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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家豐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下午5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榮民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榮民南路與榮民南路36 7巷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 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且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 適有告訴人田明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榮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頸椎損傷併頸椎狹窄及脊髓神經壓 迫之重傷害,其經治療後仍呈四肢癱瘓狀態,依現今之醫療 水準仍難以治癒。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 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3年1 1月27日桃市桃民字第1130069226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區○ ○○○○000○○○○0000○0000號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至33頁)可憑,揆諸 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審交易-62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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