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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讚華 王瑞晟 王明珠 鄭淑錦 王俊麟 王俊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錦和 王三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貴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張雪雲 傅洺堃即傅志博 傅招財 傅進寶 傅世瑋即傅龍玉 王煒程 王進發 王玉輝 王玉成 王秀蘭 王秋美 王秋燕 王碧忠 莊梅裙 莊金梅 莊金珠 陳祈龍 陳秋妃 陳即如 陳秋華 陳健仲 賴連理 陳思彤即陳秀丞 賴麗芬 賴秋美 賴淵森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金蘭 被 告 王張和妹 王永明 黃毓淳 王木村 王政裕 王麗雲 王麗琪 王麗惠 林瑞成律師即廖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王正雄 王瑞佳 王瑞宏 王西雅 王美貴 王美媖 廖銘源 廖婉婷 廖家玉 廖祐琮 林秀鳳 溫昌祥 溫昌傑 溫淑芬 廖秀惠 王哲良 張王芳菊 賴月惠 賴東弘 賴志忠 王芳芬 王薇雅 王春葉 王清鄉 王清珠 楊智炎 楊易霖 楊晏瑞 楊琇雯 尤英欽 王仙貌 王玄葵 王秋田 汪王月香 王鳳嬌 尤王金敏 王雪惠 張簡王雪娥 王雪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進茂 被 告 王文聖 王啓川 王啟千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花 被 告 王雪珍 鍾國雄 尤子雄 呂尤金芳 尤秋宜 馮琦雯 馮麗華 馮麗英 馮麗美 馮明皇 傅怡瑄 傅美娥 薄雯霙 傅榮松 鍾富香 張哲雄 張能為 張能賢 張子娟 張金雄 張金輝 張金科 林黃碧雲 張黃碧珠 黃子貴 黃振峰 黃凱翌 黃郁婷 黃瑩瑜 黃羿樺 張素暖 黃泰安 王美珍 王素珠 王俊朗 王素玲 周仁祥 周淑雲 周百欽 馮惠 郭誠德 王春貴 王榮坤 王秋雲 陳昱杉 陳啓銘 王潘初妹 王志龍即潘志龍 王秋琴 王貞惠 王慧鈴 王廖秀麗 王東霖 王貴福 王貴明 沈俊隆 沈凡琦 沈珈綺 黃恒淑 朱馮美津 馮小美 馮敏娟 馮家彥 馮建智 馮耀宗 馮恒宗 馮耀煌 古健清 古健福 古筌宇 古月娥 謝慧美 蘇進丁 蘇明輝 蘇游敏 古秀玉 蔣惠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盡明 被 告 黃文蕙 郭素霞 郭芝淩 追 加被 告 胡寶桂 林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陳健仲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06-原訴-20-20250224-3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鳳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黃嘉鳳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 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 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支付報酬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轉帳至他人指定金 融帳戶之必要,且可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出租,同意他人 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與暱稱「客服 -琳琳」(後改名為客服-Li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客服 -琳琳」約定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 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客服-琳琳」,並於民國1 12年5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將彰銀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客服-琳琳」,供「客服- 琳琳」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款項,並分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轉匯他人金融帳戶等方 式,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翁翼 、王季平施以詐術,致翁翼、王季平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匯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附表一「款項」欄所示之部分金額匯入彰銀帳戶,黃嘉鳳 隨即於112年5月31日14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而 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 二、案經翁翼、王季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嘉鳳雖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第12號判決,判被告「共 同犯洗錢罪」共5罪,觀該5罪之被害人分別為:鄭維沖、賴 昱全、石英倖、王美媖、潘如塋,惟本案被告犯共同洗錢罪 (詳後述)之被害人為:翁翼、王季平,非與前案相同之人, 顯屬不同案件,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 案件」而檢察官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應為不受 理判決云云,實難採憑。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 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 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 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 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1761偵卷第19至23頁,3314偵卷第31至35頁 ,本院卷第45至48、95至102、117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翁翼、王季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1761偵卷第25至29 、31至34頁),且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現行 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 件。   ②是應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分別以一行為,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1個洗錢罪處 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載所犯2次洗錢之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均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模式,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 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7頁),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 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款項(新臺幣) 1 翁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林欣芮」與翁翼相識,並佯稱:於XM外匯投資平台儲值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翁翼陷於錯誤,於右揭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右揭所示金額臨櫃匯款至黃嘉鳳彰銀帳戶等語。 112年5月31日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 25萬元 2 王季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Grace」與王季平相識,並佯稱:於Coinbase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王季平陷於錯誤,委由其先生陳鎮宇於右揭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右揭所示金額臨櫃匯款至黃嘉鳳彰銀帳戶等語。 112年5月31日14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號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彰化銀行臺東分行,應予更正) 120萬元 附表二: 113年度偵字第1761號偵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43頁至第44頁、第93頁至第95頁 2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45頁至第51頁、第97頁至第131 頁 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53頁至第69頁、第133 頁至第135頁 4 受(處)理詐騙案件證明單 第71頁、第137頁 5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73頁、第139頁 6 告訴人翁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第75頁、第77頁 7 告訴人翁翼提供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第79頁至第85頁 8 告訴人王季平之匯款證明 第149頁 9 與客服琳琳之LINE對話紀錄 第157頁至第213頁 10 被告黃嘉鳳契約書 第215頁 11 被告黃嘉鳳彰化銀行取款/存款憑據 第217頁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1761號追加起訴書 第5 頁至第9頁 2 本院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第17頁至第26頁 