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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瑜君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陳昱睿 林○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連金淳 陳文翌 王昱 張○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涂○迦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90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 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張○汶、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 丁○○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張○汶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 、乙○○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張○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6萬30元,及丁○○ 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張○汶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汶與涂○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6萬30元,及均 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3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 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張○汶、乙○○如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張○汶如以新臺幣256萬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汶、涂○迦如以新臺幣256萬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 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 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同 條第2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 為事實乃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因此 交付金錢之時間為民國109年3月13日至109年4月18日止,當 時被告林○龍(89年3月間生)、張○汶(92年1月間生)(上 2人與林○城、涂○迦、丁○○、乙○○、丙○○、甲○等共8名被告 ,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均未滿20歲,依斯時即11 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均為未成年人,應與其 等之法定代理人涂○迦、林○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 111年度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9-41、55-57頁) ,且張○汶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之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張○汶 、林○龍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龍、乙○○、丙○○、甲○、林○城、涂○迦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丁○○、林○龍、乙○○、丙○○、甲○、張○汶等6人為同一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成員(下稱系爭詐欺組織),由丁○○於108年5月 起迄109年6月16日止,在新北市○○區○○○道00號11樓設立詐 欺機房(下稱環堤大道機房),於109年3月13日至109年4月 6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 告推銷頂尖聯盟投資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 共新臺幣(下同)282萬30元(因起訴後與其他被告達成和 解而減縮請求金額為256萬30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56萬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丙○○、甲○:我是在112年5月底才加入機房,就原告部分犯 行刑事第1、2審都判我無罪,原告受詐欺之時間點跟我無關 。 (二)張○汶:我當時是陪男朋友即訴外人何○佑(下逕稱何○佑) 去工作,我不清楚他的工作,我沒有獲得犯罪所得,但還是 被判假日輔導。 (三)涂○迦:我不清楚我女兒張○汶的狀況。 (四)丁○○:我們沒有拿到原告實際交付的金額所以不清楚。 (五)上開被告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其餘被告(即林○龍、乙○○、林○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 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1.丁○○至遲於108年9月10日起,加入系爭詐欺組織,系爭詐欺 組織之成員包括何○祐、張○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自109年5月中旬起以址設新北 市○○區○○○道00號11樓房屋為詐欺機房地點(即環堤大道機 房),直到109年6月16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環堤大道機房 成員區分A、B兩組,由丁○○及林○龍分別擔任A組、B組長, 分別指揮所屬A組成員乙○○、少年張○汶、何○祐及B組成員甲 ○、丙○○及訴外人蔡○瑋(下逕稱其名)等人,各自負責指導 成員詐騙被害人之話術、應對查獲之方式或為詐欺業績回報 。  