搜尋結果:王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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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高偉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4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31

KSEV-114-雄小-20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台灣圓點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季芸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黃新為律師 被 告 劉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台灣圓點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 )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 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 、聯合報、中國時報電子報。」(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標題「台灣圓點遭妨害名 譽提告求償獲法院勝訴判決」之文章登載於自由時報電子報 (網址:https://www.ltn.com.tw/)、聯合報電子報(網 址:https://udn.com/news/index)、中國時報電子報(網 址:https://www.chinatimes.com/?chdtv )之首頁固定式 欄位各7日,文章內文刊載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 當事人、案由、及主文。㈢被告不得以言詞、書面、網路、 電子郵件、向媒體爆料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原告有 拉抬原告公司股票價格或有不符合上櫃條件等意旨之言論。 ㈣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一第11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 於公開網站「股市爆料同學會」之「圓點奈米」討論區中, 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致 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等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被告賠償等情,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離職員工王璿之配偶,出於一己 私怨欲打擊報復原告公司,遂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間 ,使用帳號「apololl賴帳專業戶」登入公開網站「股市爆 料同學會」之「圓點奈米」討論區,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4所示之言論,誣指原告公司找黑手拉抬公司股價、有不 符合上櫃的條件才自行撤回上櫃之申請等不實言論內容,蓄 意營造原告公司財務體質不佳,誤導投資大眾之判斷,系爭 言論涉及原告公司營運及財務健全之重大不實指控,造成投 資人及社會大眾對於原告公司治理及誠信產生疑慮,足見系 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公司之名譽、信用及商譽,更降低原告 公司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原告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之賠償,並有必要採取回復原告公司名譽之適當處分 ,同時禁止被告繼續散佈不實言論。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曾就被告及被告配偶王璿對於原告公司 所發表包含系爭言論在內之相關言論,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對被告、王璿提出加重誹謗、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 證券交易價格之告訴,惟經偵查後,檢察官業已認定被告、 王璿並無加重誹謗之犯意,且系爭言論係就屬可受社會大眾 公評討論之事項為意見表達,而原告公司股價於被告110年1 2月發表系爭言論後至111年4月間,股價呈現大幅上升,顯 未受該等言論影響,業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39907號、112年度偵字第1799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 被告、王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況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言論內容,被告僅稱有「黑手」拉抬股價,並無指名道 姓黑手身分,亦無影射黑手為何人,由言論本身並不當然足 使觀看者推論出係指原告公司,難認附表編號1、3、4所示 言論已達足以貶低原告公司名譽之程度,且被告僅係基於善 意,依憑所觀察到之交易紀錄事實,提醒投資人小心投資。 就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被告發言前曾向專業服務人員詢問 ,言論內容並無不實之處,況原告公司未向投資大眾清楚說 明為何自行撤回上櫃申請,被告僅係就原告自行撤回上櫃申 請之行為,於討論區就自己之判斷進行意見發表,係就公開 發行公司申請上市、櫃之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應屬言論自 由範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有以帳號「apololl賴帳專業戶」登入公 開網站「股市爆料同學會」之「圓點奈米」討論區,並發表 系爭言論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留言截圖、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907號、112年度偵 字第1799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 頁、第31頁、第57-86頁),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 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所謂侵 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 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 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侵害名譽 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 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 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 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 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 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侵權行為人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 知之人為名譽權侵害之行為,應就侵權行為之內涵客觀地 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因此得以知悉被害人為何人,方足 當之,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 (二)經查:   1、附表編號1、3、4所示言論:   ⑴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言論,足以 使不特定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認定系爭言論所指涉之「黑手 」對象即為原告公司,或係由原告公司找人拉抬原告公司 股價,已構成對原告公司操縱股價之重大不實指控,而侵 害原告公司之名譽云云。