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08號
原 告 畢鷃齡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
字第7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莊詠傑、藍
啓隆、洪建勝、吳立群、林瑋鋒、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
、白蹕齊、劉易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西德」、「趙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司機及收水工作,先由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向原告發送夾帶台新銀行釣魚網站簡訊,致原告陷於錯誤
,點擊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站帳號、密碼等資料,由後
台程式使詐欺集團取得原告之資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原
告帳戶轉匯款項至詐騙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被告搭載訴外人白蹕齊指示提領款項層轉該集團成員收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
錢。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000號、100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因被告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3308-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