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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唯茹 指定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432號、第28607號、第306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4號、第418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第456號、第457號、第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 罪名則不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卷【下稱原簡上卷】第107頁、第175頁),被告連唯茹則未 上訴。本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瑛鸞於本件受騙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受損非輕。而被告與告訴人劉瑛鸞雖和解 成立,然第一期分期給付即未依期履行,難認被告有何真心 悛悔、犯後態度良好之情。原判決量刑未見及此,除難收矯 治之效外,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 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瑛鸞達成和解允諾賠償, 暨全數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與告訴人劉瑛鸞達成和解後,並未履行 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被告與告訴人劉瑛鸞前以11 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6號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以:被告願 給付告訴人劉瑛鸞100,000元,於113年7月25日前給付10,00 0元,其餘90,000元,則自113年8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 前給付5,000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卷第15 7頁)。被告復已於113年12月26日匯款第一期款項即10,000 元至告訴人劉瑛鸞指定之帳戶,此有被告所提自動櫃員機交 易收據附卷可考(見原簡上卷第153頁)。則被告雖有遲誤 ,仍勉力履行前開和解筆錄,足徵其非無賠償告訴人劉瑛鸞 之誠意。況若被告嗣後再未履行,告訴人劉瑛鸞仍可執前開 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保障其民事求償權益,尚難以被告有 部分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即認原審量刑過輕不當。是檢察官以 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劉瑛鸞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理由提起 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而比較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 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 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 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且被告僅於本院 及原審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符合「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事由。然不論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 項(中間時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 舊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唯茹(原判決記載被告年籍略) 指定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6432 號、第28607 號、第30649 號、113 年度偵字第 1544號、第4182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455 號、第456 號、第45 7 號、第45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唯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補充「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⒉更正起訴書附 表「匯款時間」欄之編號5 為「112 年5 月26日14時34分」   、編號10為「112 年5 月25日10時2 分」、編號14為「 112 年5 月26日12時5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唯茹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連唯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業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 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 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 許文鋒、黃琪婷、劉瑛鸞、黃玲瑤、白芸宥、陳晴雯、胡建 銘、陳玉惠、林秀裕及被害人陳威諭、劉洛森、陳新民、王 美媛、鄭玉美等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致不同告訴人受有 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   ,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劉瑛鸞達成和解允諾賠償,暨全數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原判決書記官所為記載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32號 112年度偵字第28607號 112年度偵字第306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4號 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被   告 連唯茹(起訴書記載被告年籍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唯茹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基簡字第562號判決有罪確定,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 犯罪贓款之工具,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專員-陳先生」之人指 示,先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某時,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取得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於112年5月23日10時 28分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申請將前揭虛擬帳戶設為約定 轉帳帳戶後,於112年5月23日12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將前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MAX專員-陳先生」,供「MA X專員-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轉帳之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許文鋒、黃琪婷、劉瑛鸞、黃玲瑤、白芸宥、陳晴雯、 胡建銘、陳玉惠、林秀裕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唯茹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仍依指示至玉山商業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MAX專員-陳先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文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琪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琪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瑛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瑛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陳威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威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玲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玲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白芸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白芸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劉洛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洛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陳新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新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王美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王美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晴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晴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胡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胡建銘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玉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秀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鄭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鄭玉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工作證、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許文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黃琪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黃琪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黃琪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劉瑛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9 被害人陳威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通知截圖、被害人陳威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陳威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黃玲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黃玲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白芸宥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白芸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白芸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劉洛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3 被害人陳新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陳新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4 被害人王美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王美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王美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陳晴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晴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胡建銘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胡建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胡建銘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陳玉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玉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玉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林秀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9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鄭玉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鄭玉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0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前揭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之事實。 31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4828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 證明被告依指示於112年5月23日10時28分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申請將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32 被告與暱稱「MAX專員-陳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專員-陳先生」之人指示,先於112年5月18日某時,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取得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於112年5月23日10時28分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申請將前揭虛擬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2年5月23日12時15分許,將前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MAX專員-陳先生」之事實。 