3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第27頁至第32頁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   被   告 黃嘉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鳳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 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支付報酬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轉帳至他人指 定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可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出租,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款項交付 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與暱稱「 客服-琳琳」(後改名為客服-Lin)之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客服 -琳琳」約定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 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客服-琳琳」,並於民國1 12年5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將彰銀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客服-琳琳」,供「客服- 琳琳」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款項,並分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轉匯他人金融帳戶等方 式,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翁翼 、王季平施以詐術,致翁翼、王季平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彰銀帳 戶,黃嘉鳳隨即於112年5月31日14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黃嘉鳳並因此獲得報 酬。嗣翁翼、王季平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翁翼、王季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出,且獲得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翼、王季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翁翼、王季平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翁翼、王季平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彰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翁翼提供之匯款明細、COIN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翁翼施以詐術,致翁翼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季平提供之匯款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王季平施以詐術,致王季平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彰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客服-琳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屬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 重論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款項(新臺幣) 1 翁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林欣芮」與翁翼相識,並佯稱:於XM外匯投資平台儲值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翁翼陷於錯誤,於右揭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右揭所示金額臨櫃匯款至黃嘉鳳彰銀帳戶等語。 112年5月31日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 25萬元 2 王季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Grace」與王季平相識,並佯稱:於Coinbase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王季平陷於錯誤,於右揭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右揭所示金額臨櫃匯款至黃嘉鳳彰銀帳戶等語。 112年5月31日14時1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彰化銀行臺東分行 120萬元

2024-12-27

TTDM-113-原金訴-116-20241227-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明杉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潘順英 阮進益 阮政傑 阮木龍 賴志貞 賴文堂 賴金枝 賴素瑛 賴淑芬 林瑞龍 林彩香 何純芬 何純芳 施阮麗玉 陳瑞子 陳英雲 陳映如 陳晋江 陳秋香 陳玉枝 陳美芬 陳許金花 陳麗花 陳麗嬌 林陳換 蔡陳昭子(起訴前已歿) 陳翁素琴(起訴前已歿) 陳錦章 陳西施 陳錦洲 陳清寬 陳淑惠 陳炳旭 林柔妙 林名洋 林信良 林聖隆 林淑鈴 林宜蓁 林宥家 張陳阿靜 張仁光 張仁憲(起訴前已歿) 張秀容 張秀雲 張秀玉 何洲宏 何洲銘 何彩碧 何彩綿 何洲通 何彩霞 何洲橋 何陳英橘 陳朝彥 陳啓泰 陳芳鈿 陳林秋桂 陳振益 陳佳宏 陳素慧 陳冠妍 陳温素娥 陳佳裕 陳佳品 陳王美媖 王澤民 王美鈴 王美蘭 張清旺 張嘉榮 張嘉益 張翠霞 張嘉祥 賴陳彩秀 施陳彩富 陳森露 陳鶯槐 洪陸坤 洪挬論 洪嘉蔚 洪邦宸 洪愷璜 洪胤紜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麗萍 被 告 陳武雄 陳貴美 陳清標 陳清鎭 陳清科 江培賢 陳江淑媛 陳江淑華 江信則 江沂蓁 江淑娟 江淑玲 江淑美 江淑敏 江淑茹 江淑惠 江培志 江淑君 林俊安 林珈伃 林重仁 何林麗嬌 紀陳芳蕙 陳金村 陳善中 陳芳姿 葉依婷 葉榮銓 葉依虹 林瑞文 林江玉娥 黃茂盛 黃淑芬(起訴前已歿) 黃淑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 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金松之遺產(如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之7筆土地)。起訴狀載明:因繼承系統龐雜, 故被告姓名年籍待查(即未載被告姓名)等情。原告雖於11 3年9月18日具狀補正戶籍謄本等,然未提出載有正確被告姓 名之起訴狀。本院於113年7月29日發函再命原告補正本件被 告姓名(亦即補正被繼承人陳金松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 ),超過3個月,仍未見原告補正;乃於113年11月6日再以 裁定命原告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 二、原告雖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起訴狀(補正暨更正狀)、同 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三)暨更正聲明狀,表明被告人數為 119人(加上原告共有人合計120人)云云。然原告歷時多日 進行補正卻未詳加核對戶籍謄本之記載,仍將起訴前已死亡 之蔡陳昭子(113年3月11日亡)、陳翁素琴(113年2月21日 亡)、張仁憲(112年11月18日亡)、黃淑芬(112年9月26 日亡)等列為被告,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可查(見家 調字卷二第87、111、189、399頁)。 三、以自然人而言,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是自死亡 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亦不能對已死亡之人提 起訴訟。易言之,原告列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即 欠缺當事人能力,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欠缺訴訟要 件,自非適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此部分應逕予裁定駁 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金松死亡後遺有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迄未協議分割,而系 爭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分割遺產訴訟係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 格。 三、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補正期間現已屆滿。 然原告提出之上開起訴狀(補正暨更正狀)、民事陳報(三 )暨更正聲明狀仍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目前明顯可見 者即原繼承人蔡陳昭子(113年3月11日亡)、陳翁素琴(11 3年2月21日亡)、張仁憲(112年11月18日亡)、黃淑芬(1 12年9月26日亡)等已死亡,應查明其等之繼承人為何及有 無拋棄繼承情事後,將之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是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6

