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4號
原 告 王鈴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QG20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2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與
萬板路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左轉時,未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當場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
以113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QG20104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當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隔尚
有一段距離,並無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答辯報告表所示,員警行經系爭地點時,目視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由莒光路左轉萬板路,當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
正在行走,原告未停讓行人先行,且系爭車輛前懸距離該行
人不足3組枕木紋,故員警依規定告發,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當時表示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員警告知應到案處所
及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1日前,且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於畫
面時間22:40:33~46,員警向原告告知應到案處所及到案
日期,是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已臻完備。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確有未停讓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
3867867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日
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95438號函(本院卷第61頁)、員警答
辯報告書(本院卷第65頁)、現場示意圖照片(本院卷第67
-68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㈡、至原告主張其當時與行人間隔尚有一段距離等語。惟查,汽
車駕駛人為儘速通過路口易疏忽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
更容易導致行車事故,況且行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
近年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者,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
穿越道時,因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旨意,係讓
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因
此當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應建立行人優先穿越道路
之行車觀念。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依據內政部警政
署訂頒「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規定,車輛行經行人穿越
道,必須減速禮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
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
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觀諸舉發員警陳稱:員警行經系爭地
點時,目視原告由莒光路左轉萬板路,當時行人穿越道上有
行人正在行走,原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並未禮讓行人先行
,且系爭車輛最前端距離該行人不足3組枕木紋等語,有員
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左轉時,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第2項規定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惟原告仍繼續左轉
行駛而未停讓該名行人先行通過。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
2目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5.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
TPTA-113-交-1554-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