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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讚華 王瑞晟 王明珠 鄭淑錦 王俊麟 王俊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錦和 王三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貴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張雪雲 傅洺堃即傅志博 傅招財 傅進寶 傅世瑋即傅龍玉 王煒程 王進發 王玉輝 王玉成 王秀蘭 王秋美 王秋燕 王碧忠 莊梅裙 莊金梅 莊金珠 陳祈龍 陳秋妃 陳即如 陳秋華 陳健仲 賴連理 陳思彤即陳秀丞 賴麗芬 賴秋美 賴淵森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金蘭 被 告 王張和妹 王永明 黃毓淳 王木村 王政裕 王麗雲 王麗琪 王麗惠 林瑞成律師即廖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王正雄 王瑞佳 王瑞宏 王西雅 王美貴 王美媖 廖銘源 廖婉婷 廖家玉 廖祐琮 林秀鳳 溫昌祥 溫昌傑 溫淑芬 廖秀惠 王哲良 張王芳菊 賴月惠 賴東弘 賴志忠 王芳芬 王薇雅 王春葉 王清鄉 王清珠 楊智炎 楊易霖 楊晏瑞 楊琇雯 尤英欽 王仙貌 王玄葵 王秋田 汪王月香 王鳳嬌 尤王金敏 王雪惠 張簡王雪娥 王雪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進茂 被 告 王文聖 王啓川 王啟千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花 被 告 王雪珍 鍾國雄 尤子雄 呂尤金芳 尤秋宜 馮琦雯 馮麗華 馮麗英 馮麗美 馮明皇 傅怡瑄 傅美娥 薄雯霙 傅榮松 鍾富香 張哲雄 張能為 張能賢 張子娟 張金雄 張金輝 張金科 林黃碧雲 張黃碧珠 黃子貴 黃振峰 黃凱翌 黃郁婷 黃瑩瑜 黃羿樺 張素暖 黃泰安 王美珍 王素珠 王俊朗 王素玲 周仁祥 周淑雲 周百欽 馮惠 郭誠德 王春貴 王榮坤 王秋雲 陳昱杉 陳啓銘 王潘初妹 王志龍即潘志龍 王秋琴 王貞惠 王慧鈴 王廖秀麗 王東霖 王貴福 王貴明 沈俊隆 沈凡琦 沈珈綺 黃恒淑 朱馮美津 馮小美 馮敏娟 馮家彥 馮建智 馮耀宗 馮恒宗 馮耀煌 古健清 古健福 古筌宇 古月娥 謝慧美 蘇進丁 蘇明輝 蘇游敏 古秀玉 蔣惠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盡明 被 告 黃文蕙 郭素霞 郭芝淩 追 加被 告 胡寶桂 林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陳健仲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06-原訴-20-20250224-3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日,在 不詳處所,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 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之文字。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 」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文字。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有關「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3時41、45分許 ,各匯款1萬9,000元、3萬3,000元至至甲帳戶內」、「5萬, 2000元」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分別於111年9月25日16 時28分許、111年9月27日13時41、45分許,各匯款2萬元、1 萬9,000元、3萬3,000元至至甲帳戶內」、「7萬,2000元」 之文字。  ㈣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陳明義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王薇雅遭詐欺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王薇雅)( 偵卷第45至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 0000000000號)(偵卷第47至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頁)。  ⒊告訴人廖珮筑遭詐欺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廖珮筑)( 偵卷第91至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 00000號)(偵卷第95至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9頁)。  ⒋告訴人林柔儀遭詐欺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柔儀)( 偵卷第121至12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 00000000號)(偵卷第123至14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 ,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 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1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 3人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 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 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號   被   告 陳明義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義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 ,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 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第一 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 得甲帳戶、乙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交友軟體與王薇雅、廖珮筑、 林柔儀聯繫,致王薇雅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至甲帳戶、乙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 所示)。嗣王薇雅、廖珮筑、林柔儀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 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薇雅、廖珮筑、林柔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義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申請開立甲帳戶、乙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薇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共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乙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廖珮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共匯款5萬2,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柔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對方匯回1萬2,0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王薇雅提出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廖珮筑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柔儀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甲帳戶、乙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王薇雅、廖珮筑、林柔儀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陳明義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揭犯行, 辯稱:伊於111年5月間去領錢發現金融卡遺失,因兩家銀行 的提款密碼不同,所以伊將密碼寫在紙條上,當時丟掉名片 夾,所以卡片跟密碼就一起遺失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 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他人應 無輕易使用甲帳戶、乙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 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 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 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 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竟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 卡放在一起,顯有違常理。再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而向不特定民眾詐取金錢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且經媒 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 ,竟仍將其所有甲帳戶、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人使 用,被告固不知該人將用以作何犯罪用途,然對於該人將利 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 ,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該人利用甲帳戶、 乙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無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甲帳戶、乙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遭詐騙總金額 (新臺幣) 1 王薇雅 111年9月26日、27日 於111年9月16日,經由交友軟體與告訴人王薇雅聯繫,以LINE向王薇雅佯稱:介紹渠網站,借渠帳號登入該網站,依指示存錢可領回饋金云云,致王薇雅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21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內;續分別於翌(27)日21時10、48、49分許,各匯款1萬元、5萬元、4萬元至乙帳戶內。 15萬元 2 廖珮筑 111年9月27日 於111年9月1日,經由LINE向告訴人廖珮筑佯稱:有VIP活動序號,請渠依指示註冊帳號後,匯款拿回饋云云,致廖珮筑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3時41、45分許,各匯款1萬9,000元、3萬3,000元至至甲帳戶內。 5萬2,000元 3 林柔儀 111年9月27日 於111年9月20日,經由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林柔儀聯繫,以LINE向林柔儀佯稱:介紹渠網購平台,依指示匯款可回饋禮金20%云云,致林柔儀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7日14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內。 1萬元

2024-11-19

ULDM-113-金簡-10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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