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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盧玉霞(原名楊盧玉霞)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心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永海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96年間陸續向 伊借款,由伊以現金交付上訴人,截至於96年3月20日止, 共計向伊借貸新臺幣7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簽 立借據,約定借貸期限自96年3月20日起至97年3月20日止, 為期1年,復簽發本票1紙交予伊收執,作為擔保系爭借款返 還之用。詎上訴人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審於112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言辯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收到開庭通知,不知道有本件訴 訟。原審雖將開庭通知書送至桃園縣○○市○○路00號房屋(下 稱中壢明德路房屋)、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房屋 (下稱長興路房屋)地址,但中壢明德路房屋已於98年12月 22日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其後伊就未居住於中壢明 德路房屋。而長興路房屋自訴外人即伊胞兄盧晉坌94年5月2 6日死亡後,即無人居住,荒廢迄今,屋頂部分坍塌,且無 電錶。伊僅係因親戚建議該屋不宜一直無人設籍,始於99年 2月25日將戶籍遷至長興路房屋,但無以長興路房屋為住所 之意思。且伊自99年1月即與訴外人即伊子楊萬宏共同居住 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環南路房屋 )迄今,未曾居住過長興路房屋,原審未合法通知,竟一造 辯論為伊敗訴之判決,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嚴重損及伊之審 級利益,爰求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 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 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 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 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 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 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 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 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 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 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將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及系爭言辯期日通知書,分別寄送中壢明德路房屋、長興路房屋,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4月28日分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上訴人於系爭言辯期日未到庭,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等情,有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1至38頁)。上訴人原居住且設籍於中壢明德路房屋,於97年8月22日與訴外人楊聯棟離婚,並於98年9月8日入監服刑,99年1月8日期滿出監,楊聯棟於上訴人服刑期間之98年12月22日,將中壢明德路房屋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等情,有上訴人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中壢明德路房屋異動索引可憑(本院卷第175、23頁、個資卷),且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自98年12月起未再居住過中壢明德路房屋等情(本院卷第192頁),堪認中壢明德路房屋原為上訴人之住居所,但自99年1月8日起,已非上訴人之住居所。再查,上訴人於99年2月25日將其戶籍自中壢明德路房屋遷至長興路房屋至今,有其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15、179頁)。依證人即竹圍里里長劉榮貴於本院結證:我在竹圍里土生土長;長興路房屋沒有人住很久了,大概從我95年間擔任里長開始就沒有人住,一直到現在;我擔任里長後,沒有看過上訴人居住在長興路房屋內;長興路房屋前面牌樓上面有部分坍塌,有一段時間,但不記得確切時間;上訴人戶籍設於長興路房屋,因為她沒有住在這裡,所以她的相關選票通知,我都是打電話給她,請她到我家拿;印象上訴人實際住在中壢、平鎮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楊萬宏於本院結證:上訴人之前居住在中壢明德路房屋,於98年服刑坐牢,出獄後,大約從99年開始與我共同居住在我所有之環南路房屋到現在;上訴人99年後沒有居住在長興路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7頁),互核二位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長興路房屋之現況照片及該屋查封筆錄記載:長興路房屋為土造建物,已荒廢,屋頂已有部分坍塌,已無電錶等情可佐(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7頁),可見長興路房屋不僅倒塌破損不堪,無電錶設置而難供人居住外,且自95年迄今,多年無人居住,是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1月8日出獄後迄今,未曾居住在長興路房屋等語,應可信實。再參以上訴人之112年地價稅繳稅通知、保險契約文件,以及其為股東之相關開會通知均寄送至環南路房屋予上訴人,有上開文件送達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9至47頁),益徵證人楊萬宏證述上訴人自99年起,長年與其共同居住在環南路房屋一情屬實可採,是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月8日出獄後,以環南路房屋為伊之住居地等語,即為有據。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客觀上無居住長興路房屋之事實,主觀上亦無以長興路房屋為住所之意思,揆諸前開三.說明,自不得僅憑上訴人戶籍登記情形,認定上訴人有以長興路房屋為住所之意思,是中壢明德路房屋及長興路房屋均非上訴人之住所、居所,從而,原審依中壢明德路房屋及長興路房屋之地址對上訴人寄送系爭言辯期日通知書,並寄存於該二址管轄之派出所,且無事證顯示上訴人有領取該通知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41至243頁),揆諸前開三說明,上開送達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維持審 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 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當 事人之一造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 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系 爭言辯期日未到場應訴,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且剝奪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 自為實體裁判(本院卷第191頁),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 為裁判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為維持審級制度,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21

