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光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光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白鐵製護欄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石光駿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
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所管領且價值非
低之白鐵製護欄4支,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9
年3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苑裡鎮公
所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苑裡鎮公所於審理過程中向
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白鐵製護欄4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
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苗簡-1516-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