3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於95年7月間,即曾因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62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於9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足徵被告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起訴書書記官所為記載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許文鋒 (提告) ①112年5月25日9時50分許 ②112年5月25日9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432號 2 黃琪婷 (提告) ①112年5月25日9時42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9時11分許 ①10萬元 ②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8607號 3 劉瑛鸞 (提告) ①112年5月26日9時53分許 ①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649號 4 陳威諭 ①112年5月25日9時55分許 ②112年5月25日9時5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544號 5 黃玲瑤 (提告) ①112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 ①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82號 6 白芸宥 (提告) ①112年5月29日9時10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9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7 劉洛森 ①112年5月29日9時56分許 ①5萬元 8 陳新民 ①112年5月29日10時11分許 ①12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9 王美媛 ①112年5月25日9時47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9時38分許 ①17萬元 ②10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10 陳晴雯 (提告) ①112年5月25日9時50分許 ①10萬元 11 胡建銘 (提告) ①112年5月26日10時3分許 ①10萬元 12 陳玉惠 (提告) ①112年5月26日13時21分許 ②112年5月26日13時22分許 ③112年5月26日13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13 林秀裕 (提告) ①112年5月29日10時9分許 ①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14 鄭玉美 ①112年5月26日12時54分許 ①18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SLDM-113-原簡上-12-20250213-1

原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王美媛 被 告 連唯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SLDM-113-原簡上附民-2-202502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雲騰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陳耀祥 陳錄旗 陳邱月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陳銘和 陳秉宏(原名:陳清禧) 陳淑慧 黃玉英 陳龍輝 陳獻瑞 陳銘德 陳連旺 陳錄村 陳錄傳 陳良杰 陳清裕 陳清順 陳清文 陳燕雪 陳信男 陳信宏 陳信成 詹麗華 陳郁棠 陳映秀 陳詩涵 陳信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華 陳昱豪 被 告 陳麗華 陳王花 陳青嵩 陳青鐘 蔡有美 陳建良 陳建宏 陳麗嫈 陳麗琳 陳韻如 陳義勝 林晏祥 林蔚然 林雨柔 林芳瑜 黃秀娟 林秀瑛 林錦秀 王肇俊 王肇芳 王美紹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 方王美綾 朱王春枝 賀揚名 賀方毅 羅斌誌 賀靜馨 羅偲嘉 王美淑 王美媛 林祐光 林慧娟 林憲政 陳林麗珠 李正義 李博榮 李偉均 上二人共同 兼 訴訟代理人 李若嘉 被 告 李婕語 謝光敏 謝光毅 謝明龍 謝浤澤 李灃峻 李長志 李玟瑮 李鳳嬌 李鳳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鄒宜璇律師 陳妍伊律師 王怡婷律師 張庭維律師 黃志興律師 被 告 陳郁如 陳佩伶 陳美伶 尤子祥 尤子勳 尤秀金 張慧卿 張慧微 陳春金 陳清培 陳鳳宜 林玉枝 林鳳蘭 陳鳳櫻 劉進水 劉純甫 劉俊清 劉家丞 劉素真 林祐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 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 等訴訟,起訴代位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後履行契約,訴訟標的 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三筆土地登記名義人陳赤皮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為 配偶陳楊蚶、子女陳池宮、陳墀廟、陳墀宇,並均於起訴 前死亡(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頁)。 (二)陳池宮之繼承人為H○(已歿,繼承如後述)、陳錄柱(已 歿,繼承如後述)、L○○、陳重吉(已歿,由P○○繼承陳重 吉,起訴時即為陳協和)、陳錄成(已歿,繼承如後述) 、陳錄棟(已歿,繼承如後述)、陳錄勝(已歿,繼承如 後述)、甲丑○(已歿,繼承如後述)、丁○○(已歿)、M ○○。(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頁)。   1.H○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P○○、x○○、d○○、W○○、V○○ 、e○○、T○○、G○○、L○○、甲丑○(已歿,繼承如後述)、 丁○○(已歿,繼承如後述)、M○○,原告變更被告為上開 繼承人(見重訴字卷三第229頁)。   ①甲丑○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亥○(已歿,繼承如後 述)、甲巳○、甲申○、甲未○、甲辰○、甲卯○,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見重訴卷四第57頁至第116頁)。   ②甲亥○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巳○、甲申○、甲未○、 甲辰○、甲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五第415 頁至第434頁、卷六第29頁、第71頁)。   ③丁○○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乙○○、丙○○,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八第281頁至第331頁)。    2.陳錄柱(陳赤皮、陳池宮繼承人)於起訴後死亡,繼承人 為G○○,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二第129頁、第14 9頁至第155頁、卷三第230頁)。     3.陳錄勝於起訴前死亡,無卑親屬,其繼承人為P○○、x○○、 d○○、W○○、V○○、e○○、T○○、G○○、L○○、丁○○、M○○、甲亥 ○(已歿,繼承如前述)、甲巳○、甲申○、甲未○、甲辰○ 、甲卯○、原告變更被告為上開繼承人(見重訴字卷四第2 12頁)   4.陳錄成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A○○、x○○、d○○,原告 起訴時即為A○○、x○○、d○○(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 頁)。   5.陳錄棟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m○○○、W○○、V○○、e○○ 、T○○,原告變更被告為上開繼承人(見重訴字卷二第18 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230頁)。 (三)陳墀廟之繼承人為c○○(已歿,繼承如後述)、F○○、J○○ (已歿,繼承如後述)(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頁 )。   1.c○○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k○○、U○○、R○○,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一第29頁至第77頁)。   2.J○○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戊○、y○○、S○○,原告聲 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二第279頁至第337頁)。  (四)陳墀宇之繼承人為陳許香(已歿,繼承如後述)、陳重助 (已歿,繼承如後述)、Q○○、X○○、陳麗卿(已歿,繼承 如後述)、I○○、K○○、u○○(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 頁)。   1.陳許香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撤回陳許香,並變更被告為其 繼承人I○○、K○○、u○○(見重訴字卷一第282頁至第296頁 、第280頁)。    2.陳麗卿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巳○○、午○○、未○○、辰○○ 因拋棄繼承,原告變更巳○○、午○○、未○○、辰○○為宇○○( 撤回,如後述)、f○○(撤回,如後述)、Q○○、X○○、I○○ 、K○○、u○○(見重訴字卷四第57頁至第116頁)。        3.陳重助於起訴前死亡,原收養f○○,後終止收養,原告撤 回(見重訴字卷四第148頁、第193頁)。配偶宇○○為大陸 地區人民配偶,未聲明繼承視為拋棄繼承,原告撤回(見 重訴字卷六第30頁、第73頁)。無卑親屬,繼承人為Q○○ 、X○○、I○○、K○○、u○○(見重訴字卷六第30頁)。 (五)後查得陳赤皮尚有子女陳鴛鴦、陳氏英、陳氏盡、陳氏要 、陳氏暖、王陳修、陳氏玉、林桂英、謝陳裁,均已過世 ,並追加被告r○○、q○○、p○○、申○○、b○○、j○○、O○○、g○ ○、甲午○(已歿,繼承如後述)、D○○、t○○、n○○、o○○、 卯○○、i○○、h○○、E○○、C○○、N○○、Y○○(已歿,繼承如後 述)、Z○○、甲壬○、甲甲○、甲辛○、甲庚○、B○○、甲己○ 、甲丙○、甲宙○、甲宇○、甲天○、戊○○○、甲玄○○、玄○○ 、宙○○、丑○○、黃○○、子○○、己○○、甲地○、甲癸○、z○○ 、甲乙○、w○○○、甲黃○、甲寅○、甲戌○、甲酉○、甲子○、 酉○○○(已歿,繼承如後述)、庚○○、辛○○、壬○○、癸○○ (見重訴字卷二第254頁至第560頁、卷三第215頁至第275 頁、第391頁至第495頁)。   1.Y○○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w○○○、a○○、v○○、l○○,原 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八第29頁至第71頁)。   2.甲午○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麗卿及s○○,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第23頁至第69頁)。   3.酉○○○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寅○○、天○○、戌○○、亥○ ○、地○○,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二第279頁至 第337頁)。   4.林桂英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尚有長子林憲治,林憲治 亦於起訴前死亡,由其繼承人甲癸○、z○○、甲A○繼承,原 告追加甲A○(見重訴字卷十二第279頁至第337頁)。 (六)上開撤回、追加及承受訴訟,均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訴訟,並 提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後陸續變更原起訴聲明為下列原 告主張(四)所載。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抑或兩 造買賣契約,抑或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賠償金額之變更,並就原告 之請求為補充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G○○、P○○、x○○、d○○、A○○、M○○、F○○、Q○○、X○○ 、I○○、K○○、u○○、W○○、V○○、e○○、T○○、r○○、q○○、p○○、 申○○、b○○、j○○、O○○、g○○、D○○、t○○、n○○、o○○、卯○○、 i○○、h○○、E○○、C○○、N○○、Z○○、甲壬○、甲甲○、甲辛○、 甲庚○、B○○、甲己○、甲丙○、甲宙○、甲宇○、甲天○、甲玄○ ○、玄○○、宙○○、丑○○、黃○○、子○○、己○○、甲地○、甲癸○ 、z○○、甲乙○、w○○○、甲黃○、甲寅○、甲戌○、甲子○、甲酉 ○、庚○○、辛○○、壬○○、癸○○、a○○、v○○、l○○、甲○○、乙○○ 、丙○○、甲丁○、s○○、k○○、U○○、R○○、甲戊○、y○○、S○○、 寅○○、天○○、戌○○、亥○○、地○○、甲A○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於86年10月2日向被繼承人H○、陳錄柱、陳錄勝、陳錄 成、陳錄棟及被告P○○、L○○等7人買受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0(原證2)。嗣於98年7月31因H○等 7人未能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且上開買賣契約將滿1 5年,故再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證3),並將買方變 更為原告及訴外人蘇瓊華,而蘇瓊華於107年4月30日將上 開買賣契約所生權利讓與原告。   ⒉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0,仍登記於 被告H○等7人之被繼承人陳赤皮名下,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買賣契約,被告H○等5人之繼承人與被告P○○ 及L○○共20人應就系爭12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 繼分所能取得應有部分共7/9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證2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原證3買賣契約,就系爭124地號土地無法移轉之應有部分 11/90,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312萬3,414 元。   ⒊又該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出賣人即被繼承人H○、陳錄成 、陳錄棟、陳錄勝、陳錄柱等5人與尚生存之被告L○○、被 告P○○等7人平均負擔上開損害賠償額44萬6,202元(計算 式:3,123,414÷7=446,202元),再依上所述繼承人,繼 承其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 (二)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於86年7月5日向被繼承人H○、陳錄柱、陳錄勝、陳錄 成、陳錄棟及被告P○○、L○○等7人買受新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全部(原證8)。