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建豪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投原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該規定為簡易判決上訴
時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田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確表示:係對於刑度
的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希望
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7、117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有機會與告訴人王○達成和
解,刑度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
3頁)。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
血親之配偶關係,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間之
糾紛,以手持鋁條敲擊告訴人之頭部、左前臂,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損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之程度
,及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
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
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被告固陳稱希望可以跟告訴人和解等語,惟經本院安排調解
期日後,告訴人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90、107
頁),且原審綜合前述量刑因子(如前述㈠所示),判處被告
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
處之刑度已屬寬厚。則本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並無其
他原審未及審酌之加重或減輕原因,且原審量刑並無有何不
當或違法之處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㈢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則以,被告雖有坦認犯行,但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如前述,原審判決判處拘役55日,尚非甚高刑度,且得聲
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難謂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故本院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亦無理由,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NTDM-113-原簡上-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