2.丁○○、林○龍、乙○○、丙○○、甲○、張○汶、何○祐及蔡○瑋則 在其等各自加入上開詐欺機房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社群網站Instagram( 下稱IG)、Facebook(下稱臉書)或不等交友軟體上,使用 美女圖像經營帳號,以網際網路方式向外宣傳可輕鬆投資獲 利或打工之訊息吸引被害人注意,使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再向被害人提供「頂尖聯盟」 、「克里夫曼數位科技」、「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之不等 詐欺平台網址,佯稱存入最低金額1,000元之金額,即可於 上開平台註冊加入會員進行投資云云,甚或請被害人與由詐 欺集團成員扮演之管理員或投顧老師加為LINE好友,續佯稱 可加碼投資獲利,並轉介進入LINE投資群組,觀看群組內成 員討論投資獲利情形及體驗獲利等方式,再佯稱群組成員投 資獲利甚豐可指導操作,以取信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陷於 錯誤,而分別註冊會員繳費、轉帳金額投資,待被害人繳納 款項或匯款後,會讓部分被害人獲得少數利益且能順利出金 等手法,使被害人誤信確實可以取回款項獲利,待被害人大 量投入金錢後,再以諸如:帳號出現問題、老師帶領操作沒 跟到、被害人自己操作錯誤、出金未達洗碼量(或需手續費 )、甚或直接不予回應並鎖定被害人註冊帳號等等方式,詐 得被害人所匯或繳納之金錢。  3.系爭詐欺組織不詳成員自109年3月13日起,以帳號「zenly7 777」透過社群軟體IG佯稱有賺錢訊息,並請原告加LINE暱 稱「仙女球球」為好友協助加入「頂尖聯盟」(後改稱VICT ORY TECHNOLOGY)網站註冊會員,「仙女球球」復請原告加 LINE暱稱「連宏展」教授為好友,依對方指示以操作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 ,接續以其名下或其男友即訴外人王麒銘名下帳戶,轉帳至 系爭詐欺組織提供之詐騙帳戶,與以統一超商IBON繳費方式 付款,原告共計交付282萬30元(下稱系爭損害部分),此 部分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37-24 6頁)、原告提出其交付款項之整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7 、301-307頁)暨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及ibon繳費通知在卷可 憑。  4.就原告之系爭損害部分(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3),經本 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認 丁○○與張○汶、何○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組 織成員,共同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 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見本院卷第143頁)。  5.上開各情,業經系爭刑案第1、2審判決認定在案,有判決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3-55、127-1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遭系爭詐欺組織成員 施以詐術因而交付財物之時間為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 月16日止,係在丁○○參與系爭詐欺組織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期間內,足認客觀上系爭詐欺組織成員之數人不法行為,均 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故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丁○○自應對原告 上開282萬30元之全部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 (三)關於張○汶是否參與系爭詐欺組織之犯行部分:   張○汶係於108年5月底至6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系爭詐欺組織 ,擔任一線話務手,負責在臉書、IG、吾聊、探探、WETOUC H、TINDER、OMI等網路社交平台上,張貼投資、博奕廣告, 或以假帳號在上揭社交軟體與不特定多數人私訊聊天,以此 等方法鎖定被害人,致他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經本 院109年度少護字第1368號少年裁定(下稱系爭少年案件) 認張○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罰法律,故裁定張○汶應 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少年案件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少年案件裁定即宣示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張○汶固否認上情,並辯稱:我 當時是陪男朋友何○佑去工作,我不清楚他的工作,我沒有 獲得犯罪所得,但還是被判假日輔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然查:  1.何○佑亦於108年5月底至6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系爭詐欺組織 ,擔任第一線話務手,經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448號少年裁 定認其所為,亦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罰法律,故裁定何○佑交 付保護管束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少年案件核閱無訛 ,並有上開少年法庭裁定即宣示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 卷)。