嗣於98年7月31因H○等7人未能 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且系爭買賣契約將滿15年,故 兩造另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證9),並將買方變更 為原告及訴外人蘇瓊華。而蘇瓊華業於107年4月30日將上 開買賣契約所生權利讓與原告。   ⒉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29、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仍登 記於被告H○等7人之被繼承人陳赤皮名下,依民法第348條 第1項規定及兩造買賣契約,被告H○等7人應就29、125地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繼分所能取得應有部分共7/ 9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證 8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原證9買賣契約,就系爭29、125地 號土地無法移轉之應有部分83/90,給付原告1,472萬9,73 4元。   ⒊又該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出賣人即被繼承人H○、陳錄柱 、陳錄勝、陳錄成、陳錄棟及被告P○○、L○○等7人平均分 攤為210萬4,248元,再依上所述繼承人,繼承其被繼承人 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如附表六所示金額 。 (三)倘因可歸責於原證2、原證3及原證8、原證9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即已死亡之H○、陳錄成、陳錄棟、陳錄勝、陳錄柱等 5人與尚生存之被告L○○、被告P○○等7人,無法將系爭2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30及系爭29、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者,則依原證2買賣契約第10條 第2項約定、原證8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出賣人應返還以收受之買賣價金及給付壹倍之違 約金,且依民法第271條屬可分之債,請求H○、陳錄成、 陳錄棟、陳錄勝、陳錄柱等5人之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 限,對原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如附表八、附表九所示。 (四)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①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就被繼承人陳赤皮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②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G○○、L○○、P○○、A○○、x○○ 、d○○、m○○○、W○○、V○○、e○○、T○○、甲申○、甲巳○、 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k○○ 、U○○、R○○、F○○、甲戊○、y○○、S○○、Q○○、X○○、I○○ 、K○○、u○○、r○○、q○○、p○○、申○○、b○○、j○○、O○○、 甲丁○、s○○、D○○、t○○、n○○、o○○、卯○○、g○○、i○○、 h○○、E○○、C○○、N○○、a○○、v○○、l○○、Z○○、甲壬○、 甲甲○、甲辛○、甲庚○、B○○、甲己○、甲丙○、甲宙○、 甲宇○、甲天○、戊○○○、甲玄○○、玄○○、宙○○、丑○○、 黃○○、子○○、己○○、甲地○、甲癸○、z○○、甲乙○、w○○○ 、甲黃○、甲寅○、甲戌○、甲子○、甲酉○、寅○○、天○○ 、戌○○、亥○○、劉素貞、庚○○、辛○○、壬○○、癸○○、甲 A○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③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分別依附表三所示金額 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④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就被繼承人陳赤皮如附表四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⑤第四項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G○○、L○○、P○○、A○○、x○○ 、d○○、m○○○、W○○、V○○、e○○、T○○、甲申○、甲巳○、 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k○○ 、U○○、R○○、F○○、甲戊○、y○○、S○○、Q○○、X○○、I○○ 、K○○、u○○、r○○、q○○、p○○、申○○、b○○、j○○、O○○、 甲丁○、s○○、D○○、t○○、n○○、o○○、卯○○、g○○、i○○、 h○○、E○○、C○○、N○○、a○○、v○○、l○○、Z○○、甲壬○、 甲甲○、甲辛○、甲庚○、B○○、甲己○、甲丙○、甲宙○、 甲宇○、甲天○、戊○○○、甲玄○○、玄○○、宙○○、丑○○、 黃○○、子○○、己○○、甲地○、甲癸○、z○○、甲乙○、w○○○ 、甲黃○、甲寅○、甲戌○、甲子○、甲酉○、寅○○、天○○ 、戌○○、劉素貞、庚○○、辛○○、壬○○、癸○○、甲A○應就 附表四(顯然誤載為附表一,逕予更正,重訴字卷十三 第88頁)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五所示。    ⑥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將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分別依附表六所示金額 及自110年9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⑦第三項聲明後段「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 甲卯○、甲○○、乙○○、丙○○、M○○、G○○、L○○、P○○、A○○ 、x○○、d○○、m○○○、W○○、V○○、e○○、T○○應分別依附表 三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及第六項聲明後段「甲申○、甲 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 、G○○、L○○、P○○、A○○、x○○、d○○、m○○○、W○○、V○○、 e○○、T○○應分別依附表六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①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依附表八所示金額給付原 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依附表九所示金額給付原 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甲宙○、甲宇○、甲天○、甲玄○○、玄○○、宙○○ 、丑○○、黃○○、賀偲嘉、己○○、甲地○抗辯(見重訴字卷 六第287頁至第363頁、卷八第259頁至第271頁、第350頁 、卷十第351頁至第369頁、卷十二第129頁至第161頁):   ⒈原告於86年1月2日與陳錄棟簽訂原證2買賣契約,買賣標的 為系爭124地號土地持分30分之6,總價金225萬5,520元。 陳錄棟分別於簽約日、87年7月、88年5月20日收取訂金10 0萬元、100萬元、尾款55萬5,520元。惟查,陳錄棟出賣 系爭124地號土地時,其他公同共有人均不知情,亦未取 得買賣價金,依民法第838條第3項規定,對不知情之被告 (即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⒉嗣於98年7月31日,因陳錄棟未能辦理系爭124地號土地之 繼承登記,致不能將該地持分30分之6移轉登記予原告, 故與陳錄棟母親H○、兄弟陳錄成、陳錄柱、陳錄勝、L○○ 、侄P○○簽訂原證3買賣契約。惟查:   ①原證2、3除買賣雙方當事人不同外,原證3新契約與原證2 舊契約之付款日相同,換言之,原證3未給付土地價金, 應屬無效。   ②依原證3第九條罰則,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就124地號土地 僅花費成本225萬5,520元,竟可淨賺56萬7,894元;備位 聲明部分,主張511萬1,043元之損害賠償,惟原告早於86 年間即在12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門牌號碼三峽區中山路1 63-3號),並無實質上損害。則原告不僅可取回成本255 萬5,520元,同時可無權占有使用被告土地,該條損人利 己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③依原證3第11條,原證3新契約為原證2舊契約之延續,按民 法第147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⒊原告於86年7月5日與陳錄棟簽訂原證8買賣契約,買賣標的 為本件系爭29號、125地號二筆土地,總價金798萬4,800 元。陳錄棟分別於簽約日、86年10月2日、880年5月20日 收取50萬元、500萬元。嗣因陳錄棟無法完成繼承登記, 以致無法過戶土地,依原證8契約第3條第3項及第11條約 定,原告得向陳錄棟解除契約,無息退還上開550萬元。 惟查,陳錄棟出賣系爭29地號、125二筆土地時,其他公 同共有人均不知情,亦未取得買賣價金,依民法第828條 第3項規定,對不知情之被告(即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    ⒋嗣於98年7月31日,因陳錄棟未能辦理該125、29地號二筆 土地之繼承登記,致不能將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故與陳錄棟母親H○、兄弟陳錄成、陳錄柱、陳錄勝、L○○ 、侄簽P○○訂原證9買賣契約。惟查:   ①原證8、9除買賣雙方當事人不同外,原證9新契約另添加第 三次87年7月29日、第四次87年12月1日分別付款100萬元 、148萬6,000元,總價額798萬6,000元,比原證9第三條 所定買賣總價金798萬4,800元多1,200元。且原證8契約第 一次86年7月5日、第二次86年10月2日分別50萬元、500萬 元之付款,皆有陳錄棟之簽名,卻無第三、四次共計248 萬6,000元之簽收字樣,則原告有無給付248萬6,000元, 不無疑問。   ②依原證8第三條第三項約定,過戶完畢後再付尾款248萬4,8 00元,原告於86年已知陳錄棟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足證原 告於98年7月31日簽立原證9契約當天並未再給付價金,則 原證9契約應屬無效。   ③依原證3第九條罰則,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就125、29地號 二筆土地僅給付陳錄棟二次價金總計550萬元,竟可淨賺9 22萬9,736元;備位聲明部分,主張2,017萬1,998元之損 害賠償,惟原告早於86年間即在12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 並無實質上損害。則原告不僅可取回成本550萬元,同時 可永久權占用被告之系爭二筆土地,該條損人利己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④依原證3第11條,原證3新契約為原證2舊契約之延續,按民 法第147、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⒌原證2、8契約為一不動產債權契約,原告於86年簽訂時未 依民法第166條之1第1項規定做成公證書。則陳錄棟嗣後 無法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屬可歸責於陳錄棟 之給付不能,原告未於有效前間之98年向陳錄棟請求因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該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又原告依 其與陳錄棟間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請求不知情的被告為 分割土地、及移轉土地登記等物權處分行為,自屬不合法 。   ⒍原告為系爭三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人,而非公同共有人 ,亦非土地繼承人,自無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分割本件三筆土地,抑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權 人身分代位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之請求。   ⒎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L○○、m○○○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9頁至第412頁、 卷八第353液至第361頁、第363頁至第371頁、卷十第317 頁至第327頁、卷十一第333頁至361頁、卷十二第705頁至 第711頁):   ⒈被告L○○未授權陳錄棟代表或代理出售系爭124、29及125地 號土地給原告,更未收取任何買賣價金,否認原證2、3、 8、9買賣契約之真正及效力。縱認L○○事後同意或追認分 得130萬元,應解為同意陳錄棟所簽第一份即原證2、8買 賣契約86年間即原證2、8買賣契約,而非第二份98年即原 證3、9買賣契約內容。又第一份買賣契約距本件調解之日 107年7月18日,已罹於民法125條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 告L○○、m○○○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原告請求陳錄棟之繼承人m○○○履行買賣契約或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   ⒊原證3、9買賣契約簽約當日即98年7月31日,賣方陳錄棟、 陳錄成、陳錄柱、陳錄勝、L○○、P○○、H○等七人,及見證 人W○○、V○○、e○○、陳清禧等四人,都未到簽約現場,也 未收取價金。   ⒋原證3、9買賣契約係原告先把空白契約交與陳錄棟帶回, 並指示陳錄棟讓賣方等七人、見證人等四人於指定處簽名 ,嗣由陳錄棟將契約交與原告。被告L○○迄今不知簽約地 點,未就買賣標的即價金與原告達成合意,亦未取得契約 正本或繕本,否認原證3、9買賣契約之真正,對被告L○○ 應不生效力。另據被告x○○、W○○、V○○及e○○於113年5月6 日到庭證述,原證3、9買賣契約所列賣方H○不識字,亦均 未見證該買賣契約簽約及簽名,顯見H○之簽名及蓋章為偽 造,則原證3、9買賣契約對H○亦不生效力。   ⒌陳錄棟與原告於102年10月2日簽立協議書,內容載明,就 本件125、29地號土地86年7月5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因 繼承登記因素無法解決,故由賣方陳錄棟退還原告372萬6 ,800元,作為扣除陳錄棟所代立契約及代收款項部分(即 不同意出售繼承人應繼持分合計28/30)。該筆退款目前 仍由被告分期償還原告中。是本件125、29地號土地買賣 ,陳錄棟僅代表連同自己共7人所收買賣價金應為425萬8, 000元(計算式7,984,800元-3,726,800元=4,258,000元) ,縱加計溢收 款項,已付價金至多為550萬元,而非原 告所主張之1,472萬9,733元。原告以顯不合理價額計算違 約罰金,有權利失效之適用,應不得請求。   ⒍又本件移轉登記過戶事宜,兩造約定由原告委請代書負責 辦理。本件因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而遲未能過戶乙事,原告 於購買時,就可以預見,仍主動洽購,且於系爭土地未辦 妥移轉登記,即占有使用蓋設房屋(三峽區中山路163-3 號)、廟宇(三峽區中山路163-1號),原告實無損害。 又自86年至本件起訴時,於22年間未行使賣方違約賠償或 解約之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其已不 欲行使請求違約賠償或解約權利。再查陳錄棟每人僅收買 賣價金130萬元,原告亦使用本件土地22年以上,卻分別 向被告L○○、m○○○請求賠償484萬元、268萬元,有違誠信 。請求駁回違約金之請求。   ⒎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理由,依原證8第8條、原 證9第9條第3項條款規定,仍應以陳錄棟所收買賣價金425 萬8,000元計算,由陳錄棟等7人平均分攤。   ⒏末查,本件系爭124、125、29地號土地係陳赤皮之繼承人 全體公同共有且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間未約定分管, 亦未同意出售,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9條規定、第7 59條、第71條、第111條規定,本件土地不能出售,買賣 契約無效,原告非屬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遺產分割後請求移轉登記。