CYDV-113-家繼簡-25-2024121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棋 黃士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906號、第58604號、第58608號、第60596號、第60691號、第72 662號、113年度偵字第106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0 98號、113年度偵字第16303號、113年度偵字第21573號),被告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威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威棋、黃士齊均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予他人使用,將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因黃士齊有 意販賣帳戶之資料,並告知黃威棋,黃威棋介紹詐欺集團成 員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小鐘」之成年男子(下稱「小 鐘」)予黃士齊認識,並陪同黃士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 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之陶瓷博物館對面之空地與「 小鐘」會面,黃士齊即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交由「小鐘」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士齊系爭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 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旋 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黃威棋、黃士齊即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 向,黃威棋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松主惠、滕志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李金 花、滕志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蔡喜民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王美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松主惠、滕志雄、蔡喜民、李金花 、王美媖、朱富光、廖文揚、吳義行、吳宛玲、吳宗翰、江 珮瑄、廖梅芬、尤正興、康邁文、曾雲龍、楊凱晴、林珊如 、萬佩芝、江靖翔、曾秋香、吳谷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 第139頁、第142頁、第17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黃士齊、黃威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黃士齊、黃威棋之獲利情形:   ⒈被告黃士齊自始均否認曾收受報酬,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 顯示被告黃士齊因販賣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而獲得報酬,故此部分自難認定被告黃士齊因交付 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而獲有利益。   ⒉被告黃威棋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小鐘」一起去新北市 鶯歌區文化路之陶瓷博物館對面之空地,「小鐘」是收簿 手,我跟黃威棋、「小鐘」等人後來有一起去中壢吃宵夜 ,黃士齊交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的簿子之後,我知道他有 留在旅館一天,當時吃完宵夜有把「小鐘」跟黃士齊送到 北國汽車旅館,我介紹一個人有拿到1萬元報酬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06號卷〈下稱偵卷〉 第85頁至第89頁),則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黃威棋與「 小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關係匪淺,係主導「小鐘 」與被告黃士齊聯繫之人,其因而獲有利益,亦與常情相 符,參以被告黃威棋於偵查時就此部分亦一併具結,衡情 被告黃威棋應會更謹慎回答與詐欺集團聯繫及收受款項之 情形,再參酌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該1萬元款 項係被告黃士齊所借,然依被告黃士齊於警詢時之陳述可 知,被告黃士齊於本件偵查之初,均未提及其與被告黃威 棋有借款等金錢往來,故應以被告黃威棋於偵查時所述, 較屬可採,認被告黃威棋因本件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 。 三、被告黃威棋究係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正犯,或係幫助詐欺部 分:   被告黃威棋於警詢時陳稱:我有搭「小鐘」的車去新北市鶯 歌區文化路之陶瓷博物館對面的空地,要去等黃士齊,收黃 士齊的帳簿,當時「小鐘」他們有檢查黃士齊的簿子,後來 我們同車4人一起吃宵夜,吃完後前往新北市鶯歌區的北國 汽車旅館,黃威棋跟「小鐘」留在北國汽車旅館,開車的司 機之後載我回苗栗等語(見偵卷二第16頁),於偵查中則坦 承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卷 二第89頁),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黃威棋與本案詐欺集團 有相當之聯繫,然被告黃威棋亦稱其係因被告黃士齊要賣簿 子,其方介紹收簿手「小鐘」與被告黃士齊相識,參以本件 欠缺「小鐘」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述,陳稱被告黃威棋除就 被告黃士齊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外,有何其他構成要件行 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認定被告黃威棋有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此部分本院採取對被告黃威棋 有利之認定,認被告黃威棋應係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本案起訴書、併案意旨書亦均同此認定,併此敘明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士齊、黃威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 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 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 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 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 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 「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 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 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 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 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 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 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參以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始坦承犯罪,且亦未將犯罪所得全部繳交(詳後 述),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黃士齊、黃威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 般洗錢罪。至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7部分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 件,附表編號1、8至32部分,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㈢被告黃士齊、黃威棋以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黃士齊、黃威棋轉交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 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士齊於本 院審理時、被告黃威棋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黃士齊、黃威棋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造成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審酌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被告黃威棋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一度 否認犯行,然最終仍坦承犯行,及渠等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黃士齊、黃威棋與詐欺集團接 觸之情形,及被告黃士齊係販賣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人,然 被告黃威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甚深,居中介紹被告黃威 棋結識「小鐘」等人,及被告黃威棋為最終獲得報酬之人, 再參酌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逾 500萬元以上,暨被告黃士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士齊否認其有因本案 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 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被告黃威棋因 居中介紹使被告黃士齊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予「小鐘」, 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已如前述,該1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黃士齊所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所用之物,惟均未 