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宇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328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鵬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關於「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鵬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鵬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行,固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然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而幫助犯係得
減,並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已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
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
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
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3月,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
取得該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方瀞
蔆、曾俊龍因受詐而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復遭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
有認知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
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併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或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名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
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
已論處詐欺、洗錢之幫助犯如前,依上說明,自無再適用此
罪名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屬贅引法條
,併此指明。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3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方瀞蔆、
曾俊龍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
。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
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77、79頁),尚無從依此規定減
刑,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惟其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
、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
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
難以追索查緝,仍應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
,與告訴人方瀞蔆、曾俊龍均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告
訴人等均表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刑事辯護狀及所附和解書2
份、匯款委託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顯見悔意,及考量告訴
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行
為時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87、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1月,然被告本件
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如前所述,顯
有懊悔,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
自新,以勵來茲。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王鵬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之正犯,自無從依此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
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等
共詐得合計97萬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
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10號
被 告 王鵬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鵬宇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新
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戶(本案目前尚無證據證明
台新銀行、郵局帳戶涉有詐欺犯行)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
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方瀞蔆、
曾俊龍,致方瀞蔆、曾俊龍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
將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方瀞蔆、曾俊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瀞蔆、曾俊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王鵬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鵬宇辯稱:我是將帳戶交給一位自稱「方依桐」的朋友,還有他金管會的朋友,我是信任對方才交出去云云。 2 告訴人方瀞蔆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方瀞蔆遭詐欺,匯款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曾俊龍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曾俊龍遭詐欺,匯款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方瀞蔆 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致方瀞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31分 4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鵬宇) 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54分 50萬元 2 曾俊龍 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致曾俊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28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鵬宇)
SLDM-113-審簡-146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