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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王秀莉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2號,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2、23、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秀莉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犯強盜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 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 坦承提供含有「佐沛眠」成分之藥錠予被害人詹○男服用, 並取走詹○男所有財物之供述,及詹○男之證述,復參酌卷內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藥錠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 述強盜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在 詹○男服藥後,有跟他說是安眠藥,並且說要拿走他的東西 ,應該僅成立竊盜罪云云,予以指駁:上訴人係以欺瞞手法 謊稱本案藥品能增強性功能,騙使詹○男逾量服用,致詹○男 進入睡眠之不能抗拒狀態,再取走其財物,已明顯壓制詹○ 男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旨 ,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 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人仍執相同的說詞,謂其所為 僅構成竊盜罪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核係無視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以自我之 說詞,再為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於裁量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 原判決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後,再依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之一切情狀,而為刑罰之量定,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空言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36-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秀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 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被告轉匯時間/金額均補充 更正如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提供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應補充「於民國113年3月 中旬之某日」。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 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 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 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 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可得預見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有為他人取得詐 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自己帳戶作為匯入 詐欺所得之用,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鼎峰」 之網友之指示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該暱稱「陳鼎峰」之網 友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上開詐欺、洗錢行為之分工,而與該暱稱「陳鼎峰」 之網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鼎峰」之網友共 同向告訴人周靜穎、董亭君2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並透過 洗錢行為以掩飾、藏匿所得去向,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等 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 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被害人不同,其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提 供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損失,而恣意 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並依他人指示轉匯來源不明 之贓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 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又 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所為殊值非 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高低,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頁),及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裁縫針車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1萬5千元至1萬6千元左右,家中無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 況普通(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等一 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且審酌被告係 於密接之時間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犯罪態樣一致,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違反罪刑原則,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共同為上開洗錢犯行,惟被告供陳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且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 因上開洗錢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上開詐欺 款項業經被告依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鼎峰」 之網友指示轉匯至其指定帳戶,是其並未就上開詐欺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周靜穎 (有提告) 於113年1月初某日,以IG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周靜穎後,即以Line帳號「wjl0000」之名義,向告訴人周靜穎佯稱投資欠缺資金,目前用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周靜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1時16分許,1萬元 113年4月5日21時22分許,1萬元 2 董亭君 (有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某時,以IG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董亭君後,即以Line暱稱「陳鼎峰」之名義,向告訴人董亭君佯稱親人跟地下錢莊借錢,目前用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董亭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2時33分許,1萬元 113年3月20日22時40分許,1萬元 113年3月21日12時51分許,3萬元 113年3月21日13時6分許,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周靜穎部分 王秀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董亭君部分 王秀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56號   被   告 王秀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莉得預見將所管理之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收 受款項,並進而按該人之指示處理入帳款項,其所經手處理 之款項,可能為行騙者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且可能因而使贓 款流入隱身幕後行騙者之掌控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概括故意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遂以假交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董亭君 、周靜穎2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秀莉之中 信帳戶內。王秀莉隨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董亭君、周靜穎2人等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亭君、周靜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秀莉於警詢時之供述。(經傳喚未到) 供稱將上開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予他人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董亭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董亭君遭詐欺因而受有損害,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周靜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靜穎遭詐欺因而受有損害,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各1份。 4 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列告訴人2人遭詐欺受有損害,並先後匯款共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且遭被告轉匯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王秀莉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矢 口否認涉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間在 IG上認識暱稱陳鼎峰的網友,他說要教我賺錢,操作買賣虛 擬貨幣,但我身上沒錢,陳鼎峰說可以請朋友轉錢給我,我 再依照陳鼎峰的指示將錢轉至指定帳戶投資買賣虛擬貨幣, 所以我大概是在113年3月中左右將我中信帳號資料告知陳鼎 峰等語。惟按投資虛擬貨幣涉及財產之重大處分,一般人投 資前當會審慎評估,並確認交易對象、投資標的及相關風險 ,始符常情。況網路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以投資、理財等為 由要求提供帳戶或轉帳等行為,更為政府多方宣導周知之詐 騙手法。被告竟稱僅因網路認識數日之不明人士,即貿然提 供帳戶供其支配使用,並聽從指示轉帳,已違反一般社會通 念。且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依照他人指示,將帳戶內匯入 之款項即時轉出,且其亦自承係使用他人款項進行投資,此 等異常帳戶使用方式,顯與正常投資行為有別,是被告所辯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侵害之2名不同被害人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 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董亭君 (有提告) 以IG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董亭君後,即以Line暱稱「陳鼎峰」之名義,向告訴人董亭君佯稱親人跟地下錢莊借錢,目前用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董亭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0時許 1萬元 113年3月21日12時51分許 3萬元 2 周靜穎 (有提告) 以IG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周靜穎後,即以Line帳號「wjl0000」之名義,向告訴人周靜穎佯稱投資欠缺資金,目前用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周靜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1時16分許 1萬元

2024-12-19

TCDM-113-金簡-905-20241219-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7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王秀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5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6,17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11

TTDV-113-司促-377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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