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有將何○佑及其法定代理人列為 共同被告並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附民卷第53頁), 嗣因尚在刑事審判程序,原告即與何○佑及其法定代理人達 成和解,原告因而撤回對何○佑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訴訟,並 減縮訴之聲明為256萬30元等情,此經原告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311頁),並有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可憑(見附 民卷第95頁),可見何○佑亦為系爭詐欺組織成員,且早於1 08年5月底至6月初不詳時間即加入,並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害 而達成和解,堪以認定。  2.何○佑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警方於109年6月16日持搜 索票至環堤大道機房執行搜索時,我和我女朋友張○汶、丁○ ○、乙○○在場(見本院卷第226頁),系爭詐欺組織上一處位 置大概是在長安街22巷附近(見本院卷第229頁),我有從 長安街22巷的那個機房轉移到環堤大道機房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230頁)。其並於系爭刑案之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 分證稱:警詢筆錄關於「我有從長安街22巷的那個機房轉移 到環堤大道機房工作」的陳述內容是實在的(見本院卷第23 3頁),之前偵訊時我答稱第一個地方長安街22巷我應該有 做幾個禮拜,我在被查獲地點環堤大道機房做兩個星期,會 改變地點是因為丁○○說的,在第一次長安街22巷時乙○○、丁 ○○也有做等情,這部分的陳述也是實在的(見本院卷第234 頁),且我在長安街22巷的工作內容和在環堤大道機房的工 作內容是一樣的,和我做相同類型工作的還有乙○○等語(見 本院卷第235頁)。  3.乙○○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警方於109年6月16日持搜索 票至環堤大道機房執行搜索時,在場人有我、丁○○、張○汶 、何○佑(見本院卷第219頁);我之前有跟丁○○在長安街22 巷做,還有何○佑,在該處也是先經營IG衝高粉絲人數;因 為我想要領到薪水再走所以從長安街22巷一路跟到環堤大道 機房一起工作(見本院卷第221頁),我的工作內容是丁○○ 當面跟我在長安街22巷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4.上開何○佑、乙○○之陳述內容互核相符,且丁○○於本件言詞 辯論時陳稱:當時在長安街22巷做的人,在環堤大道機房被 警察破獲的A組幾乎都有,B組是後來才加入環堤大道機房的 ;我是A組的組長,長安街22巷時的成員只有A組,環堤大道 機房有A、B兩組,所以我擔任組長時間是長安街22巷前組長 離職開始到環堤大道機房的A組組長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 13頁),丁○○所陳內容亦與前開何○佑、乙○○之陳述內容相 符,堪信其3人之供述內容可信為真。復參以系爭刑案判決 認定系爭詐欺組織之A組成員為乙○○、張○汶、何○祐等情( 見本院卷第15、128頁),綜上可見張○汶確實如系爭少年裁 定所認定,其早於108年5月底至6月初不詳時間即加入系爭 詐欺組織,擔任一線話務手,為A組之詐欺共犯,先後在長 安街22巷據點及環堤大道機房犯案,與其同為A組者有丁○○ 、乙○○、何○祐等人,堪以認定。是張○汶上開否認所辯,乃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再審酌乙○○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警方於109年6月16日 持搜索票至環堤大道機房執行搜索時,在場人有我、丁○○、 張○汶、何○佑(見本院卷第219頁),當天是張○汶帶我進來 ,因為我在樓下有看到她,她在樓下買飲料,平常是丁○○帶 我上樓,平常我會在樓下等,丁○○也會在樓下等,平常也會 看到張○汶在等丁○○帶她上去大約有1-2次,我不知道為何張 ○汶會有磁扣,應該是她跟丁○○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何○佑於系爭刑案之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沒 有環堤大道機房的磁扣或鑰匙,要打電話看裡面有誰才能進 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綜上可知,環堤大道機房設 有進出管制,並非每位系爭詐欺組織成員均有該機房之鑰匙 即磁扣,需由少數持有磁扣之人帶領始得進入,堪認得以入 內之人均知悉該機房係從事詐欺犯罪之基地,且持有磁扣得 以管控進出之人者,因同時背負避免遭警查獲之風險,應為 系爭詐欺組織中與高階指揮者具有高度信賴關係,基此,張 ○汶得以攜帶磁扣自由進出在外買飲料,且乙○○尚須藉由張○ 汶帶同始得進入環堤大道機房,可見張○汶不僅對於環堤大 道機房在從事詐欺犯行知之甚明,更與該機房管控者即A組 組長丁○○具有高度信賴關係,益徵張○汶確實早於108年5月 底至6月初不詳時間便加入系爭詐欺組織,迄至109年6月16 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均擔任一線話務手而共同為詐欺取財 之犯行,至為灼然。而原告遭系爭詐欺組織成員施以詐術因 而交付財物之時間為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 係在張○汶參與系爭詐欺組織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期間內, 足認系爭詐欺組織成員之數人不法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故意侵害財產權及第185條規定,張○汶自應與其他共犯對原 告之282萬30元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6.又張○汶係92年1月間生,於原告系爭損害部分發生時,為17 歲之未成年人,涂○迦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張○汶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可佐(見限閱卷),是案發時張○汶應具有 相當識別能力,自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故應就其上開侵 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復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涂○迦與張○汶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關於乙○○加入系爭詐欺組織之時間:   1.