惟觀之被告於附表編號1、3、4 所示言論中,均未指名道姓其所指涉之「黑手」對象為何 人,或係何特定之人拉抬原告公司股價,雖由附表編號1 、3、4所示言論可得知被告在暗示有特定之買盤在持續少 量購買原告公司之股份,惟綜觀附表編號1、3、4所示言 論,難認有其他足以認定其指涉對象即為原告公司之事實 ;再者,原告公司為公開發行並得於興櫃市場交易之公司 ,於系爭言論發表時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2億3,256萬餘元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公司110年7月7日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而於公開交易市場 中股本較小之公司,股價確實比較容易有明顯的人為拉抬 或作價之痕跡,而公開交易市場除外資、投信、自營商等 三大法人外,於報章雜誌亦常見提及國安基金、勞退基金 、進場護盤等用語,而「黑手」一詞,依通常一般人之理 解均係意指幕後操縱之人,於上市櫃、興櫃等公開交易市 場則常用以代指實際上無法確認身分之人或機構,或是否 有其人亦不確定者,於公開市場之買、賣交易行為,是以 ,一般不特定之多數人,於瀏覽附表編號1、3、4所示言 論內容,均能辨別僅係在說明有特定買盤少量持續購買原 告公司股份,尚無從自被告附表編號1、3、4所示言論具 體特定其所指涉「黑手」即為原告公司或係由原告公司指 派特定人拉抬股價,堪予認定。   ⑵另附表編號1、3、4所示文字內容除並未指名道姓外,亦無 揭露任何可資連結原告公司即為拉抬股價之人之資訊,則 多數人即便觀之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3、4言論內容 ,並無從得知被告所指之「黑手」為原告公司,或即係原 告公司找人操縱股價,一般閱覽者實無從藉由該等言論內 容即推敲或連結至「原告公司操縱股價」此一結論,在客 觀上既無從判斷附表編號1、3、4所示言論中所指涉之「 黑手」即為原告公司,自無所謂散布於眾,而有詆損或貶 抑原告公司之名譽權可言。是以,縱使原告公司就被告如 附表編號1、3、4所示言論之內容主觀上感受到損害,亦 不能認原告公司之名譽有因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內容致受損 。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言論有侵 害原告公司之名譽權,應屬無據。   2、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   ⑴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指摘原告公司有 不符合上櫃的條件才自行撤回上櫃申請,係蓄意營造原告 公司財務、營運體質不佳,誤導投資大眾,侵害原告公司 之名譽云云。惟查原告公司有於110年10月29日申請上櫃 ,並於110年12月23日自行撤回上櫃申請,且於原告公司 自行發佈之訊息中表示:「發生緣由:本公司基於未來整 體業務及經營策略之考量,自行撤回股票上櫃申請案件; 因應措施:於適當時機再重新提出申請」等情,此有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網頁資料、新聞報導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 7-271頁),顯見原告公司確實有於110年間申請上櫃後又 自行撤回申請之事實存在,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述原告公 司自行撤回上櫃申請一事,並未悖於事實;輔以興櫃公司 申請上櫃於財務要求、股權分散、獨立董事、董事會成員 、公司治理等方面須符合一定之條件,且於提出上櫃申請 後,尚須經過書面審查、上櫃審議委員會、櫃買中心董事 會等審核同意,此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櫃相關網頁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371頁、本院卷二第273-276 頁),而原告公司自110年10月29日提出上櫃申請後,對 照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頁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4頁 、本院卷二第275頁),自申請上櫃起至上櫃審議委員會 審查原則需時6週,而原告公司於上開期間經過後,旋即 於110年12月23日自行撤回申請,則被告基於所查證之相 關上櫃流程資料之事實認知並發表「因輔導券商發現有不 符合上櫃的條件」等言論,應屬對於原告公司自行撤回上 櫃一事為意見表達。   ⑵況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並未指稱原告公司財務體質不佳, 亦無原告公司所稱「指摘原告公司營運、財務有問題」之 敘述。參以被告提出與原告公司同樣屬興櫃公司並自行撤 回上櫃申請案之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 莎公司)所發佈之資訊內容,同樣載明:「發生緣由:本 公司基於整體經營環境及業務發展考量,在維護股東權益 為最高原則前提下,自行撤回股票上櫃申請案件;因應措 施:於適當時機再重新提出申請」等文字,而於路易莎公 司發佈自行撤回上櫃申請資訊後,於批踢踢實業坊Stock 版討論區留言推文中,亦不乏出現「能上沒人想退,一定 是一堆不符合規定」、「高機率回櫃買中心的補充說明沒 搞定被先退回」、「自撤實際上一定是櫃買審退,為了做 面子讓你掛自撤」、「審理機關還有發行券商請退的機率 高吧」等內容,此有被告提出批踢踢實業坊Stock版之文 章畫面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383頁),顯與被告 知悉原告公司自行撤回上櫃申請後,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 示言論為相同意見表達,足徵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述「因 輔導券商發現有不符合上櫃的條件」之意見表達,並未逾 越合理之範疇,則被告抗辯其係對於興櫃市場公開交易公 司申請上櫃,有關金融市場有價證券交易等可受公評之事 項而為評論,堪予採信。況金融市場乃具有效率的市場,促 進各種意見之交流,能使投資人於決策交易過程充分評估 利弊而為投資決定,當屬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相關,被告發 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顯非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 ,堪認屬合理適當評論之範疇;況且自被告於110年12月2 4日發表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後至111年4月間,原告公司股 價大幅上升,此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個股歷史行情資 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3-217頁),顯然被告所為如附 表編號2所示言論於金融交易市場上,並未貶低原告公司 之市場價值,同難認已對原告公司之名譽權造成侵害。 (三)據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示言論並未具體指名原 告公司操縱股價;就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所述屬於興櫃公 司申請上櫃後撤回等有關金融市場有價證券交易等事項, 具有意見表達或評論之性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為 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成立侵權行為,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請求被告如其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網頁截圖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781號卷) 1 110年10月22日12:58 真好笑,這公司股票跌下去馬上就有0.00X股用高一兩檔的價拉抬,背後那個拉抬股價的黑手少丟臉了好嗎。要拉就大單拉、急拉、展現實力阿!買個1股、2股拉抬,手續費都比成交股價高,太丟臉了。 第309頁 2 110年12月24日13:15 菲菜們讓我來告訴你們正確的答案吧經過求證專業人士這類所謂的自行撤回就是輔導券商發現有不符合上櫃的條件但又無法對外或對櫃買中心公開說明故自我了斷還想凹的就繼續凹吧反正凹下去總有一天會等到那個不能對外公開說明的項目被改善 第319頁 3 111年3月16日 11:08 大漲30%了嗎?別急還有兩個交易日可以拉抬 第365頁 4 111年3月17日 10:09 版上喊多的對這支這麼有信心有點骨氣1張1張買幫幫背後那個0.001張護盤的黑手(喘)一把吧 第367頁

