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AP CHIN SOON (中文名:葉振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
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所
載「先由本案詐欺團機房成員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應
更正為「因本案詐欺團機房成員已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
」;同欄一、第17行所載「懷」應予刪除;同欄一、倒數第
1至3行所載「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工
作證1張、收據憑證2張、工作用手機(型號:iphone、含si
m卡門號00000000000張)1支」應更正為「旋為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另補充「被告甲○ ○○ ○
○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被告於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王立申署名及指印,乃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與偽造工作證此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曼城」、「陳可妍」、「歐華-線上營業員」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能以其智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參與犯罪組織而入境來臺擔任取
款車手,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
非難;又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劣;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
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本案詐騙金額不低惟尚屬未遂、無
證據顯示被告已因本案獲利;暨其自述小學畢業、從事代購
業、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審酌被告於113年9月19日以免簽證入境我國,有其入境資料
可查(偵字卷第65頁),然其來台目的即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且甫入境不久即犯本案,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
淺,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字卷第14、15頁,
本院卷第55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業已發員警,有領據可佐(偵字卷
第3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經辦人王立申、存款人乙○○)1張 2 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空白)1張 3 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王立申)1張 4 手機1支(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5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6 新臺幣100萬元(業已發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14號
被 告 甲○ ○○ ○○ (馬來西亞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0月00日生)
住馬來西亞檳城北海大三角1412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葉振順,下稱葉振順)於民國1
13年9月19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Telegram暱稱「曼城」、LIN
E暱稱「陳可妍」、「歐華-線上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
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
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葉振順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
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
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葉振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團機房成員於113年8月21
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與
乙○○聯絡,並佯稱:可教投資,下載投平台APP操作股票,
下單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陸續面交詐欺集團成
員款項,嗣乙○○察覺有異懷,即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由警
方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聯繫,由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9月2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宜增門市,面交儲值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旋由
「曼城」指示葉振順,先於不詳地點拿取後背包一個,以取
得工作手機、文具用品與相關雜支費用6,000元,再指示葉
振順自行列印偽造之歐華提資開發顧問公司工作證(姓名:
王立申)、現金收據憑證(經辦人:王立申、存款人:乙○○
),由葉振順於上開時間、地點赴約收,持上開識別證、收
據憑證向喬裝乙○○之員警行使,並欲收取款項時,旋為員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收據憑證2張
、工作用手機(型號:iphone、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張
)1支。
二、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振順於警詢、偵訊中及聲押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經過,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不知本件所收取之款項是詐欺款項云云。 2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2)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及本件查獲經過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工作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宜增門市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
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另本件上開扣案物,
均屬本件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金訴-216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