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鐘輝
蕭志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5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王鐘輝、蕭志堯(下統稱被告2人
)互相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並均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審判及調解筆錄、被告2人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卷第69至70、75至87頁)
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王鐘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志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鐘輝、蕭志堯於民國112年11月8日0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中華路1段與酉陽街路口,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對方,致蕭志堯受有右臉擦傷
3x2cm、人中擦傷1x1cm、右肩擦傷6x6cm、右前臂背側擦傷6
x2cm、左手腕背側擦傷2x2cm、左拇指背側擦傷1x1cm、右拇
指背側擦傷1x1cm、右手腕背側擦傷6x2cm、疑似左手拇指指
骨骨裂及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半脫位等傷害;王鐘輝則受有左
側臉頰挫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右食指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嗣蕭志堯之友人馮昱(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見狀,與其他在場之人上前阻止兩人上開互毆之行為。
二、案經蕭志堯、王鐘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王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蕭志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馮昱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證人蕭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七)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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