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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6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理奇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潘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966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0年6月23日 500,000元 199,944元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5日 2 110年7月13日 500,000元 191,819元 113年9月21日 113年9月22日

2025-01-03

SLDV-113-司票-29665-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理奇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理奇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潘信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5,4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7,930元由被告理奇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潘信宏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理奇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8日邀 同被告潘信宏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下稱系爭確認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 11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依系爭確認書第6條約 定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 碼4.37%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每月繳付本 息乙次。如不依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2人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合計705,494元,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 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本金705,49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 書、系爭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0-32頁)。而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 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31

SLDV-113-訴-201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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