系爭刑案第1、2審判決固均認乙○○至遲自109年5月13日加入 系爭詐欺組織(見本院卷第14、128頁),故其對原告不成 立刑事犯罪等情(見本院卷第31、143頁),然乙○○於系爭 刑案之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我一開始是在長安街22巷工作, 做了不久的時間就移到環堤大道機房,在長安街22巷工作有 沒有一週我不記得,只記得時間不長,我在兩據點的工作內 容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1頁),而環堤大道機房出 租人即訴外人施啟勝於警詢時陳稱:環堤大道機房是由我出 租給顏夆進,我與顏夆進於109年4月2日在環堤大道機房簽 約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核與環堤大道機房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記載環堤大道機房之租賃期間係自109年4月10日 起至110年4月9日止,簽約日為109年4月2日等情相符(見本 院卷第287-293頁),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詐欺組織於1 09年4月10日租賃期間開始前即進駐環堤大道機房,是應依 租約所載認定係於109年4月10日始進駐環堤大道機房,而依 乙○○上開所陳,堪認至遲於109年4月10日之前1週即109年4 月3日加入系爭詐欺組織並在長安街22巷據點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詐欺組織係於109年4月2日承租 環堤大道機房並在其內組裝電腦,乙○○自陳於前1週加入, 即應係於109年3月27日加入系爭詐欺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 255-257頁),然上開推論之前提事實乃系爭詐欺組織於109 年4月2日承租環堤大道機房同時便在其內組裝電腦乙節,並 無所據,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信為真。至於系爭刑案判決認乙 ○○至遲自109年5月13日加入系爭詐欺組織乙節(見本院卷第 128頁),與上開事實不符,且民事案件依法應本於事證以 為判斷,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故系爭刑事判決對本院上開 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2.而原告遭系爭詐欺組織成員施以詐術因而交付財物之時間為 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乙○○至遲係自109年4 月3日加入系爭詐欺組織直至109年6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 則乙○○加入前原告因遭系爭詐欺組織成員施以詐術所受之財 產損害,即難認與乙○○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有何行為 關聯共同,故乙○○應僅就其加入後即109年4月3日後原告所 受損害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交 付本件金錢明細表,原告於109年4月3日以後匯出之款項共 計52萬元(見本院卷第307頁),故乙○○應就52萬元部分與 其他參與對原告共犯詐欺罪犯行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關於甲○部分:  1.系爭刑案第1、2審判決均認定甲○係於109年5月25日起加入 系爭詐欺組織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4、128 頁),因而就原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遭系 爭詐欺組織成員施以詐術因而交付財物部分,不成立犯罪等 情(見本院卷第31、143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無訛。  2.原告固主張甲○最早於109年1月15日時即加入系爭詐欺組織 並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故亦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 之責,蓋依系爭刑案卷內扣押之甲○手機經鑑識還原之內容 ,可見甲○早於109年1月15日起即與其女友即訴外人陳喬希 (下逕稱其名)分享其詐欺取財之工作內容,並要求陳喬希 協助記帳等情(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固提出系爭刑案 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資料光碟八 片中,其中甲○之手機鑑識檔案資料夾為「編號005甲○」( 見本院卷第211-213、261-263頁),其中名稱為「00000000 .0000-00-00.11-28-59」資料夾內所存之檔案名稱「報告.x lsx」之excel表格,經鑑識還原後之甲○於109年2月11日、1 09年2月12日、109年4月25日與其女友陳喬希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81-185頁)。  3.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之鑑識還原對話紀錄,甲○固有於109年2 月11日傳送訊息予陳喬希:「15w獲利(56w)扣除傭金剩餘 448000...營造廠商托款100w初...幫我手寫,按照這樣寫」 (見本院卷第181頁);於109年2月12日傳送訊息告知陳喬 希:「我變組長了,我也不知道原因,小明說的」(見本院 卷第183頁);於109年4月25日傳送訊息予陳喬希:「今天 做10萬,我在安撫,叫你弟現不要亂,我會分心」等語(見 本院卷第185頁)。然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甲○沒有 去過長安街22巷據點,他是環堤大道機房的,他沒有做多久 被破獲了,甲○是B組的,他來沒有很久,沒有擔任組長。甲 ○來臺北之前他是別的地方的組長,所以在長安街22巷、環 堤大道機房,甲○都不曾擔任組長,所謂別處的組長,和系 爭詐欺組織為不同集團,甲○是別人介紹來的。