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馮書馨
相 對 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0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簽發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年息6%、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
裁定准許,惟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委請律師電詢相對人之送
達代收人潘姮軒,潘姮軒在電話中坦承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
票向抗告人請求付款,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之形式要
件既有欠缺,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85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
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
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
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
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因
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
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僅泛稱委請律師致電相對人云云,並未就此提出
任何證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