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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王皓 鄭瀅艷 被 告 田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2人起訴後,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具狀表示「原告 鄭瀅艷願將該請求權依民法第294條讓與原告王皓後,再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向鈞院聲請由王皓承當原告鄭瀅艷 此請求權部分之訴訟,原告鄭瀅艷並請求退出本訴訟之原告 身分」因該書狀當事人欄仍將鄭瀅艷列為原告,且上開敘述 並未直接表示要撤回鄭瀅艷之起訴,而是表示願先讓與請求 權再提出聲請等語,復經本院函請原告確認鄭瀅艷部分是否 撤回,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仍未具狀,無從逕認鄭瀅艷之起 訴業經合法撤回,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 要領。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玟驛向原告王皓承租原告鄭瀅艷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10樓房屋,嗣劉玟驛 在該屋內自殺,導致原告受有房屋交易價值及無法出租等損 害,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惟查被告 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 有該院113年6月24日南院揚家厚113司繼字第2404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173頁),故被告既已拋棄繼承,即非劉玟驛之 繼承人,不再繼受其權利義務,原告對其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26

CDEV-113-橋簡-116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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