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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靜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靜宜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日,在當時高雄市鼓山區租屋處,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安泰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莊詠淋, 再由莊詠淋放置於賣場置物櫃,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志明」之犯罪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人 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其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 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黃怡華、林詩凡、王 詩雨、曾瀕嬌(下稱黃怡華等4人)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 戶內,除王詩雨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嗣經黃怡華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 情。 二、詢據被告許靜宜就其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本案2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為向他 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辯稱:帳戶借他們使 用一個星期,那時說要給我2萬元,當時想說借他們公司用 一下而已,不知道是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經由莊 詠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告訴人黃怡華等4 人因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 帳戶,除王詩雨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黃怡華等4 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證人莊詠淋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 有上開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怡華等4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 本案2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黃怡華等4人款 項之工具,且已將該贓款自該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 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 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 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 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50歲之成年人,自述曾從事美髮、 看護等工作,復觀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 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 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 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向其以一週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代價收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 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 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 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 關追訴之目的,況且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 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 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該帳戶 ,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者,在此情形下,被告為貪圖高額之報 酬,竟仍毫不在意地將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則其當 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本案2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2帳戶予對方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黃 怡華等4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 令黃怡華等4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2 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 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 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 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 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 案2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 見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 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 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經 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 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 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 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 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仍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另 犯罪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 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就王詩雨匯入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 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7、71頁),未達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 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 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即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 詐騙黃怡華等4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 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 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黃怡華等4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其中王詩雨之匯款因遭警示 圈存而未遭提領),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黃怡華等4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黃怡華等 4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未 為任何賠償,黃怡華等4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之 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 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查本案黃怡華等4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其 中除王詩雨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經他人提領,被告 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 ,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 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 ,本案合庫帳戶內經圈存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 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 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 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怡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1時7分許,以臉書暱稱「童月敏」帳號連繫黃怡華,佯稱:欲使用賣貨便向其購買商品,惟賣場未完成認證無法下單云云,致黃怡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4時37分許 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113年1月10日14時42分許 2萬7156元 合庫帳戶 2 林詩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洪晨毅」帳號連繫林詩凡,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透過官方認證云云,致林詩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4時32分許 4萬9986元 安泰帳戶 113年1月10日14時34分許 4萬9986元 安泰帳戶 3 王詩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3時50分許,以LINE連繫王詩雨,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實名認證,審核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王詩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5時18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4 曾瀕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7時許,以LINE暱稱「Lisa蔡婉余(伊晴&恩宇)」帳號連繫曾瀕嬌,佯稱:欲使用賣貨便向其購買商品,惟賣場未完成認證無法下單云云,致曾瀕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7時37分許 2萬103元 安泰帳戶

2025-02-27

KSDM-114-金簡-79-2025022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佳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安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李佳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 次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 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 人王詩雨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 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 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未與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 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餐 飲服務生,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 告訴人受詐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 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 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 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 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NTDM-113-投金簡-17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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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尤志龍即上禾租賃行 相 對 人 王詩雨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8,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CTDV-113-司票-1346-202410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瀚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 至17行「因而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之記載,並更 正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金額」欄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萬9,985元、2萬9,9『93』元」、編號4、5所示「提 領地點」欄編號⑴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通『昌』店」之記載 、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內補充記載「(不包括手續費 )」,並分別將編號5之⑴、編號6所示金額各扣除5元;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劉明瀚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 第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修 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天才」、「達利」(即「劉祖沅」)、「老人家」 、「無名之輩」、「仁」、「財富」(即「張祐彬」)等成 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⒉被告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 主導地位、與告訴人樊子菻達成賠償共識(其餘告訴人經本 院通知未到庭,被告亦陳稱無賠償能力)等情,兼衡被告審 理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工程工 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 審訴字卷第46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 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本案並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審訴 字卷第47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 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 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王詩雨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樊子菻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人郭玟儒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4詐騙告訴人陳庭珍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5詐騙告訴人謝慧樺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6詐騙告訴人劉中瑜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82號   被   告 劉明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瀚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5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才」、「達利」(前二暱稱 即為「劉祖沅」)、「老人家」、「無名之輩」、「仁」、 「財富」(即「張祐彬」)等人所屬Telegram群組名稱「台 北換匯u」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 ,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提領金額 百分之3之報酬。劉明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 示詐騙帳戶內。再由劉明瀚依「仁」指示,從「財富」處取 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財富」,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 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詩雨、樊子菻、郭玟儒、陳庭珍、謝慧樺、劉中瑜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明瀚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透過「天才」、「達利」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 ⑵被告依「仁」指示,從「財富」處取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財富」,因而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 ⑶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初,即知悉其所為係洗錢行為,且認為該行為有異。 2 告訴人王詩雨、樊子菻、郭玟儒、陳庭珍、謝慧樺、劉中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王詩雨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 ⑵告訴人樊子菻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存摺封面影本1份 ⑶告訴人郭玟儒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⑷告訴人陳庭珍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⑸告訴人謝慧樺所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 ⑹告訴人劉中瑜所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截圖1份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劉明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交 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 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 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 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王詩雨、樊子 菻、郭玟儒、陳庭珍、謝慧樺、劉中瑜所為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王詩雨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3時50分許,假冒蝦皮客服專員名義,以解決訂單異常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王詩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4時5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2,089元 113年1月10日15時許至 15時1分許 臺北三張犁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6萬元、 3萬9,000元 113年1月10日14時54分許 2萬7,129元 113年1月10日15時1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月10日17時20分 5萬元 2 樊子菻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7時35分許,假冒中國信託線上客服人員名義,以解決賣貨便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樊子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7時54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5元 113年1月10日18時4分許至18時7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7,000元 113年1月10日17時57分許 7,123元 3 郭玟儒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8時19分前某時,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名義,以解決賣貨便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郭玟儒,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8時19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9,986元 113年1月10日18時21分 全家便利商店義和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4 陳庭珍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8時15分許,假冒舊李合興蜜餞行客服名義,以解決自動下訂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庭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9時11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⑴113年1月10日19時27分許至19時29分許 ⑵113年1月10日19時33分許 ⑴全家便利商店 通和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自動櫃員機 ⑵臺北安和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自動櫃員機 ⑴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⑵5萬元 5 謝慧樺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7時41分許,假冒優美牙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名義,以解決錯誤訂單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謝慧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9時2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3年1月10日19時28分許 2萬9,983元 6 劉中瑜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8時9分許,假冒優美牙刷、玉山商業銀行客服名義,以解決錯誤訂單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劉中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20時2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9,998元 113年1月10日20時28分 許至20時29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通化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8)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024-10-04

TPDM-113-審訴-114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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