的確有綽號 小明這個人沒錯,但他是介紹別人來的,沒有實際在據點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14頁),佐以起初在長安街22巷 據點之A組成員只有張○汶、何○佑、乙○○及A組組長丁○○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A組成員均無人陳稱甲○曾參與系 爭詐欺組織早在長安街22巷據點時起之詐欺犯行,且系爭刑 案第1、2審判決均認定A組組長為丁○○、B組組長為林○龍( 見本院卷第15、128頁),足見並無證據可認甲○曾經在系爭 詐欺組織中擔任組長之情事,而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 復衡以目前詐欺集團猖獗,社會上充斥不同集團且彼此間成 員有所流動,於司法實務上並非少見,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甲○早於109年1月15日時即加入系爭詐欺組織並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尚難僅憑前開鑑識還原之對話紀錄即逕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原告主張甲○就原告之損害應同負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六)關於丙○○、林○龍部分:  1.系爭刑案第1、2審判決均認定林○龍至遲自109年5月中旬( 即15日)起、丙○○則係於109年5月25日起,加入系爭詐欺組 織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4、128頁),因而 就原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遭系爭詐欺組織 成員施以詐術因而交付財物部分,均不成立犯罪,且認定林 ○龍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乃為其滿20歲之成年後,故就其對 其他被害人所犯之罪,係成年人與少年張○汶、何○佑共同實 施犯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1-34、143頁),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2.原告固主張丙○○、林○龍亦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 之責,蓋因原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遭系爭 詐欺組織成員施以詐術而交付財物之受害期間,因無證據證 明丙○○、林○龍當時尚未加入系爭詐欺組織,故應同負侵權 行為責任,又於原告上開受害時間,林○龍(即89年3月間生 )係尚未滿20歲,故其法定代理人林○城亦應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與林○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附民卷第3- 419頁),並提出林○龍及林○城之全戶戶籍資料為憑(見本 院卷第295-299頁)。然原告就其主張丙○○、林○龍早於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之加入時間之前,即加入系爭詐欺組織,並參 與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乙節,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 ,僅稱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尚有探求之餘地等語(見附民卷 第41頁),並就丙○○部分稱請鈞院依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193頁),然本件為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既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是既無證據足 認丙○○、林○龍有參與原告遭系爭詐欺組織成員詐欺取財之 犯行,則原告主張丙○○、林○龍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 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林○龍之法 定代理人林○城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於法無據。 (七)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 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 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 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 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 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 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綜合上述,就原告所 受全部損害部分(原請求282萬30元,後減縮為256萬30元) ,丁○○、張○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乙○○僅就其 109年4月3日加入系爭詐欺組織後之原告52萬元損害部分, 與丁○○、張○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對其他被告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而上開張○汶所應負賠 償責任部分,其法定代理人涂○迦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張○汶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上開涂○迦之連帶賠償 責任與丁○○、張○汶及乙○○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成立 之法定連帶債務之法源依據不同,並未使其等全體成立連帶 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 免責任。是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丁○○、張○汶、乙○○及張○汶之 法定代理人涂○迦應連帶賠償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1.