TPHV-113-重上-867-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03 、2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 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犯罪事實 陳德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某時許前不詳 時間,使用暱稱「IvanXie」在社群軟體Facebook「電腦零件-di y組裝/交易/詢問CPU、RAM、硬碟、顯卡」社團張貼貼文,佯裝 其有意販售電腦顯示卡、CPU處理器等電腦配件,供上網且有意 加入該社團之人均得閱覽該貼文,嗣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游登 輝等23人(下稱游登輝等23人)聞訊後,便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LINE與陳德平進行聯繫洽談買賣事宜,致游登輝等23人 分別陷於錯誤,認為自己確可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匯款金額 」欄所示價金向陳德平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告訴人/被害人 購買之商品」欄所示商品,遂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23「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至陳德平向不知情之呂妍霏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呂妍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陳德平 於確認受款後,旋持本案呂妍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將如附 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款項領出花用;而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 則因蔡欣達對於此次交易心存不安,經蔡欣達要求陳德平返還後 ,陳德平已於113年6月17日匯款退還該筆款項予蔡欣達。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23「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人即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 編號1至23「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咸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 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 案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 物均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 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  ⒊至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雖其有依 被害人蔡欣達要求退還款項,然被告著手行騙,使被害人蔡 欣達陷於錯誤而匯款以處分其財產時,被害人蔡欣達的個別 財產即受有損害,構成要件結果業已發生,是被告於此部分 之行為自應已達既遂階段,無從論以未遂犯,併予說明。  ㈡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涉被害人人數為23位,於刑法 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19、23部分,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所為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目的,乃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若行為人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與所詐得款項等額,或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均有該規定之適用。  ⑵查被告已就所犯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其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19部分,已分別與告訴人 楊書恆、戴唯晟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與告訴人楊書恆、戴 唯晟所受詐欺款項等額的損害賠償,此情有戴唯晟、楊書恆 之陳述狀、和解書(院一卷第427至431、433至437頁)及被 告與告訴人楊書恆、戴唯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院 一卷第479、481頁)、本院以告訴人楊書恆、戴唯晟為通話 對象之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483、485頁)在卷可 參,被告並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已將所詐得款項退還予被害 人蔡欣達,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咸相當於已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此等部分所犯罪名,應均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就此部分所犯 罪名減輕其刑。  ⑶至其餘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18、20至22部分 ,因被告確實有獲取此等部分之詐欺所得,復於本案裁判宣 示前,並無任何證據指出其已實際賠付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 ,亦未至本院辦理自動繳回此等部分的犯罪所得,自均無上 述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查被告固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觀覽之臉書社團張貼貼文 以招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蔡欣達與之聯繫洽談買賣 CPU處理器1個事宜,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蔡欣達,使被害人 蔡欣達誤信被告真有該商品可供出售,並匯款新臺幣(下同 )5,000元予被告,所為有所不該,但被告經被害人蔡欣達 反悔而要求被告退還款項後,被告隨即於被害人蔡欣達匯款 後約2小時左右的時間即返還所受全額款項,被害人蔡欣達 亦於警詢時表示不須對被告提出告訴,本次遭詐騙亦未對其 經濟、生活、工作、身體、精神、婚姻及家庭造成影響等情 ,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欣達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一卷第16 4至165頁),可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亦已在極短 的時間內即時彌補其所生損害。