且原 告既得於訴訟外代位債務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自不得再以訴請求之。   ⒐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倘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申○、甲未○、甲辰○、甲巳○、甲卯○抗辯(見重訴 字卷六第413頁至第417頁):   ⒈原告固提出86年10月2日、86年7月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98年7月31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然上開8 6年10月2日、86年7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賣方攔位 僅有陳錄棟一人之簽名及用印,並無陳赤皮其他繼承人的 簽名及用印,且被告甲申○等5人亦非陳錄棟之繼承人或再 轉繼承人,故難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由被 告甲申○等5人所繼承。   ⒉98年7月31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位雖有H○、 陳錄成、陳錄棟、陳錄柱、陳錄勝、L○○、P○○等人之簽名 及用印,然被告甲申○等人亦從未聽聞母親甲丑○或外婆H○ 提及此事,再者,上開依H○之出生年月日推算,於上開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H○已高齡將近90歲,能否親自 用印並加蓋手印,甚至該手印是否為其本人之手印,並非 無疑,是以被告甲申○等5人乃否認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之形式真正。   ⒊退步言,縱認上開房地產契約確為被告H○、陳錄成、陳錄 棟、陳錄柱、陳錄勝、L○○、P○○等人所簽,並由被告甲申 ○等5人再轉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至多僅需 於繼承系爭持分後,負移轉予原告之責任,原告向被告甲 申○等5人就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顯無理由。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I○○抗辯(見重訴字卷二第238頁):    買賣土地這件事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陳錄棟是我堂哥 當時有跟我講,上一輩都走了如果我們這一輩還不去辦理 繼承人會太多,他當時只是跟我講要辦理繼承沒有說到要 買賣土地的事情,我跟我的兄弟姊妹們沒有同意要把系爭 土地的持分給陳錄棟他們去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K○○抗辯(見重訴字卷二第238頁至第239頁):    老一輩他們阿公有說系爭三筆土地是陳錄棟他們家族分得 的,陳錄棟也是我堂哥有跟我拿過印鑑證明要土地分割, 他們家族的土地要跟我家族土地分割,就系爭三筆土地我 可以不要繼承,但是就我們家族的土地我要繼承,我們大 概就是用地理位置來區分哪一個家族分到那一塊。原告主 張我沒有意見。 (六)被告u○○抗辯(見重訴字卷二第239頁):       我對事情更不瞭解,但是我媽媽曾經要我拿印鑑證明給陳 錄棟辦理土地分割,後來沒有分成,對原告主張我同意。 (七)被告r○○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4頁):    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陳錄棟等人的關係,與吾等無關。 (八)被告q○○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4頁):    從頭到尾皆不知情。 (九)被告g○○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4頁至第405頁):     就這幾筆土地都還沒有辦理繼承,如何為分割之情事。 (十)被告Y○○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我認為我也是莫名其妙收到通知。 (十一)被告Z○○表示(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土地並非陳錄棟等人之名字。原告列我們為被告法無依 據。 (十二)被告w○○○、甲黃○表示放棄發言(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   (十三)被告甲子○表示(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不同意原告請求。不了解繼承會產生何權利義務或費用 。 (十四)被告甲酉○、甲寅○、甲戌○表示(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     被告陳錄棟七人不得代被告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持分。系 爭契約不合法。    (十五)被告M○○抗辯(見重訴字卷十第348頁):     不知道這案件,是上一輩的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六)被告s○○抗辯(見重訴字卷十第348頁至第349頁):     不太清楚案件緣由,繼承後方知悉本件訴訟。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十七)被告辛○○抗辯(見重訴字卷十一第387頁):     被告非共有人。被告胞兄庚○○、胞弟之子壬○○、癸○○微 共有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八)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 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 ,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 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 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依86年10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重 訴字卷一第139頁至第145頁,下稱原證2契約)、98年7月 31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重訴字卷一第147頁至第153頁 ,下稱原證3契約)、86年7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重訴字卷一第163頁,下稱原證8契約)、98年7月31日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見重訴字卷一第165頁至第171頁,下稱 原證9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繼承 所得持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就無法移轉部分,依上開原 證2、3、8、9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三、六之金額;備位聲明則依原證2契約第十條 第2項約定、原證8契約第八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及給付一倍之違約金 。顯係認被告未移轉登記系爭三筆土地為違約事由,然此 經被告否認,辯稱依上開契約,賣方即被告係負責配合提 供相關過戶文件,移轉登記係約定由原告負責辦理,而觀 諸原證2契約第六條第2款約定:「本件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辦理中,倘須乙方(即被告)補辦證件或用印,乙方應無 條件於承辦代書通知之期日內配合照辦不得刁難推諉或藉 故要求任何補貼」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41頁)、原證8 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第參條(1項) 收款同時將權利書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完稅證明 書、委託書、契約書及其他一切需要之證件等齊全交與甲 方(即原告)並協助甲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 第五條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上如需要乙方蓋章或 出面等情時,乙方須隨時應付,不得藉端滋事拒理刁難或 要求任何費用如因此而發生損害權益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63頁),並佐以原證2契 約第四條內約定:「壹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元正定於 移轉完竣柒天內交付賣主,同時賣主交付不動產為要件」 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40頁)、原證8契約第三條內約定 :「3.過戶完畢後,在付尾款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捌 佰元正,同時交地」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63頁),而 原告亦自承系爭三筆土地購地款已全部交付(見重訴字卷 十三第51頁),是若上開契約真係約定被告需負責移轉登 記系爭三筆土地予原告,則原告豈會違背上開原證2契約 第四條、原證8契約第三條將購地款全部交付,顯然雙方 係約定被告負責提供相關文件,由原告負責辦理移轉登記 ,而原告確有收受被告所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 (見重訴字卷七第59頁至第79頁),是原告依上開契約主 張被告未履行契約及需給付違約金,即難認有據。況觀諸 原證8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如果繼承手續因某因素無法 完成,此契約取消,所付之價款無息退回」等語(見重訴 字卷一第163頁),顯然買賣雙方早已預見上開契約恐因 繼承無法順利辦理而無法履行,則系爭三筆土地除因繼承 人眾多難以辦理繼承登記外,未見原告提出有其他因素恐 導致繼承無法順利辦理之情形,則系爭三筆土地因繼承人 眾多難以辦理繼承登記自當認符合原證8契約第十一條約 定,則上開契約是否仍具有效力,亦有疑義。再原告與陳 錄棟於102年10月2日曾簽訂協議書(見重訴字卷八第359 頁),就系爭29、125地號土地無法順利移轉登記有所協 議,原告更無從以原證8、9契約認被告有違約情事。 (三)綜上,原告先位依原證2、3、8、9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前述先位聲明,備位依原 證2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原證8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前述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 三峽區 鳶山段 124 1760 16/30 附表二: 土地 標示 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G○○ 7/720 L○○ 7/720 P○○ 7/720 x○○ 77/21600 d○○ 77/21600 A○○ 7/2700 m○○○ 7/4500 W○○ 49/24000 V○○ 49/24000 e○○ 49/24000 T○○ 49/24000 甲巳○ 7/3600 甲申○ 7/3600 甲未○ 7/3600 甲辰○ 7/3600 甲卯○ 7/3600 甲○○ 7/2160 尤子勛 7/2160 丙○○ 7/2160 M○○ 7/7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k○○ 7/810 U○○ 7/810 R○○ 7/810 F○○ 7/270 甲戊○ 7/810 y○○ 7/810 S○○ 7/810 Q○○ 49/4050 X○○ 49/4050 I○○ 217/12150 K○○ 217/12150 u○○ 217/12150 r○○ 1/630 q○○ 1/630 p○○ 1/630 申○○ 1/2520 b○○ 1/2520 j○○ 1/2520 O○○ 1/2520 g○○ 1/630 甲丁○ 1/1260 s○○ 1/1260 D○○ 1/630 t○○ 1/180 n○○ 1/360 o○○ 1/360 卯○○ 1/540 i○○ 1/540 h○○ 1/540 E○○ 1/540 C○○ 1/54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N○○ 1/540 a○○ 1/360 v○○ 1/360 l○○ 1/360 Z○○ 1/90 甲壬○ 1/540 甲甲○ 1/1080 甲辛○ 1/1080 甲庚○ 1/540 B○○ 1/540 甲己○ 1/540 甲丙○ 1/540 甲宙○ 7/720 甲宇○ 7/720 甲天○ 7/720 戊○○○ 7/720 甲玄○○ 7/720 玄○○ 7/3600 宙○○ 7/3600 丑○○ 7/3600 黃○○ 7/3600 子○○ 7/3600 己○○ 7/720 甲地○ 7/720 甲癸○ 7/1620 z○○ 7/1620 甲乙○ 7/405 w○○○ 13/648 甲黃○ 7/2700 甲寅○ 7/2700 甲戌○ 7/27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甲子○ 7/2700 甲酉○ 7/2700 寅○○ 7/2025 天○○ 7/2025 戌○○ 7/2025 亥○○ 7/2025 劉素貞 7/2025 庚○○ 7/360 辛○○ 7/360 壬○○ 7/360 癸○○ 7/360 甲A○ 7/1620 附表三: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89萬2,404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4萬6,206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4萬6,206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44萬6,206元 × P○○ 44萬6,206元 × L○○ 44萬6,206元 附表四: 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 三峽區 鳶山段 29 858 16/30 新北市 三峽區 鳶山段 125 242 16/30 附表五: 土地 標示 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G○○ 7/720 L○○ 7/720 P○○ 7/720 x○○ 77/21600 d○○ 77/21600 A○○ 7/2700 m○○○ 7/4500 W○○ 49/24000 V○○ 49/24000 e○○ 49/24000 T○○ 49/24000 甲巳○ 7/3600 甲申○ 7/3600 甲未○ 7/3600 甲辰○ 7/3600 甲卯○ 7/3600 甲○○ 7/2160 尤子勛 7/2160 丙○○ 7/2160 M○○ 7/72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k○○ 7/810 U○○ 7/810 R○○ 7/810 F○○ 7/270 甲戊○ 7/810 y○○ 7/810 S○○ 7/810 Q○○ 49/4050 X○○ 49/4050 I○○ 217/12150 K○○ 217/12150 u○○ 217/12150 r○○ 1/630 q○○ 1/630 p○○ 1/630 申○○ 1/2520 b○○ 1/2520 j○○ 1/2520 O○○ 1/2520 g○○ 1/630 甲丁○ 1/1260 s○○ 1/1260 D○○ 1/630 t○○ 1/180 n○○ 1/360 o○○ 1/360 卯○○ 1/540 i○○ 1/540 h○○ 1/540 E○○ 1/540 C○○ 1/54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N○○ 1/540 a○○ 1/360 v○○ 1/360 l○○ 1/360 Z○○ 1/90 甲壬○ 1/540 甲甲○ 1/1080 甲辛○ 1/1080 甲庚○ 1/540 B○○ 1/540 甲己○ 1/540 甲丙○ 1/540 甲宙○ 7/720 甲宇○ 7/720 甲天○ 7/720 戊○○○ 7/720 甲玄○○ 7/720 玄○○ 7/3600 宙○○ 7/3600 丑○○ 7/3600 黃○○ 7/3600 子○○ 7/3600 己○○ 7/720 甲地○ 7/720 甲癸○ 7/1620 z○○ 7/1620 甲乙○ 7/405 w○○○ 13/648 甲黃○ 7/2700 甲寅○ 7/2700 