2025-03-31

TYDV-113-訴-746-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王璿燁 被 告 陳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0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小-94-2025033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林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8

FSEV-114-鳳小-134-2025032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CONG THANH(中文名:潘功成,越南籍) 義務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被 告 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越南籍) 義務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CONG THANH、PHAN XUAN SANG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四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且每次不能逾2月,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PHAN CONG THANH、PHAN XUAN SANG因殺人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為殺人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 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並裁定自113年6月14日 、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2月14日、114年2 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2人於114年3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PHAN CONG THAN H坦承殺人犯行,被告PHAN XUAN SANG則否認殺人犯行,然 有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涉犯殺人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  ㈢審酌被告2人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2人均為外國籍人士 ,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親友,且其等居留許可前均因連續 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堪認被告2人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 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此外,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 參與分工情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 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故認對被 告2人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 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4月14日起羈押2月,惟 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8

CTDM-114-重訴-4-20250328-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綺湲國際影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璿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強制換頁========== 附件: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4年01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4,41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330910、00000000。

2025-03-26

TPDV-114-司促-3838-2025032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林毅璋 王璿燁 被 告 李帛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1

FSEV-114-鳳小-114-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許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8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2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8,86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3時55分許駕駛車號為00 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為被 保險人即訴外人鄭○欣所有,由訴外人田智升停放該處路邊 停車格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 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2,743 元(零件費用14萬6,421元、工資費用4萬6,322元)等語。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萬2,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之間隔,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 受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發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 至23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4 7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之過失受 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 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鄭○欣,故原 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 有據。本件修復費用為19萬2,743元(零件費用14萬6,421 元、工資費用4萬6,322元),有結帳清單、統一發票等件 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金額過高云云,然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 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卷附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 受損情況相當,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反觀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則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⒉然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1月(本院 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日,已使用4 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2,538元 【計算方式:1.146,421÷(耐用年數5+1)≒殘價24,404;2. (取得成本146,421-殘價24,404) ×1/耐用年數5×(使用 年數:4+8/12)≒折舊額113,883;3.新品取得成本146,42 1-折舊額113,883=扣除折舊後價值32,538(小數點以下均 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萬6,322元,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於78,8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 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3-雄簡-1893-20250307-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建築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王文寶 訴訟代理人 王璿豪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邱文龍 邱炤維 余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04

KSBA-113-訴-318-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8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璿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88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5950元 王璿程 自民國114年0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82% 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20170元 王璿程 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 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33436元 王璿程 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2025-03-04

TNDV-114-司促-378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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