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白昀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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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853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白昀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仟壹佰參拾壹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PCDV-113-司促-31853-2024111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89號 原 告 白昀軒 被 告 彰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味橋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 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 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惟本 院尚未聯繫到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 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 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 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 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0-21

TCDV-113-勞補-689-2024102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90號 原 告 白昀軒 被 告 徐維騂 謝安妮 蔡秀娟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全部為損 害賠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0-07

TCDV-113-勞補-69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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