甲戌○ 7/270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甲子○ 7/2700 甲酉○ 7/2700 寅○○ 7/2025 天○○ 7/2025 戌○○ 7/2025 亥○○ 7/2025 劉素貞 7/2025 庚○○ 7/360 辛○○ 7/360 壬○○ 7/360 癸○○ 7/360 甲A○ 7/1620 附表六: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20萬8,496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10萬4,248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10萬4,248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210萬4,248元 × P○○ 210萬4,248元 × L○○ 210萬4,248元 附表七: 被繼承人 姓名 比例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7 (計算式:1/7×2=2/7)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7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7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1/7 × P○○ 1/7 × L○○ 1/7 附表八: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46萬0,298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73萬0,149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73萬0,149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73萬0,149元 × P○○ 73萬0,149元 × L○○ 73萬0,149元 附表九: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576萬3,428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88萬1,714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88萬1,714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288萬1,714元 × P○○ 288萬1,714元 × L○○ 288萬1,714元

2025-01-23

PCDV-108-重訴-7-20250123-6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鑫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宗鑫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2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成員為3人以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6、10、11、12 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 都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均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1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被告是基於各別犯意而 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將另案 被告翁家佑之本案合庫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更 參與提領詐欺款項,造成被害人12人金錢之損失(合計新臺 幣【下同】341萬1,000元),已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前,未能賠償被害人1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害人 王美媛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86號) ;⒋被告葉宗鑫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任板模工、經濟及家庭生活情狀(113金訴400卷第172 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12次犯行 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報酬為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2萬多 元,均分給另案被告翁嘉佑,自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警卷 第121-122頁、偵卷第26-27頁),另案被告翁嘉佑於警詢時 陳稱:被告有給5至6次的紅包,每次紅包約3,000至6,000元 等語(警卷第7頁),2人所述互核相符,且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被害人1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已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或由被告提領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合庫帳戶資料部分:   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鍾宜錚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林秀裕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顏君恬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陳玉惠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許巧宜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王美媛 (未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卓桂蕋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陳永賢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林秀玲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 白芸宥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黃玲瑤 (未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2 陳威諭 (未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0號   被   告 葉宗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鑫明知為年籍不詳之人收集金融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或轉匯利 用,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3時59分,以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翁嘉佑取得翁嘉佑(翁嘉佑部分 另行併案)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由其指示翁嘉佑申辦之現代財富MaiCoin虛擬帳戶帳 號、密碼(綁定本案合庫帳戶);復接續於112年5月24日21 時許,在翁嘉佑當時工作、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海龍 王餐廳,取得翁嘉佑交付之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翁嘉佑口頭告知)。嗣葉宗鑫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葉宗鑫知悉該詐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由葉宗鑫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案合庫帳戶,旋遭葉宗鑫提領部分詐得款 項,並交付部分不法所得給翁嘉佑,其餘金額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鍾宜錚、林秀裕、顏君恬、陳玉惠、許巧宜、卓桂蕋、 陳永賢、林秀玲、白芸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葉宗鑫之供述 坦承自翁嘉佑處取得翁嘉佑之金融帳戶資料,再轉提供給他人;且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取得財產上利益,並自本案合庫帳戶領出獲利與翁嘉佑朋分之事實。 2 證人即共同被告翁嘉佑之供述 翁嘉佑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葉宗鑫之事實,並有自葉宗鑫處取得現金花用。 3 證人即告訴人鍾宜錚、林秀裕、顏君恬、陳玉惠、許巧宜、卓桂蕋、陳永賢、林秀玲、白芸宥之警詢證述、被害人王美媛、黃玲瑤、陳威諭之警詢證述、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畫面截圖、匯款單據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翁嘉佑之現代財富MaiCoin交易明細表 附表之人遭詐騙後,匯款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另有部分款項流向翁嘉佑之MaiCoin虛擬帳戶。 二、核被告葉宗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所涉犯數罪名間,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詐騙之方式、對象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備註(卷證所在) 1 (1)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鍾宜錚(有提出告訴),致鍾宜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2)鍾宜錚匯入之大部分款項(含其他來路不明金額),於112年5月31日15時8分網路轉帳71萬1000元至翁嘉佑名下之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帳戶內。 鍾宜錚於112年5月31日11時26分,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895號、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2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秀裕(有提出告訴),致林秀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林秀裕於112年6月1日9時41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26號、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3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顏君恬(有提出告訴),致顏君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顏君恬於112年6月1日9時21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204號、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4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玉惠(有提出告訴),致陳玉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陳玉惠分別於: 112年5月30日9時10分、112年5月30日9時11分、112年5月31日9時11分、112年5月31日9時12分、 112年6月1日10時7分、 112年6月1日10時8分等6次均匯款5萬元(即總額3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5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許巧宜(有提出告訴),致許巧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許巧宜於112年5月30日11時59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6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美媛(未表示提出告訴),致王美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王美媛於112年5月30日9時14分匯款16萬、於112年6月1日9時45分匯款7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7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卓桂蕋(有提出告訴),致卓桂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卓桂蕋於112年5月30日13時38分匯款25萬1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8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永賢(有提出告訴),致陳永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陳永賢於112年5月31日9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9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秀玲(有提出告訴),致林秀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林秀玲於112年5月31日14時50分匯款5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10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白芸宥(有提出告訴),致白芸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白芸宥於112年5月30日9時6分匯款10萬元、於112年6月1日9時8分匯款15萬元、於112年6月1日9時10分匯款1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11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玲瑤(未表示提出告訴),致黃玲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黃玲瑤於112年5月31日9時13分匯款5萬元、112年5月31日9時14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12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威諭(不提出告訴),致陳威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陳威諭於於112年5月31日9時2分匯款10萬元、112年6月1日9時3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2024-12-24