扣案,且其本身價值輕微,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㈢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之贓款,既已轉匯至其他 帳戶,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實際持有、取得該等詐欺 贓款,或分得該些贓款之全部或一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邱介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4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林晨」、「若涵」之帳號聯絡邱介偉,佯稱投資「DEX」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邱介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邱介偉於 ⒈112年6月8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士齊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⒉112年6月8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2 松主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5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高明遠」、「TESCO招商部人工客服-馨馨」之帳號聯絡松主惠,佯稱可協助投資,以使用電商平臺TESCO代購抽取中間佣金獲利,致松主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松主惠於: ⒈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起訴書及併案理由書記載匯款時間為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24分許,應予更正)。 ⒉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⒊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⒋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⒌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3 蔡喜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4日起,以LINE暱稱「蔡雅雯內湖元富81.4.9」之帳號聯絡蔡喜民,佯稱使用「Meta Trader5」網站平臺提供之APP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喜民陷於錯誤而匯款。 蔡喜民於112年6月1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4 李金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RMH慕驊老師」、「陳慧燕」、「Joanna」之帳號聯絡李金花,佯稱協助股票投資,使用「經證證券」APP軟體可獲利云云,致李金花陷於錯誤而匯款。 李金花於 ⒈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58分許許匯款24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⒉112年6月2日中午12時14分許許匯款18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5 滕志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8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林沛雅」、「營業員~蘋果」、「Amy 吳玲美由人企業」、「一江圓月」之帳號聯絡滕志雄,佯稱可協助投資,使用「富達」APP軟體可獲利云云,致滕志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滕志雄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51萬4,000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起訴書及併案理由書記載匯款時間為112年6月5日上午9時57分許,應予更正)。 6 王美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8日起,以LINE暱稱「徐正陽」之帳號聯絡王美媖,佯稱缺錢需借款云云,致王美媖陷於錯誤而匯款。 王美媖於 ⒈112年6月1日下午2時2分許匯款2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起訴書及併案理由書記載匯款時間為112年6月1日下午1時45分許,應予更正)。 ⒉112年6月1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22萬5,000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起訴書及併案理由書記載匯款時間為112年6月1日下午3時13分許,應予更正)。 7 陳耀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臻諾」、「客服善源」之帳號聯絡陳耀堂,佯稱可協助股票投資,投資使用APP軟體及繳交申購股票之費用云云,致陳耀堂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耀堂於 ⒈112年6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⒉112年6月8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2萬2,120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8 林睿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7日起,以LINE暱稱「張小婕」之帳號聯絡林睿煬,佯稱可使用「Huobi」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林睿煬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睿煬於 ⒈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⒉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4萬9,900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9 廖文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陳慧瑩~特助-美好投資」、「美好客服經理-小雯」之帳號聯絡廖文揚,佯稱可使用「美好」APP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廖文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廖文揚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0 吳義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一江圓月」、「劉佳怡」、「營業員~百合」之帳號聯絡吳義行,佯稱可使用「富達」APP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義行陷於錯誤而匯款。 吳義行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140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起訴書及併案理由書記載匯款時間為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53分許,應予更正)。 11 吳宛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4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林漢偉分析師」、「張臻諾」、「客服善源」之帳號聯絡吳宛玲,佯稱可使用「惠理高息」APP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宛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吳宛玲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起訴書及併案理由書記載匯款時間為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2 江珮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陳」之帳號聯絡江珮瑄,佯稱可透過網站跟單賺錢云云,致江珮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江珮瑄於 ⒈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⒉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⒊112年6月6日下午3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3 廖梅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阿格力」、「黃惠玲」之帳號聯絡廖梅芬,佯稱可使用「福恩投資」APP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廖梅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廖梅芬於 ⒈112年6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⒉112年6月2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4 尤正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張臻諾」、「客服善源」之帳號聯絡尤正興,佯稱可使用「惠理高息」APP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尤正興陷於錯誤而匯款。 