丁○○、張○汶、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丁○○ 自111年1月12日起、張○汶自112年11月7日起、乙○○自111年 1月23日起(回證見附民卷第19、25、83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丁○○、張○汶應連帶給付原 告256萬3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丁○○自111年1 月12日起、張○汶自112年11月7日起(回證見附民卷第19、8 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張○汶與 涂○迦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3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張○汶、涂○迦均自112年11月7日起(回證見附民卷第83 、8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前三 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 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7

PCDV-113-原訴-8-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卞子蓁 選任辯護人 周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卞子蓁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卞子蓁明知文化部依據文化部辦理青年文化體驗試辦計畫作 業要點發放之成年禮金(通稱文化幣),係在培養藝文消費 人口、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文化幣僅能使用於國內藝文 產業之實體場域消費折抵,不得找零、轉售、轉讓及收購, 亦不得兌換成等值之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上經營「 EPOCH ACCESSORY」商店,且與文化部簽約成為文化幣適用 店家之機會,欲以雖無實際交易消費,但以較低之價格向持 有之民眾收購文化幣後,持向文化部兌領新臺幣(下同)1, 200元之禮金以賺取差價,並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之不詳時 日,在社群網路平台上刊登得以850元收購文化幣之貼文, 待王麒銘等人及其他不詳之持有人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 間,以各該編號所載價格,將文化幣出售予卞子蓁,並以電 子支付方式掃描卞子蓁提供之QRCode將文化幣移轉予卞子蓁 ,佯裝為消費折抵,使文化幣平台系統將該筆交易記入帳務 而著手接續施用詐術,然因短時間內交易量過大,遭文化部 稽核時發現異常,在卞子蓁確認系統計算出之結帳金額及文 化部依此確認金額撥付款項前暫停付款,調查後於同年月12 日暫停「EPOCH ACCESSORY」之成年禮金收款功能,因而未 遂。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80至182頁、第187至188頁、本院審易卷第33頁、第 47至49頁),核與證人即出售文化幣之王麒銘、蔡詒薏、余 宏宥偵查證述(見偵卷第153至156頁)相符,並有被告在社 群平台上刊登之廣告內容、文化幣平台之帳務資料清單、文 化部暫停資格通知、被告嗣後簽立之切結書、被告收購文化 幣之付款帳戶交易明細、店家對帳與請款流程說明、被告提 出之轉帳紀錄(見彰檢他字卷第5至10頁背面、第13至14頁 、第16頁正背面、雄檢他字卷第43至59頁、偵卷第49至63頁 、第191至19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明載被告具體收購之文化幣數量或期間 等足以特定犯罪事實範圍之資訊,僅於證據清單編號5、7、 8空泛記載可證明被告於「6日至8日間有價購文化幣之行為 」,告訴人則主張被告除收購附表所載40筆文化幣外(各該 款項中有1次給付數筆款項之情,應逐一個別計算後為40筆 ,非僅24筆),尚有其餘36筆交易同為無實際交易之收購行 為(見彰檢他字卷第7至10頁),被告則僅坦承有收購附表 所載文化幣(見偵卷第181頁、第187至193頁),顯見檢察 官、告訴人及被告所認定之犯罪範圍均有不同,導致起訴範 圍及被告是否坦承均不明確,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後, 檢察官表示請依告訴代理人嗣後陳報之範圍為準(見本院審 易卷第47頁),告訴代理人則另向本院陳報除附表所載40筆 文化幣外,被告應尚有收購其餘36筆文化幣(見簡字卷第22 至23頁),經本院再將陳述意見狀送請檢察官表示意見,檢 察官同函覆稱對起訴及審判範圍無意見,有該署113年12月1 3日回函在卷(見簡字卷第31頁),似可認檢察官欲以告訴 代理人主張之76筆交易作為起訴範圍,然起訴範圍之特定既 為檢察官之職責,法無明文得權限委託於告訴代理人,是無 論告訴代理人所指另36筆虛偽交易,是否有確實之積極證據 可證,均不發生訴訟法上特定起訴範圍之效力,起訴範圍仍 應以起訴書所載模糊範圍為準,至起訴範圍既有不明,且檢 察官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積極補正,致使起訴範圍仍呈現不 明狀態,僅能從對被告最有利之解釋,認起訴範圍僅及於被 告坦承之附表40筆文化幣,其餘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被告 於112年6月6日至8日間,既有其他真實之交易紀錄,有被告 提供之訂單紀錄可參(見雄檢他字卷第73至77頁),檢察官 似亦不爭執此紀錄之真實性(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告訴代理人同僅能以交易時間核對是否可能為虛偽交易(見 簡字卷第22頁),被告對此則供稱其僅能以轉帳紀錄來認定 是否為虛偽交易,且距離案發時間甚久,目前已乏其他單據 得以核對具體收購之筆數(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49頁、簡字 卷第29頁),可見檢察官確未能舉出確實證據證明被告除附 表之40筆文化幣外,尚有收購其他文化幣之行為,即難認有 與經起訴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院即無從擴 張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㈡、行為人基於犯罪故意而實行但未造成法益侵害結果之行為, 是否為法律所明定處罰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應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斷。