NTDM-113-金訴-400-2024122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王清(兼王國豐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 訴 人 王琪慧 王瑞鈺 陳瑩旭(兼谷柯惠雪、王美媛之承當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王忠恩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明泉 彭綉勤 被 上訴人 王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 圖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10月1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四(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 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並按如附表五 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三、第一審(除未上訴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審判決 後,原審之被告雖僅上訴人王清、王琪慧、王瑞鈺、陳瑩旭 (下稱王清等4人)提起上訴,惟其等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 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 同造共同訴訟人王忠恩、王明泉、彭綉勤(下與王清等4人 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爰列為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王國 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年7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土地)應 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王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表(原審卷一第23至26、31至34、92、104、105、108至111 、115至118頁)為證,經王清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99 頁),且經王國豐、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一第101、303頁 ),依照前揭規定,應由王清代王國豐承當訴訟,王國豐則 脫離本件訴訟。至於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追加請求分割 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並與00-0、00-0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原審卷三第116、117頁)時,王國豐已非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三第130至133 頁),尚無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 人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王明泉、彭綉勤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主 張優先採變價分割,其次採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下稱埔里地政)收件日期110年6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附表二所示方法(下稱甲方案)分割,並依鴻廣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下稱鴻廣事務所)113年4月12日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及同月22日明細表(下稱鴻廣估價報告)附表二之一找補 方案(下稱附表四)互為補償(原審判准系爭土地分割如原 判決附圖二即埔里地政104年6月29日函復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並命王清等4人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 人,王清等4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即 分割同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王清等4人、王忠恩辯以:  ⒈系爭土地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所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 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優先採變價分割,顯然不當。  ⒉00-0、00-0土地應以附圖三即埔里地政收件日期106年10月1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00-0土地應以附圖四即埔里地政收件日 期110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方法(下稱乙 方案)分割,以符合使用現狀,並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得以 相鄰,而合併使用。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00-0⑶部分與其所 居住○○○地○○段000地號土地相鄰,且編號00-0⑶、00-0⑶部分 間雖有些許高低落差,然尚非甚鉅,仍得透過施工之方式將 兩地合併利用,以達經濟效益最大化;被上訴人在編號00-0 ⑵部分囤置大量土石,應將該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伊等分得 之編號00-0⑴、00-0部分,係王清耗費大量經費及心血整理 而成,並設置飲水井、建物,且居住其中。  ⒊系爭土地如採甲方案分割,王明泉分得編號00-0⑹部分、陳瑩 旭分得編號00-0⑵部分,地形均過於狹長,不利於使用;陳 瑩旭分得之編號00-0⑵部分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交界處, 有被上訴人裝設之金屬欄杆、石置造景、樹木植栽、飲水井 ,而伊等日常飲用水井坐落之編號00-0⑷部分則分歸彭綉勤 ,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不符;該方案將通行道路分歸其他共 有人,不符合公平原則。  ⒋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安立事務所)110年7月26日 補充鑑定之估價報告書(下稱安立補充報告)與廣鴻估價報 告,均未考量系爭土地位於偏遠山區,鑑定所得價格過高。 廣鴻估價報告選擇比較標的之位置、地勢、交通條件,均優 於系爭土地,鑑定所得價格高於系爭土地市場行情,且未考 量系爭土地上有水井、水池存在,以及系爭土地東、西兩側 有道路等臨路條件、使用效益,對土地價格之影響,均不可 採。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事務所)110 年5月補充鑑定之估價報告書(下稱正心補充報告)較為可 採。  ⒌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分割系爭土地,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⑵系爭土地分割如乙方案,並按正心估價報告附表二之一找補 方案互為補償。  ㈡王明泉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 陳稱:伊不意變價分割,也不同意乙方案;希望分配在伊耕 作、居住使用數十年之範圍,位置約如附圖二編號00-0⑶、⑷ 部分及其東側之00-0土地。  ㈢彭綉勤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 先陳稱:伊不同意變價分割,伊同意乙方案(本院前審卷二 第133頁、卷三第206頁);嗣改稱:伊不願分割,也不願買 賣(本院前審卷四第6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00-0、00-0、00-0土地面積依序為2,8 52平方公尺、2,701平方公尺、27,59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108至111、115至118 頁,原審卷三第130至133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正。  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 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為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款所明定。上 開規定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 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 有人人數,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 修法前已存在之耕地共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 割,致產權關係越顯複雜,反不利管理、處分,同時保障各 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是以,該條例修正「前」已存 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部分共有人或應有部分雖發生 變動,然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而共有人數「維持」 或「少於」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基於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及不 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原則,應認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 割,而不受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農發條例修 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 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 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 稱「耕地」。惟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共 有人為王金元、王榮華、王宗池、王錦裳、王忠恩、王忠俊 、王明泉、王清、王建宏、王勵志、王伯河,嗣經繼承、買 賣、贈與後,其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彭綉勤係於93 年4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自王榮華移轉取得;王 琪慧、王瑞鈺係於98年3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陳瑩旭 係於98年3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自王清移轉取得 ;有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二第289、291頁)、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表(原審卷一第23至26、31至34、92、104、105 、108至111、115至118頁,原審卷三第130至133頁)可參。 依前揭農發條例規定,系爭土地即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但因王琪慧、王瑞鈺、陳瑩 旭係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後,始因贈與、夫妻贈與而自 王清移轉取得,王清等4人分割後僅能分為1宗,且系爭土地 僅能各分為6宗,有埔里地政106年11月3日、106年12月21日 、107年1月30日函(本院前審卷二第6、22、33頁)可參。  ⒊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分 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將共有物分配部分共有人, 而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者,須以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為其前提。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 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 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又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位 處南投縣魚池鄉山區,現有如附圖一藍色標示部分道路連接 至東北側○○○,可供對外通行,地勢部分平坦、部分斜坡,0 0-0、00-0土地均為長條狀之不規則形,00-0土地內有00-0 、00-0土地,近似倒三角之不規則形;00-0土地上有涼亭1 座、車庫、涼棚、廁所、倉庫,倉庫後方並設有水池1座;0 0-0、00-0土地,以及00-0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交界處, 種有香蕉樹與檳榔樹;00-0土地另種有竹筍、芒果,並設有 C型鋼、水塔、蜂寮、木造建築、雞舍、房屋;00-0與00-0 土地交界處有水塔1座;00-0土地靠近出入口處如附圖一綠 色標示之編號A1-2、A1-3部分,設有水池、水井各1座;系 爭土地東、南、西側之同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為國有,其中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農業部林業 試驗所管理,000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 財產署)管理,林業試驗所在該等土地鄰近系爭土地處鋪設 有約3至4米寬巷道等情,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先後於102年6月 21日、106年11月10日、109年4月20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 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地籍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 圖、埔里地政收件日期102年6月14日(即原判決附圖一)、 109年3月25日(即本判決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 卷二第81至97、22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5頁,卷三第196、1 97、233至238頁、正心估價報告第22至24頁)、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卷二第385至391頁)為證,堪認屬實。  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8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人數尚 非眾多,且00-0、00-0、00-0土地面積依序達2,852平方公 尺、2,701平方公尺、27,59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復留設 有道路得以對外通行,如採甲、乙方案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尚無共有人所獲分配之土地面積過小而難以利 用,或其他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分配既非顯有困難,且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均 有意願為原物分配,依照前揭說明,系爭土地自應以原物分 配之方式分割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優先採變價分 割方案,並不可採。  ⒊關於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王清等4人、王忠恩主張採甲方案 ,被上訴人主張採乙方案,王明泉、彭綉勤除為前揭陳述外 ,未具體主張分割方法。