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王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貳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4月移轉信用卡業務
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
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
併案公告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年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
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
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
起,按年息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於98年8月19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604元後即未繳款
,尚積欠148,407元(含本金42,347元)迄未清償,屢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TPEV-113-北簡-7954-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