尤正興於 ⒈112年6月8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⒉112年6月8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5 康邁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2日起,以LINE暱稱「林曉峰」之帳號聯絡康邁文,佯稱可至已破解之博奕平台網站進行遊戲賺錢云云,致康邁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康邁文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6 曾雲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間某日,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使曾雲龍點擊下載「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軟體並以「六和客服」聯絡曾雲龍,佯稱可使用「六和」APP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曾雲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曾雲龍於112年6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匯款14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7 楊凱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立奇」之帳號聯絡楊凱晴,佯稱借錢一定會還錢云云,致楊凱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楊凱晴於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匯款18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8 林珊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順心」之帳號聯絡林珊如,佯稱投資電商平台TESCO可獲利云云,致林珊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珊如於112年6月6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3萬7,200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9 萬佩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羽彤」之帳號聯絡萬佩芝,佯稱可使用「惠理高息」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萬佩芝陷於錯誤而匯款。 萬佩芝於112年6月7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20 江靖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CO」之帳號聯絡江靖翔,佯稱可投資網拍網站獲利云云,致江靖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江靖翔於 ⒈112年6月6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⒉112年6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7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21 曾秋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某日,於YOUTUBE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使曾秋香點擊下載並聯繫,其向曾秋香佯稱可使用「富達」APP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曾秋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曾秋香於112年6月6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12萬5,567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22 吳谷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0日起,以LINE暱稱「王佳馨」之帳號聯絡吳谷珍,佯稱可協助購買93年份茶葉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谷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吳谷珍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3萬6,800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23 林亭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志明ALEX」之帳號聯絡林亭君,佯稱可至已破解之博奕平台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林亭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亭君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2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24 吳宗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HUGO暱稱「林怡君」之帳號聯絡吳宗翰,佯稱可投資本人於樂天市場所開設之網路店鋪獲利云云,致吳宗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吳宗翰於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25 余正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8日起,以LINE暱稱「李芷喬」之帳號聯絡余正亮,佯稱可使用「福恩投資」網站平臺提供之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正亮陷於錯誤而匯款。 余正亮於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26 莊惠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3日起,以LINE暱稱「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聯絡莊惠文,佯稱可使用「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惠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莊惠文於112年6月5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2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27 魏妤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3日起,以LINE暱稱「于婕」之帳號聯絡魏妤珊,佯稱可使用虛擬貨幣平臺「SF」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魏妤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魏妤珊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28 柳耀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高嘉瑜」、「子若呀~」、「福恩投資客服」之帳號聯絡柳耀碩,佯稱可使用「福恩投資」網站平臺提供之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柳耀碩陷於錯誤而匯款。 柳耀碩於112年6月8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29 朱富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阿格力」、「Nikki.Huang雅雯」之帳號聯絡朱富光,佯稱可使用「福恩投資」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富光陷於錯誤而匯款。 朱富光於 ⒈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⒉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30 陳啓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7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彭怡涵」、「李鑫欣」之帳號聯絡陳啓峯,佯稱可使用「美好」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啓峯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啓峯於112年6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31 李承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7日起,以LINE暱稱「陳慧瑩-特助」之帳號聯絡李承達,佯稱可使用「美好」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承達陷於錯誤而匯款。 李承達於 ⒈112年6月1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⒉112年6月1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32 黃麗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日起,以LINE之帳號聯絡黃麗珍,佯稱可使用虛擬貨幣平臺「Welt-C」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麗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黃麗珍於112年6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證人邱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21573號(二)卷第62頁至第64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0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0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邱介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73號(二)卷第151頁至第156頁) ⑩邱介偉匯款紀錄、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73號(二)卷第158頁至第206頁) 附表一編號2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松主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1頁至第34頁、第29頁至第30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松主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第51頁至第54頁)。 ⑩松主惠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 ⑪松主惠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訂單擷圖(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字41頁、第43頁至第48頁)。 附表一編號3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蔡喜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蔡喜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 ⑩蔡喜民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app擷圖、面交人照片、聲明書翻拍(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 ⑪蔡喜民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3頁)。 附表一編號4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李金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0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7頁至第32頁、第29頁至第30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李金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三第35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9頁)。 ⑩經李金花指認之照片(見偵卷三第45頁)。 ⑪李金花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虛擬貨幣契約翻拍(見偵卷三第61頁至第89頁)。 附表一編號5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滕志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96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滕志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四第23頁至第25頁、第49頁)。 ⑩滕志雄匯款單影本、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四第26頁至第31頁)。 ⑪滕志雄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譯文(見偵卷四第32頁至第48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6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王美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62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3頁至第15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王美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明細表(見偵卷五第37頁至第45頁)。 ⑩王美媖匯款單(見偵卷五第49頁至第51頁)。 ⑪王美媖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團體帳號擷圖(見偵卷五第53頁至第57頁)。 附表一編號7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陳耀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91號卷〈下稱偵卷六〉第17頁至第19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陳耀堂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73號(一)卷〈下稱偵卷七〉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4頁)。 ⑩陳耀堂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翻拍、詐欺團體帳號擷圖、永豐及郵局存簿封面(見偵卷七第25頁至第71頁)。 附表一編號8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林睿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35頁至第36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林睿煬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七第228頁至第238頁背面)。 ⑩林睿煬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七第239頁至第249頁)。         附表一編號9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廖文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48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廖文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73號(二)卷〈下稱偵卷八〉第54頁至第62頁)。 ⑩廖文揚交易明細及通知及擷圖、對話紀錄、匯款單翻拍(見偵卷八第63頁至第67頁)。 附表一編號10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吳義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52頁至第55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吳義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八第70頁至第78頁)。 ⑩吳義行匯款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明細、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八第79頁至第91頁)。 附表一編號11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吳宛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56頁至第59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吳宛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八第95頁至第104頁、第118頁)。 ⑩吳宛玲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八第105頁至第116頁)。 附表一編號12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江珮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江珮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見偵卷八第254頁至第529頁)。 ⑩江珮瑄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卷八第260頁至第287頁)。 附表一編號13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廖梅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73頁至第74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廖梅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一覽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73號(三)卷〈下稱偵卷九〉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35頁至第45頁)。 ⑩廖梅芬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面交男子照片、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單、現金收據、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卷九第20頁至第28頁)。 附表一編號14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尤正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75頁至第75頁背面、第76頁至第77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尤正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九第50頁至第69頁)。 附表一編號15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康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78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康邁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見偵卷九第73頁至第83頁、第90頁至第98頁背面)。 ⑩康邁文匯款單、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卷九第84頁至第89頁、第99頁)。 附表一編號16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曾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81頁至第82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曾雲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見偵卷九第102頁至第110頁背面)。 ⑩曾雲龍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卷九第111頁至第121頁)。 