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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留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億玲 相 對 人 李元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67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18,534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676,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618,53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6

SLDV-114-司票-812-20250226-1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葉長耀 相 對 人 留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億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38,915元 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積欠工資、精神損失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8 ,352元,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分2期給付,第一期於同年12 月10日前給付29,437元,第二期於114年1月10日前給付38,9 15元,相對人應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相 對人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支付 第一期款項後,仍未給付第二期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存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 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 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 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 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 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 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 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V-114-勞執-4-2025021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葳宇 相 對 人 留成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億玲 相 對 人 李元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0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物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 6,2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1107),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99 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 年度存字第 10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95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士林地 院113 年度存字第102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1-16

PCDV-113-司聲-93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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