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臆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臆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臆棋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15時24分許之數次恐嚇行為,係出於同一
恐嚇告訴人邱秀美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三、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與告訴人間有民事
糾紛,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與行止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責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貧困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審
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確有
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6號
被 告 王臆棋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臆棋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5時24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投
63鄉道電桿(潭南幹8,K9075FE12)前之屋寮(即邱秀美住處
外之屋寮)內,因故與邱秀美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先對邱秀美恫稱「你死我也死,這樣好嗎(臺語)
」,並至上開屋寮內之廚房水槽旁,以左、右手各持1把菜
刀之方式向邱秀美威嚇,復接續對邱秀美恫稱「你死我也死
(臺語),要一起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造成邱秀美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邱秀美之安全。
二、案經邱秀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臆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情緒激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有持菜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所有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3 證人邱閔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2把菜刀威嚇告訴人,嗣經全瓊井搶下菜刀制止後,再向告訴人恫稱要一起死等事實。 4 證人全瓊井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情緒激動而與邱秀美發生口角,且被告有拿起菜刀之事實。 5 到場處理之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本署訊問筆錄之勘驗結果、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先站在距離告訴人1公尺遠之距離,手指向告訴人並向其恫稱「你死我也死,這樣好嗎(臺語)」,再推開告訴人、走向一旁之廚房水槽,從水槽處以左、右手各拿起1把菜刀,嗣經全瓊井從被告後方抓住被告雙手並以舉高雙手之方式制止被告,被告復走向告訴人並向其恫稱「你死我也死(臺語),要一起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上開行為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
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NTDM-113-埔簡-23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