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三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2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三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三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其先後二次詐財之行徑,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而為,
彼此間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
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
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得之金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
求處本院併科20萬罰金,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
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始
終坦承犯行,且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刑事案件繫屬中,本院
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
故本院認應不宜另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詐得之現金
共新臺幣2萬元未據扣案,原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亦已依約賠償,此有和解
書附卷可稽,已足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
上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
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21號
被 告 劉三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三源由年籍不詳之友人「吳天仁」處得知許緞有生基園區
產權待處理,其無為許緞銷售生基園區產權之能力,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電聯許緞佯稱可協助其販售生基園區產權,
致許緞陷入錯誤,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3時許,與許緞在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會談,並收取許緞交付之新臺幣(下
同)1萬元代辦費;同年月16日17時許,又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住處,收取許緞交付1萬元代辦費。劉三源取得款
項後即未聯絡,直至許緞報警處理,佯裝有還款意願,然仍
未還款。
二、案經許緞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三源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緞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報表。
(四)告訴人提供之收款證明資料。
(五)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畫面。
(六)被告身分證照片及駕駛之車輛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請審被告利用告訴人年老可欺,或無法追究之投機心
態,偵查過程矯飾犯行,予以從重量刑並請併科20萬元罰金
。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審簡-18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