經查:  ⑴甲、乙方案均符合前揭農發條例規定,依法得辦理分割登記 ,有埔里地政110年4月26日、113年2月6日函(本院前審卷 四第241頁,本院卷二第129頁)可佐。   ⑵00-0土地部分,該土地上有如附圖一編號A1-2、A1-3所示之 水池及水井,面積各為364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 。王清主張該水池及水井為其設置及維護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該等設施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現改制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 土保持署)所施作等語,並提出水保局南投分局112年5月23 日函(本院卷三第15頁)為據。又水保局南投分局於107年1 月10日以水保投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前審詢問有無 補助在00-0土地上興建生態池、涵洞等水土保持設施時,先 說明:00-0土地上之相關生態水池、涵洞等水土保持設施尚 未查出為該分局施作工程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6、32頁) ;嗣於112年4月29日函復被上訴人詢問有無在00-0土地施作 連鎖磚停車場及00-0土地施作生態池時,復說明該分局管考 系統輸入查詢「南投縣○○○段000000地號」、「90-112年」 、「半徑1公里內」,尚查無相關連鎖磚停車場工項,而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所載本案係該 局前身第三工程所93年間辦理之工程案乙事,該分局尚查無 相關工程資料,並經112年4月17日現場勘查,現場已雜亂不 堪,無法確認旨案為該分局所施作(本院卷一第309、310頁 );其後,再以前揭112年5月23日函文,說明:該分局於11 2年4月19日函復被上訴人時,尚未查出00-0土地上之生態池 為該分局施作,後經查詢該分局於99年5月26日水保農字第0 000000000號函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時,函文之說明欄已查 明「五城村親水公園及生態池工程(00-0地號)」係為第三 工程所即該分局前身於93年間辦理之工程案等語。佐以本院 前審於106年11月10日會同兩造現場勘驗時,兩造均稱00-0 土地上生態池之涵洞為農委會所設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5 頁背面);堪認前揭水池及涵洞為水保局南投分局於93年施 作或補助施作,王清主張為其所設置云云,固不可採。惟由 水保局南投分局先後函復本院前審及被上訴人,均稱未能查 悉該分局曾否在00-0土地上施作生態池,可見該分局於93年 施作或補助施作後,並未列管該等設施及負責後續維護。該 等設施自93年施作迄今已逾20年,復位處山區,如未適時整 理、維護,應無法長久維持堪用狀態。參以彭綉勤於本院前 審亦表示如將王清位在00-0土地之水池及水井設施劃歸其取 得,恐引發日後糾紛(本院前審卷三第206頁),堪信王清 主張:該等設施多次因颱風大雨塌陷,其為此多次施作相關 水土保持工程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181頁),應為可採。 況王清等4人主張:被上訴人在00-0土地中段即附圖三編號0 0-0⑵部分囤積大量土石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頁背面,卷 五第119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現場圖(即左上方D位置照 片,本院前審卷三第207、208頁)為證,被上訴人未曾爭執 ,堪認附圖三編號00-0⑵部分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再者 ,被上訴人自陳附近的用水都是由該水池、水井提供等語( 本院前審卷五第91頁反面),衡諸水池及水井既作為水土保 持及供水之用,該部分土地實難再為其他利用,乙方案將之 分歸王清等4人取得,除符合使用現況及共有人意願外,亦 免於不同共有人取得後,不符其使用利益,而面臨拆除上開 設施影響水土保持及供水之情形,且將附圖三編號00-0⑵部 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與使用現況亦無不合。  ⑶00-0土地部分,甲、乙方案均將00-0土地北側位置分配予彭 綉勤,僅其形狀略有不同。觀諸甲方案,分配予王明泉之附 圖二編號00-0⑹部分,呈南北向之長方形,其形狀過於狹長 ,不利於土地利用;分配予王清等4人之附圖二編號00-0⑵、 ⑶部分,呈C字型,且西側中段過於狹窄,不利於土地整體使 用;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附圖二00-0⑴、00-0⑷部分,分處00-0 土地東、西兩側,除增加土地宗數,有違減少耕地細分之意 旨外,亦使王清等4人分得部分形成內凹之不規則形,不利 於土地利用。觀諸乙方案,將附圖四編號00-0⑴部分分配予 王清等4人,得與乙方案分配予王清等4人之附圖三編號00-0 、00-0部分土地相鄰而合併利用,其使用效益較甲方案為佳 ;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附圖四編號00-0⑶部分,已將甲方案分 配予被上訴人之附圖二編號00-0⑴部分之大部分土地含括在 內,且將被上訴人集中分配於附圖四編號00-0⑶部分,復與 乙方案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附圖三編號00-0⑶部分相鄰,有利 於土地整合使用,況與附圖四編號00-0⑶部分相鄰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興建居住之建物坐落其上,此經被 上訴人自陳明確(本院前審卷五第91頁反面、第130頁), 被上訴人得以就近使用附圖四編號00-0⑶部分土地,且依附 圖四套繪附圖一現況圖所示道路位置,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附 圖四編號00-0⑶部分,現有道路連接附圖四編號00-0⑴部分之 現有道路聯外通行,王清等4人亦同意所分得土地(含附圖 四編號00-0⑴部分)上之現有道路繼續供他人通行使用(本 院前審卷五第92頁),是採乙方案分割後,被上訴人仍得經 由現有道路對外通行,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000地號土地 與附圖四編號00-0⑶部分間,有約6公尺之落差等語,然其既 自陳得藉由架設鐵梯行走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前審 卷五第132頁)為證,尚非不能自其住處通行至附圖四編號0 0-0⑶部分而為使用;分配予王忠恩之附圖四編號00-0⑵部分 ,與乙方案分配予王忠恩之附圖三編號00-0⑵部分相鄰,有 利於土地合併使用,王忠恩亦同意乙方案;分配予王明泉之 附圖四編號00-0⑷部分,呈東西向之長方形,形狀尚屬方正 ,不致過於狹長而難以利用。再者,關於00-0土地部分,乙 方案之分割線均為直線,甲方案之分割線則有較多轉角,較 不利於分割後之土地使用。  ⑷00-0土地部分,甲方案由北往南依序分配予王清等4人、被上 訴人、王忠恩、彭綉勤、王明泉,乙方案由北往南則依序分 配予王清等4人、彭綉勤、王忠恩、被上訴人、王明泉。甲 方案僅王清等4人、被上訴人分得之附圖二編號00-0、00-0⑴ 部分得與其等分得之附圖二編號00-0⑵、⑶、00-0⑷部分合併 利用,乙方案除王清等4人、被上訴人分得之附圖三編號00- 0、00-0⑴部分得與其等分得之附圖四編號00-0⑴、00-0⑶部分 合併利用外,王忠恩分得之附圖三編號00-0⑵部分亦得與其 分得之附圖四編號00-0⑵部分合併利用,較有利於分割後之 土地使用。  ⑸除王明泉、彭綉勤未表示是否同意甲、乙方案外,同意甲方 案者僅有被上訴人,同意乙方案者則有王清等4人及王忠恩 ,參諸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堪認多數共有人之意 願係採乙方案。又彭綉勤雖曾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本院前審 卷三第37頁),繼而表示考慮是否另提其他方案(本院前審 卷三第104頁),然未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並表示其不 想分割,也不想買賣等語(本院前審卷四第51、68頁),無 從採為本件分割方法。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乙方案分割,應為適當,並 符合公平。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 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按不 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 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 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如就多筆土地個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 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 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得以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計算 找補後之金額諭知補償,亦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 2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明。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乙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其價 值自有差異,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鴻廣事務所就各共有 人所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鑑定,該所 於113年4月12日、同月22日函送鴻廣估價報告(本院卷二第 167、179至215頁,報告書外放)。審之鴻廣估價報告乃鴻 廣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系爭土地之 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最 有效使用進行調查及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自屬客 觀有據。  ⒉王清等4人雖以:鴻廣估價報告擇定之比較標的價格過高;未 考量分割後土地內之水井、水池、道路對土地價格之影響; 未考量系爭土地東、西兩側道路對分割後土地臨路條件、使 用效益之影響;以是否適宜種植之同一因素,重複作為坡度 、使用效益之評估考量,有重複評價等情,據以主張鴻廣估 價報告不可採取云云。經查:  ⑴王清等4人就鴻廣估價報告所提出各項疑義,業經鴻廣事務所 為補充說明,有該事務所113年8月6日函(本院卷二第395至 398頁)可參。  ⑵關於比較標的擇定部分:鴻廣事務所係蒐集108年3月至113年 3月間鄰近區域條件相近之土地成交案例,共計21例,並已 說明編號1至7未擇定為比較案例之原因,且該21例交易價格 ,除編號1、2為持分買賣,每坪單價僅545元、1,457元外, 其餘19例之交易價格區間為每坪3,991元至9,757元,而鴻廣 事務所擇定為比較標的之編號19至21,其交易價格分別為每 坪6,473元、6,719元、6,998元,均屬於中間價格,非最高 或最低價格,難認有何擇定不當之處。另編號1即00-0土地 於106年5月12日之交易,固屬系爭土地本身之交易案例,然 該次交易屬應有部分買賣,且其實價登錄資訊備註欄已載明 「本買賣款,早期已價購未辦移轉,今再次給付之價款」等 語,有實價登記資訊(本院卷二第399頁)可參,屬特殊交 易案例,鴻廣事務所未擇定該次交易為比較標的,自無不當 。佐以鴻廣估價報告認系爭土地價格合計為5,568萬5,059元 (鴻廣估價報告書第76頁),與本院前審囑託安立事務所就 甲方案為補充鑑定,認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16日之價值合 計為4,968萬3,858元,有安立補充報告(安立補充報告書首 頁、第3頁;外放)可佐,相差僅600萬1,201元(55,685,05 9-49,683,858=6,001,201),即約12%(6,001,201÷49,683, 858×100%≒12%),倘考量2次鑑定期間即104年至113年間之 物價及不動產價格上漲幅度,2次鑑定之系爭土地價格應更 為接近,益徵鴻廣估價報告擇定前揭比較標的,經比較評估 後,認系爭土地價格合計為5,568萬5,059元,並無王清等4 人所指背離市場行情之情事。至於本院前審囑託正心事務所 就乙方案為補充鑑定,認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24日之價值合 計為2,392萬3,047元,固有正心補充報告(正心補充報告書 第4頁;外放)可參;惟觀諸正心補充報告內容,其擇定之 比較標的成交日期分別為107年2月、102年10月、102年8月 ,交易價格分別為每坪4,265元、5,225元、3,967元,經比 較推算後,認00-0、00-0、00-0土地價值分別為每坪3,996 元、3,756元、4,036元(正心補充報告書第38至40、48頁) ,倘以此計算,00-0、00-0、00-0土地價值應分別為344萬7 ,469元(3,996元×862.73坪=3,447,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306萬8,840元(3,756元×817.05坪=3,068,840元 )、3,368萬9,259元(4,036元×8,347.19坪=33,689,259元 ,合計為4,020萬5,568元;然正心事務所竟以系爭土地分割 前為共有之態樣,致因市場流通性、整合時間成本、用地處 分效益、地上物龐雜等因素,影響其交易價值,將系爭土地 價值向下調整29%,認調整後00-0、00-0、00-0土地價值僅 分別為每坪2,837元、2,667元、2,866元,據以計算00-0、0 0-0、00-0土地價值各僅244萬7,565元、217萬9,072元、2,3 92萬3,047元,合計為2,854萬9,684元(正心補充報告書第4 9、50頁)。惟本件既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裁判確定後, 各共有人分配取得部分,除依法令規定或共有人願意維持共 有部分外,均分割為單獨所有,已無因共有致影響土地交易 價值之因素存在,關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部分之 價值差異,自無需再考量土地為共有之因素,正心事務所猶 以系爭土地係共有為由,將系爭土地價值向下大幅調整,顯 屬無據,其據此作為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部分價值之計算基 準,所作成之正心補充報告,自無可採。  ⑶關於未考量分割後土地內之水井、水池、道路對土地價格之 影響部分:鴻廣估價報告已依埔里地政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就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內含道路之因素,分別調整其價值 -2%至-5%,有個別因素價值比較調整表(鴻廣估價報告第86 頁)、鴻廣事務所113年8月6日函說明二、㈥(本院卷二第39 7頁)可參。又王清等4人一再以其等耗費大量心力、金錢建 置水井、水池,據以主張應採乙方案,將水井、水池所在部 分,分歸其等取得(本院前審卷二第181頁,卷三第201至20 3、206頁,卷五第120頁),可見該等設施係對其等有益之 設施,將該等設施所在部分分歸其等取得,符合其等意願及 利益,其等反以該等設施對其等土地利用有害為由(本院卷 二第208、337、412頁),主張:鴻廣估價報告未考量土地 內之水井、水池對土地價格之影響,不可採取云云,自不足 採。  ⑷關於未考量系爭土地東、西兩側道路對分割後土地臨路條件 、使用效益之影響部分:鴻廣估價報告已依埔里地政繪製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勘估時之兩造說明及鴻廣事務所人員 判斷,就分割後各部分之臨路條件(臨路面數及臨路寬度) 、使用效益(綜合考量包含因內含道路致不能接續利用、種 植面積減少等),進行評估,分別調整其價值4%至-5%(臨 路條件)、-10%(使用效益),有個別因素價值比較調整表 及說明(鴻廣估價報告第86至88頁)、鴻廣事務所113年8月 6日函說明二、㈦、㈧(本院卷二第397頁)可參。另系爭土地 東、西側之同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林業 試驗所鋪設約3至4米寬巷道,固如前述。