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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TI MUSLIHATIN(印尼籍,中文名:雅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YATI MUSLIHATI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寄送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應補充、更正為「以交貨便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HELENA』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YATI MUSLIHATIN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 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HELENA」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相關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未自白,於 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另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量刑範圍為 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刑即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 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 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HELENA」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 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已在臺灣工作多年, 卻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並取得1萬元之對價,不但造成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 追償,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 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帳戶數量 為1個、本案被害人人數有3人、被害人受害之全部金額尚非 甚鉅、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 僅止於幫助犯,非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 暨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雖表示有與被害人調解意願,然無法負擔賠償金額,未能與 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看護工,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之前並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倂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具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為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因此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前因受僱入境 我國,現仍在核准居留工作期間,有其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在我國並 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而本案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 重大犯罪,且案發距今亦已1年有餘,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再犯 之機率尚低等情,認應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於被告因有本案犯罪紀錄,是否 因此撤銷或廢止其居留或工作許可,則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 處理,亦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取得1萬元對價,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鎮 卷第15、150頁、本院卷第111、140頁),核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 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亦非屬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 限制。而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 提供之金融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核屬 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本應予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本案僅係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 並無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犯行,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 洗錢犯罪之正犯有別,且被告對於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並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倘逕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該等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29511號   被   告 YATI MUSLIHATIN             (中文姓名:雅蒂,印尼籍)             女 43歲(民國69【西元1980】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ATI MUSLIHATIN(即雅蒂)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新社區中和 街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石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 及密碼,寄送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王長青、蔡 東益、鄧懷嫻,致王長青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石岡郵局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YATI MUSLIHATIN之友人帳戶,該YATI MUS LIHATIN之友人再將1萬元匯款至YATI MUSLIHATIN所有之印 尼帳戶,作為YATI MUSLIHATIN提供上開石岡郵局帳戶之代 價。嗣經王長青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長青、蔡東益、鄧懷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YATI MUSLIHATIN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其石岡郵局帳戶資料寄送給自稱「HELENA」之人,然被告不知悉收受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且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會使用他人所有之帳戶,且會擔心對方用其帳戶詐欺被害人,而自稱「HELENA」之人嗣後匯款1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 2 告訴人王長青、蔡東益、鄧懷嫻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王長青等3人之事實。 3 被告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以通訊軟體與自稱「Helena」之人聯絡之事實。 4 石岡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石岡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有收受告訴人王長青等3人轉帳之事實。 5 告訴人王長青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王長青之事實。 6 告訴人鄧懷嫻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鄧懷嫻之事實。 7 告訴人蔡東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蔡東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幫助正犯向告訴人王長青等3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觸 犯數罪名,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 開石岡郵局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王長青 112年12月19日某時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出售玉石訊息 112年12月27日21時39分許 3萬元 石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7日21时41分許 3萬7930元 2 蔡東益 112年12月26日16時30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出售原石訊息 112年12月28日14時37分許 3萬元 同上 3 鄧懷嫻 112年12月27日19時10分許前某時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出售翡翠手鐲訊息 112年12月27日19時9分許 4萬884元 同上

2025-02-24

TCDM-113-金訴-2734-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2號 原 告 王長青 被 告 YATI MUSLIHATIN(印尼籍,中文名:雅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3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2-24

TCDM-113-附民-2312-20250224-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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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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