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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陳建凱 陳維鴻 王雅薪 王薪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益立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洪益立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輩洪志尚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 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 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繼-1773-202412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31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薪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5

SLDV-113-司票-2631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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