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王O聰
王O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因罹患血管型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甲○○○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劉潤謙民國114年2月
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本院於114年1月8日在鑑定人劉潤謙醫師前訊問甲○○○之鑑定
筆錄及鑑定人結文。
(六)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甲○○○因罹患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四肢癱瘓,定向力、辨
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
等認知功能均有缺損,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語文理解及
表達能力完全喪失,不具備自我照顧及管理財務的能力,致
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審酌聲請人為甲○○○之子,情
屬至親,且負責照護甲○○○之日常生活,故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又甲○○○之其他子女亦表示
同意,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
聲請人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KSYV-113-監宣-1033-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