附表一編號17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楊凱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楊凱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見偵卷九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6頁至第143頁)。 ⑩楊凱晴匯款單、匯款明細、楊凱晴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見偵卷九第126頁至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18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林珊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85頁至第85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林珊如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見偵卷九第148頁至第163頁)。 ⑩林珊如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卷九第165頁至第167頁)。 附表一編號19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萬佩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88頁至第89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萬佩芝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明細、匯款單、現儲憑證收據、專員證件(見偵卷九第183頁至第186頁背面)。 ⑩萬佩芝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證件翻拍(見偵卷九第187頁至第190頁)。 附表一編號20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江靖翔之證述(見偵卷七第90頁至第90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江靖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見偵卷九第192頁至第207頁)。 附表一編號21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曾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91頁至第92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曾秋香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見偵卷九第210頁至第220頁)。 ⑩曾秋投資app擷圖、匯款單、匯款明細(見偵卷九第221頁至第230頁)。 附表一編號22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吳谷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93頁至第94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吳谷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見偵卷九第233頁至第238頁)。 附表一編號23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證人林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  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④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⑤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⑥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⑦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附表一編號24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吳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吳宗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八第208頁、第215頁)。 ⑩吳宗翰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八第210頁至第214頁) 附表一編號25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余正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30頁至30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余正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七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07頁)。 ⑩余正亮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七第206頁至第206頁)。 附表一編號26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證人莊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37頁至第38頁)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附表一編號27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證人魏妤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魏妤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八第5頁)。 ⑩魏妤珊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八第9頁到第15頁、第20頁至第28頁) ⑪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見偵卷八第18頁到第19頁) 附表一編號28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證人柳耀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柳耀碩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見偵卷八第35頁背面)。 ⑩柳耀碩匯款單影本(見偵卷八第32頁至第35頁)。 ⑪柳耀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八第36頁至第40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9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告訴人朱富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朱富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八第44頁至第47頁背面、第51頁至第52頁)。 ⑩朱富光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詐欺集團名牌證件(見偵卷八第48頁至第50頁)。 附表一編號30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證人陳啟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⑨陳啟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八第220頁至第231頁、第246頁至第247頁) ⑩陳啟峯匯款紀錄(見偵卷八第238頁至第242頁) ⑪陳啟峯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八第243頁至第245頁) 附表一編號31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④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⑤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⑥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⑦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⑧李承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八第293頁) ⑨李承達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八第295頁至第305頁) ⑩李承達匯款紀錄擷圖、翻拍(見偵卷八第307頁至第321頁) 附表一編號32 ①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37號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74頁)。 ②被告黃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74頁)。 ③證人黃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72頁至第72頁背面)。 ④被告黃士齊華南銀行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4頁)。 ⑤黃士齊之電話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 ⑥黃士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⑦黃士齊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49頁)。 ⑧黃士齊華南銀行客戶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0頁)。

2024-10-04

PCDM-113-金訴-1347-202410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2號 原 告 王美媖 被 告 黃威棋 黃士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4

PCDM-113-附民-165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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