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相對人一定之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永總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畢大彩等間請求為一定之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
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刪除LINE群
組中之照片部分,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與財產權上之請求,分別徵
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TYDV-114-補-15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