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8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瓦三 WARSON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條第2項前
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電動二輪車與原告承保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
車輛毀損。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地
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等語。而本件被告為印尼籍移工,居留地址為
屏東縣東港鎮,有被告居留證影本、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11至112頁),依上開規定,
應以被告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又依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函覆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顯示,本件交通事
故地點係在屏東縣東港鎮,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82頁)。依前揭
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法院,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KSEV-113-雄簡-284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