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就 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縱使已經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以其處 斷刑最低刑期有期徒刑6月加以論處,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 之相當性原則。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有上述2種減輕 其刑之事由,依法應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廣告貼文,使各告訴人、被害人誤信其販賣電腦顯示卡、CPU顯示器等事項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同意匯款以支付買賣價金,因而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得逞,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復致各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甚屬可議。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書寫一悔過書自承自知錯誤 ,此有該悔過書在卷可徵(院一卷第311頁),且被告已積 極與有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林俊豪、朱穎晟、盧晉倫、李 翊丞、蔡東霖、何玨穎、林煜翔及被害人梁祐閔調解成立, 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亦已透過本院以公函方式提供自己聯絡 資訊供不便於調解期日到場的告訴人聯繫商談和解事宜,更 已與告訴人蔡沅峻、蘇晨豪、戴唯晟、楊書恆、陳耿銘、游 登輝、何權洋、吳睿棠達成和解,被告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 首期款項予告訴人戴唯晟、楊書恆;至告訴人戴唯晟、楊書 恆以外之人,固因與被告間調解、和解約定給付賠償期限均 尚未屆至,且亦無證據證明指出被告已提前賠償任何款項, 是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受完整填補,不過已與 被告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或已在調解筆錄中陳明,或有另行具 狀向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本院為(或於被告給付ㄧ定 款項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 ,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院一卷第235至237、257至259頁 )、本院調解筆錄(院一卷第249至252、265至266、327至3 28頁)、告訴人蔡東霖、何玨穎及林煜翔所出具之刑事陳述 狀(院一卷第263、329頁)、告訴人蔡沅峻、蘇晨豪、戴唯 晟、楊書恆、陳耿銘、何權洋之陳述狀、和解書(院一卷第 407、409至411、421、423至425、427、429至431、433、43 5至437、451至455、457至461、463至467、469至473、491 頁)及上述被告與告訴人戴唯晟、楊書恆間的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本院以告訴人戴唯晟、楊書恆為通話對象之公務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佐以被害人蔡欣達遭詐後要求被 告退還款項,被告亦隨即匯回等情,可見被告已盡其所能嘗 試彌補其所致損害,雖被告於本院裁判宣示前並未賠償全部 的告訴人、被害人,又未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 仍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另告訴人張志浩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其不願與被告調解,因其認為被告尚有另案,應已非首次 犯罪等語(院一卷第309頁);告訴人李宗昱於113年12月20 日來電向本院表示其與被告間就還款期限未達成共識,且其 認為被告態度不佳、沒談成和解後即不接其電話等語,有本 院以告訴人李宗昱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查詢表足供佐證( 院一卷第439頁),可見被告並未徵得告訴人張志浩及李宗 昱之諒解,然觀諸告訴人張志浩所主張不願與被告調解之理 由,應非被告於「本案」「犯後」所得掌控,是其雖未能賠 償告訴人張志浩,自不宜以此就被告「犯後態度」為不利之 評價,而被告既未取得告訴人李宗昱的諒解,則應就其對李 宗昱為詐欺犯行部分之犯後態度,為其不利之認定。至其餘 告訴人固經本院傳喚、通知均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或在 以公函方式提供被告聯絡資訊後,並無聯繫被告商談和解事 宜,此已非被告所能掌握,自不宜就被告犯後態度為負面之 評價。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披 薩店工作,甫轉正職,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 無需要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院一卷第308頁),暨其本 案歷次詐欺犯罪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獲財物之程 度,以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及所受損失之程度,並 酌以被告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 案紀錄表),與告訴人游登輝、戴唯晟、何權洋、蘇龍智、 林俊豪、朱穎晟、盧晉倫、蔡沅峻、陳耿銘、李翊丞、蔡東 霖、吳睿棠、馮于力、何玨穎、張志浩、林煜翔、蘇晨豪、 楊書恆、李宗昱、被害人梁祐閔、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被 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詳卷存被害人意見表、陳述書、 陳述狀、和解書、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等件)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主文」「罪刑」欄 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之刑: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22次犯行,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二1至2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犯罪時間尚屬密集、犯罪態樣及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及其各次參與情節、獲得之報酬差異尚非甚鉅,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考量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有關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苟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不得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罪刑併合處罰,故本院自不應就此部分與前該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本院審酌雖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和解之告訴人、被害人多有 