而得否認 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視其主觀 上之認識與整體犯罪計畫,既其客觀實行之犯罪行為,是否 已將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 程予以觀察,如其具體行為已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 聯性,對於保護法益形成直接、立即之危險,若依犯罪計畫 繼續不中斷進行,將導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者,應認已著 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罪之階段。查文化幣 之入帳及請款方式,係文化幣平台會自動依據特約店家之交 易紀錄統計當日交易金額及每週交易總金額,店家需於每週 二之17時前,至平台點選「店家週結帳務」選項,確認系統 結算出之金額後,將結算對帳狀態改為「已確認」,不需向 文化部提出申請書或證明文件,文化部亦不進行實質審核, 即會於每週統整結束後由指定銀行撥款入店家指定帳戶,但 本案被告尚未確認附表所載帳款,有文化部刑事陳報狀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45至46頁),可見被告以由顧客掃描QRCode 移轉文化幣,佯裝有實質消費折抵之方式收取文化幣後,文 化幣平台即自動將該筆虛偽交易記入店家帳務,店家只需於 每週指定時間至平台確認系統自動結算之總金額,並確認對 帳狀態後,文化部即會依照店家確認之交易金額撥款,被告 既已供稱其收購文化幣之用意就是要向文化部領取1,200元 ,且當時已經擔心有違法疑慮,只是不清楚違反之確切規定 為何(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核與被告與部分出售文化幣 之持有者間,在對話時有提及要刪除對話及如何因應文化部 詢問等節相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見偵卷第161頁 ),益徵被告價購文化幣之行為,除已彰顯其欲藉由虛偽交 易之方式詐取文化幣補助以賺取價差之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 外,此舉同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實現間具有密切及必要之 關聯,被告一旦於指定時間確認結算結果,文化部即會依約 付款,顯然已對保護法益形成直接、立即之危險,而業已著 手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先後向不同人收購文化幣之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 向文化部詐領文化幣補助以賺取價差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濫用國家政策美意,欲以前 述手法詐領文化幣補助以賺取價差,不但使民眾誤認文化幣 之正確使用方式,亦可能使政府錯誤評估政策成效而誤判後 續預算之投入,對公共利益的妨礙程度難謂不大,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損害同非輕微。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未實際造成公庫錯誤撥款 之損失,對法益侵害較小,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於本院 審理期間更已依約書立悔過書予文化部,並承諾不再犯,獲 得文化部之原諒,有告訴代理人陳述意見狀及被告書立之悔 過書在卷,可見其犯後彌補之態度,復無前科,素行尚可, 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靠販售飾品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 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及代 理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獲 得告訴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公共利益造成 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 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 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 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 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尚未順利詐得補助款,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收購文化幣之時間與金額】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6月7日13時14分許 850 2 同日13時18分許 850 3 同日13時27分許 850 4 同日13時28分許 850 5 同日13時30分許 850 6 同日15時1分許 850 7 同日15時2分許 850 8 同日15時32分許 850 9 同日16時29分許 850 10 同日16時30分許 850 11 同日16時45分許 850 12 同日16時54分許 1,700(即2筆850元) 13 同日16時55分許 850 14 同日17時4分許 850 15 同日17時17分許 850 16 同日17時33分許 850 17 同日17時34分許 1,700(即2筆850元) 18 同日18時10分許 850 19 同日18時12分許 850 20 同日18時13分許 850 21 同日18時15分許 850 22 同日18時50分許 9,515(即10筆950元加計跨行匯款手續費15元) 23 同日21時40分許 860(即850元加計跨行匯款手續費10元) 24 同年月8日16時25分許 5,100(即6筆850元)

2024-12-24

KSDM-113-簡-347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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