惟該等土地均為國 有,分別由林業試驗所、國有財產署(000地號土地)管理 ,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丙種建築用 地(0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385至39 1頁)為證,均非屬道路用地,且林業試驗所曾以王清及被 上訴人之母王謝蝶無權占用該等土地為由,訴請剷除農作物 、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三第27至33頁)可佐 ;又系爭土地得以經由東北側之○○○,對外通行,業如前述 ,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亦無從對前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 權;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難認有通行該等巷道之合法 權源,是鴻廣估價報告未將該等巷道作為臨路條件、使用效 益之評估因素,尚無不當。王清等4人主張:鴻廣估價報告 未考量系爭土地東、西兩側道路對分割後土地臨路條件、使 用效益之影響,不可採取云云,並不可採。  ⑸關於以是否適宜種植之同一因素,重複作為坡度、使用效益 之評估考量,有重複評價部分: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坡度主 要有平坦、緩坡、陡坡等三種情形,考量坡度會影響農地是 否適宜種植,鴻廣估價報告已依據現勘狀況、等高線、估價 師專業判斷為基礎,就分割後各部分之坡度因素,分別調整 其價值-4%至-12%;而使用效益因素,主要係綜合考量土地 面積適宜度,以及是否因內含道路致不能接續利用,造成可 種植面積減少等情形,與坡度因素考量事項不同,無重複調 整之情形,業已載明於鴻廣估價報告內,且經鴻廣事務所為 補充說明,有個別因素價值比較調整表及說明(鴻廣估價報 告第86至88頁)、鴻廣事務所113年8月6日函說明二、㈧、㈨ (本院卷二第397頁)可參;尚無王清等4人所主張:以是否 適宜種植之同一因素,為重複評價之情事。  ⒊綜上,堪認鴻廣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 作為補償之依據,爰參酌鴻廣估價報告(鴻廣估價報告第93 頁,本院卷二第205至215頁),認為系爭土地採乙案所示方 法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將其就00-0、00-0土地應 有部分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2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訴外人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同設定 擔保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胡瑞芝 ;就00-0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 卷一第23至26、31至33頁,卷三第81至88頁)可佐,經原審 、本院前審對該等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原審卷二第54、64、 65頁,卷四第377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5頁),其等均未參 加訴訟,依照前揭規定,其等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 確定時,應移存至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又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本 院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應採乙方案分割, 並依附表五互為金錢補償。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 ,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本件雖依王清等4人及王忠恩主張之乙方案為分 割,然如由其他共有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 兩造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面積合計之比例如附表六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00-0土地 00-0土地 00-0土地 1 王忠恩 5分之1 5分之1 000940分之29198 2 王明泉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 王清 60分之13 60分之13 2400分之644 4 王建宏 30分之7 30分之7 000940分之90376 5 彭綉勤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 王琪慧 120分之6 120分之6 480分之1 7 王瑞鈺 120分之6 120分之6 480分之1 8 陳瑩旭 120分之6 120分之6 2400分之226 附表二:採附圖二方案分割且王清、王琪慧、王瑞鈺與陳瑩旭就 00-0土地維持共有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土地地號 分得土地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00-0 00-0 1,046 王清 22分之13 維持共有 王琪慧 22分之3 王瑞鈺 22分之3 陳瑩旭 22分之3 00-0⑴ 666 王建宏 全部 00-0⑵ 570 王忠恩 全部 00-0⑶ 475 彭綉勤 全部 00-0⑷ 95 王明泉 全部 00-0 00-0 990 王清 22分之13 維持共有 王琪慧 22分之3 王瑞鈺 22分之3 陳瑩旭 22分之3 00-0⑴ 90 王明泉 全部 00-0⑵ 540 王忠恩 全部 00-0⑶ 631 王建宏 全部 00-0⑷ 450 彭綉勤 全部 00-0 00-0 4,599 彭綉勤 全部 00-0⑴ 2,509 王建宏 全部 00-0⑵ 、00-0⑶ 10,118(2,598+7,520) 王清 880分之664 維持共有 王琪慧 880分之5 王瑞鈺 880分之5 陳瑩旭 880分之226 00-0⑷ 6,528 王建宏 全部 00-0⑸ 2,920 王忠恩 全部 00-0⑹ 920 王明泉 全部 附表三:00-0、00-0土地採附圖三方案、00-0土地採附圖四方案 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土地地號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附圖三 00-0 00-0 1046 王清 22分之13 維持共有 王琪慧 22分之3 王瑞鈺 22分之3 陳瑩旭 22分之3 00-0⑴ 475 彭綉勤 全部 00-0⑵ 570 王忠恩 全部 00-0⑶ 666 王建宏 全部 00-0⑷ 95 王明泉 全部 00-0 00-0 990 王清 22分之13 維持共有 王琪慧 22分之3 王瑞鈺 22分之3 陳瑩旭 22分之3 00-0⑴ 540 王忠恩 全部 00-0⑵ 631 王建宏 全部 00-0⑶ 90 王明泉 全部 00-0⑷ 450 彭綉勤 全部 附圖四 00-0 00-0 4,599 彭綉勤 全部 00-0⑴ 10,117 王清 880分之644 維持共有 王琪慧 880分之5 王瑞鈺 880分之5 陳瑩旭 880分之226 00-0⑵ 2,920 王忠恩 全部 00-0⑶ 9,038 王建宏 全部 00-0⑷ 920 王明泉 全部 附表四:採附圖二及附表二方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 即鴻廣估價報告附表二之一)(新臺幣) 【總表】                 附圖二及附表二方案總表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建宏 王忠恩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清 293,037 385,913 144,789 823,739 王琪慧 3,274 4,311 1,617 9,202 王瑞鈺 3,274 4,311 1,617 9,202 陳瑩旭 102,298 134,722 50,546 287,566 彭綉勤 17,828 23,480 8,810 50,118 合計 419,711 552,737 207,379 1,179,827 【00-0土地部分】 附圖二及附表二方案00-0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建宏 王忠恩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清 22,080 19,671 9,635 51,386 王琪慧 5,095 4,540 2,224 11,859 王瑞鈺 5,095 4,540 2,224 11,859 陳瑩旭 5,095 4,540 2,224 11,859 彭綉勤 5,199 4,631 2,268 12,098 合計 42,564 37,922 18,575 99,061 【00-0土地部分】: 附圖二及附表二方案00-0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清 王琪慧 王瑞鈺 陳瑩旭 王忠恩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建宏 22,891 5,282 5,282 5,282 15,397 10,371 64,505 彭綉勤 15,915 3,673 3,673 3,673 10,705 7,210 44,849 合計 38,806 8,955 8,955 8,955 26,102 17,581 109,354 【00-0土地部分】 附圖二及附表二方案00-0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建宏 王忠恩 彭綉勤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清 323,210 357,648 4,997 125,304 811,159 王琪慧 2,509 2,777 39 973 6,298 王瑞鈺 2,509 2,777 39 973 6,298 陳瑩旭 113,424 125,511 1,754 43,973 284,973 合計 441,652 488,713 6,829 171,223 1,108,417 附表五:採附圖三(00-0、00-0)、附圖四(00-0)及附表三方 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即鴻廣估價報告附表三)(新 臺幣) 【總表】                 附圖三、四及附表三方案總表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建宏 王忠恩 彭綉勤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清 436,116 843,866 444,396 192,268 1,916,646 王琪慧 17,576 34,008 17,909 7,748 77,241 王瑞鈺 17,576 34,008 17,909 7,748 77,241 陳瑩旭 145,402 281,345 148,161 64,102 639,010 合計 616,670 1,193,227 628,375 271,866 2,710,138 【00-0土地部分】 附圖三及附表三方案00-0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建宏 王忠恩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清 21,589 100,953 11,974 134,516 王琪慧 4,982 23,297 2,763 31,042 王瑞鈺 4,982 23,297 2,763 31,042 陳瑩旭 4,982 23,297 2,763 31,042 彭綉勤 2,359 11,026 1,308 14,693 合計 38,894 181,870 21,571 242,335 【00-0土地部分】 附圖三及附表三方案00-0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建宏 王忠恩 彭綉勤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清 44,061 56,458 27,370 17,229 145,118 王琪慧 10,168 13,029 6,317 3,975 33,489 王瑞鈺 10,168 13,029 6,317 3,975 33,489 陳瑩旭 10,168 13,029 6,317 3,975 33,489 合計 74,565 95,545 46,321 29,154 245,585 【00-0土地部分】 附圖四及附表三方案00-0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建宏 王忠恩 彭綉勤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清 368,259 670,208 436,710 161,835 1,637,012 王琪慧 2,859 5,203 3,391 1,257 12,710 王瑞鈺 2,859 5,203 3,391 1,257 12,710 陳瑩旭 129,234 235,198 153,255 56,792 574,479 合計 503,211 915,812 596,747 221,141 2,236,911 附表六: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王忠恩 10000分之1215 王明泉 10000分之334 王清 10000分之2597 王建宏 10000分之3118 彭綉勤 10000分之1667 王琪慧 10000分之101 王瑞鈺 10000分之101 陳瑩旭 10000分之867

2024-12-17

TCHV-111-上更一-71-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 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聖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4、15時許, 在捷運西門站3號出口處,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 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110年6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美媛 ,佯稱:登入投注網站依指示下注,獲利頗豐云云,致王美 媛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8日2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黃凱駿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55分許,將包 含上開5萬元之265,033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復經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黃聖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美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第一層帳戶申辦人黃凱駿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帳 戶交易明細截圖。  ⒉第一層帳戶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 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 筆錄參照),另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未 於調解期日到庭,被告已將告訴人本案匯款金額5萬元提存 於國庫,有本院贓款贓證物款列印資料及本院收據可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緩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於107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又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將告訴人本案損失金額提存於國 庫,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金融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然被告否認因此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 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 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 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CDM-113-金訴-141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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