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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8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瓦三 WARSON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條第2項前 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電動二輪車與原告承保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 車輛毀損。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地 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等語。而本件被告為印尼籍移工,居留地址為 屏東縣東港鎮,有被告居留證影本、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11至112頁),依上開規定, 應以被告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又依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函覆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顯示,本件交通事 故地點係在屏東縣東港鎮,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82頁)。依前揭 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法院,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30

KSEV-113-雄簡-284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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