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薪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12年12月29日」,更正為「1
12年12月19日」。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
被 告 王薪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薪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4、655、65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1月9日18時許,在高雄市某工地宿舍廁所,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
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而於1
12年11月13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方緝獲,警方並在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薪閔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等分別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PCDM-113-簡-4874-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