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許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8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2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8,86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3時55分許駕駛車號為00
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為被
保險人即訴外人鄭○欣所有,由訴外人田智升停放該處路邊
停車格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
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2,743
元(零件費用14萬6,421元、工資費用4萬6,322元)等語。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萬2,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之間隔,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
受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發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
至23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4
7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之過失受
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
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鄭○欣,故原
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
有據。本件修復費用為19萬2,743元(零件費用14萬6,421
元、工資費用4萬6,322元),有結帳清單、統一發票等件
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金額過高云云,然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
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卷附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
受損情況相當,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反觀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則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⒉然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1月(本院
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日,已使用4
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2,538元
【計算方式:1.146,421÷(耐用年數5+1)≒殘價24,404;2.
(取得成本146,421-殘價24,404) ×1/耐用年數5×(使用
年數:4+8/12)≒折舊額113,883;3.新品取得成本146,42
1-折舊額113,883=扣除折舊後價值32,538(小數點以下均
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萬6,322元,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於78,8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
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簡-1893-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