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鑫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宗鑫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2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成員為3人以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6、10、11、12
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
都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均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1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被告是基於各別犯意而
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將另案
被告翁家佑之本案合庫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更
參與提領詐欺款項,造成被害人12人金錢之損失(合計新臺
幣【下同】341萬1,000元),已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前,未能賠償被害人1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害人
王美媛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86號)
;⒋被告葉宗鑫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任板模工、經濟及家庭生活情狀(113金訴400卷第172
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12次犯行
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報酬為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2萬多
元,均分給另案被告翁嘉佑,自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警卷
第121-122頁、偵卷第26-27頁),另案被告翁嘉佑於警詢時
陳稱:被告有給5至6次的紅包,每次紅包約3,000至6,000元
等語(警卷第7頁),2人所述互核相符,且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被害人1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已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或由被告提領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合庫帳戶資料部分:
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鍾宜錚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林秀裕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顏君恬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陳玉惠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許巧宜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王美媛 (未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卓桂蕋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陳永賢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林秀玲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 白芸宥 (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黃玲瑤 (未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2 陳威諭 (未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葉宗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0號
被 告 葉宗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鑫明知為年籍不詳之人收集金融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或轉匯利
用,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3時59分,以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翁嘉佑取得翁嘉佑(翁嘉佑部分
另行併案)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由其指示翁嘉佑申辦之現代財富MaiCoin虛擬帳戶帳
號、密碼(綁定本案合庫帳戶);復接續於112年5月24日21
時許,在翁嘉佑當時工作、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海龍
王餐廳,取得翁嘉佑交付之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翁嘉佑口頭告知)。嗣葉宗鑫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葉宗鑫知悉該詐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由葉宗鑫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案合庫帳戶,旋遭葉宗鑫提領部分詐得款
項,並交付部分不法所得給翁嘉佑,其餘金額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鍾宜錚、林秀裕、顏君恬、陳玉惠、許巧宜、卓桂蕋、
陳永賢、林秀玲、白芸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葉宗鑫之供述 坦承自翁嘉佑處取得翁嘉佑之金融帳戶資料,再轉提供給他人;且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取得財產上利益,並自本案合庫帳戶領出獲利與翁嘉佑朋分之事實。 2 證人即共同被告翁嘉佑之供述 翁嘉佑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葉宗鑫之事實,並有自葉宗鑫處取得現金花用。 3 證人即告訴人鍾宜錚、林秀裕、顏君恬、陳玉惠、許巧宜、卓桂蕋、陳永賢、林秀玲、白芸宥之警詢證述、被害人王美媛、黃玲瑤、陳威諭之警詢證述、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畫面截圖、匯款單據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翁嘉佑之現代財富MaiCoin交易明細表 附表之人遭詐騙後,匯款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另有部分款項流向翁嘉佑之MaiCoin虛擬帳戶。
二、核被告葉宗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所涉犯數罪名間,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詐騙之方式、對象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備註(卷證所在) 1 (1)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鍾宜錚(有提出告訴),致鍾宜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2)鍾宜錚匯入之大部分款項(含其他來路不明金額),於112年5月31日15時8分網路轉帳71萬1000元至翁嘉佑名下之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帳戶內。 鍾宜錚於112年5月31日11時26分,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895號、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2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秀裕(有提出告訴),致林秀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林秀裕於112年6月1日9時41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26號、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3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顏君恬(有提出告訴),致顏君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顏君恬於112年6月1日9時21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204號、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4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玉惠(有提出告訴),致陳玉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陳玉惠分別於: 112年5月30日9時10分、112年5月30日9時11分、112年5月31日9時11分、112年5月31日9時12分、 112年6月1日10時7分、 112年6月1日10時8分等6次均匯款5萬元(即總額3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5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許巧宜(有提出告訴),致許巧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許巧宜於112年5月30日11時59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6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美媛(未表示提出告訴),致王美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王美媛於112年5月30日9時14分匯款16萬、於112年6月1日9時45分匯款7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7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卓桂蕋(有提出告訴),致卓桂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卓桂蕋於112年5月30日13時38分匯款25萬1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8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永賢(有提出告訴),致陳永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陳永賢於112年5月31日9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9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秀玲(有提出告訴),致林秀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林秀玲於112年5月31日14時50分匯款5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10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白芸宥(有提出告訴),致白芸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白芸宥於112年5月30日9時6分匯款10萬元、於112年6月1日9時8分匯款15萬元、於112年6月1日9時10分匯款1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11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玲瑤(未表示提出告訴),致黃玲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黃玲瑤於112年5月31日9時13分匯款5萬元、112年5月31日9時14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12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威諭(不提出告訴),致陳威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陳威諭於於112年5月31日9時2分匯款10萬元、112年6月1日9時3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NTDM-113-金訴-400-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