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79
號、第54678號、第54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
六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普通竊盜以及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林哲宇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3時47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後方,徒手竊取陳志全放在該處置物
櫃上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逃離
現場。
(二)林哲宇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2時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門上未取下之鑰匙開
啟門鎖後,侵入王維漢住處,徒手竊取王維漢放在客廳座椅
上側背包內之夾鏈袋1個(含其內現金1萬5000元)、皮夾內之
現金1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其並將鑰匙丟在門口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夾鏈袋則丟棄在圓
環北路2段223巷74號後門水溝處,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三)林哲宇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0時51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開啟未上鎖之側門鐵捲門
,侵入劉振仲住處,徒手竊取劉振仲放在客廳電視旁之側背
包1個(內有現金1萬2000元、護照1本、身分證、健保卡、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
(四)林哲宇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1時4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王順平放在車內之GUCCI包1個(
價值3萬元、內有現金1萬6000元、GUCCI皮夾1個【價值1萬6
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陳志全、王維漢、劉振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哲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全、劉振仲於警詢中、王維漢於警詢以及偵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王順平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另有113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陳志全遭竊之相關資料:⑴監視器翻拍照片、⑵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0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王維漢遭竊之相關資料:⑴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⑵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0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證,另有1萬9615元扣案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三),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4個犯行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於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
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壯年,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
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末審酌被
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
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
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就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萬9615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被告所自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得之金錢共計4萬4500元(1萬5000元+1500元+1萬200
0元+1萬6000元=4萬4500元),而扣得之金錢既僅1萬9615元
,剩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2萬4885元(4萬4500元-1萬961
5元=2萬4885元)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竊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又
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告訴人王維漢遭竊之夾鏈袋以及
鑰匙經被告丟棄後,均為告訴人王維漢所尋回,經其於警詢
、偵詢時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無庸宣告沒收。
(六)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護照1本、身分證
、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等,雖
均未扣案,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經告
訴人劉振仲掛失後就失其效用,又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若
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金錢均為新臺幣) 附註 1 1萬9615元 本院卷第149頁,114年度保管字第683號 2 2萬4885元 未扣案 3 香菸1包 對應犯罪事實欄一(一),未扣案 4 背包1個 對應犯罪事實欄一(三),未扣案 5 GUCCI皮夾1個 對應犯罪事實欄一(四),未扣案 6 GUCCI包1個 對應犯罪事實欄一(四),未扣案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哲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哲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哲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林哲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易-471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