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順杰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順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順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順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00
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民國100年1
月13日起與另案應執行刑17年入監接續執行,於114年1月16
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函暨所附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4年1
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330號)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
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