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家豐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下午5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榮民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榮民南路與榮民南路36
7巷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
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且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
適有告訴人田明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榮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頸椎損傷併頸椎狹窄及脊髓神經壓
迫之重傷害,其經治療後仍呈四肢癱瘓狀態,依現今之醫療
水準仍難以治癒。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
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3年1
1月27日桃市桃民字第1130069226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區○
○○○○000○○○○0000○0000號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至33頁)可憑,揆諸
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TYDM-113-審交易-626-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