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然被告前因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又因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56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花 簡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該等案件固均於形式上尚未 確定,然其中被告上述經宣告有期徒刑8月部分,將來於判 決確定時,可能會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撤銷緩刑宣 告之要件;其餘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期之案件,待將 來確定時,亦可能會符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且本院已依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審 酌後,宣告如主文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主文」「罪刑」 欄所示之刑,已均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 果,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及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 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扣案手機),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 3年8月22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 4樓執行搜索後扣押取得等情,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95號 搜索票(警二卷第15頁)、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第17至1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0頁)在卷可徵。被告於 113年8月22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揭扣案手機為其向朋 友所借用,並無用以聯繫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亦無用以刊 登與本案有關販售商品之廣告,案發當時持用以聯繫各告訴 人、被害人的手機已經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押,故無法提供其內對話紀錄予員警等語(警二卷第50頁; 院一卷第299頁),且卷內並無任何本案扣案手機內的對話 紀錄、社群軟體使用紀錄可供參考,是本案扣案手機是否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非無疑義。  ⒉細閱被告於113年7月9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 製作的調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頁),可知被告確實 有遭該大隊扣押2支當時持用之手機,具體分別為蘋果廠牌 、型號iPhone 13 1支,與為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 pr o 1支,前者搭配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後者為000 0000000號,佐以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不知是何人申請,是我於112年7月份左右在蝦皮 上買的;0000000000號SIM卡則是我朋友提供證件影本讓我 於113年6月份去申辦的等語 (警一卷第15至16頁),足見 被告的確早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8月22 日扣押本案扣案手機「前」、本案歷次犯罪行為「後」,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得上述2支手機。由於被 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得上述2支手機的時 序晚於本案犯罪時間,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彈劾被告於本案係 以此該等手機聯繫各被害人及張貼販賣商品廣告貼文,尚難 排除被告係以該等手機當中的1支或全部從事本案各次詐欺 行為,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本案扣案手機與本案無關 。  ⒊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法本應宣告沒收,但依照前述被告的說法,被告於本 案係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廣告,復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 路後,藉由通訊軟體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聯繫溝通,是其於 本案之犯罪工具應為手機無疑,而手機非違禁物,多做為日 常生活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 且卷內事證無法特定被告於「本案」所使用的手機究竟為上 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扣得之何支手機,若予 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更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 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 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 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為 被告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獲款項 ,於其取得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乃「屬於」被告之物,均 應評價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⒉因被告現未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3至18、20至22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分毫,應無將犯罪所得發還予此等告訴人、被害人 之情事,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為澈底剝奪被 告仍保有不法所得,應分別就此等部分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於日後確實有依調解、和解條件賠償各告訴人、被 害人,應於檢察官於執行時,將有實際賠付而返還告訴人、 被害人部分予以扣除,附此說明。  ⒊又如附表一編號2、19、2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被告分 別已賠付予如附表一編號2、19所示告訴人戴唯晟及楊書恆 ,及匯還予被害人蔡欣達,自均應評價為「已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予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011、3164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暱稱「IvanXie」在通訊軟體臉書「電腦零件-diy組裝/交易/詢問CPU、RAM、硬碟、顯卡」等社團張貼貼文,佯裝販售電腦顯示卡、CPU處理器等電腦配件。嗣有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即游登輝等22人與被告聯繫後,均陷於錯誤,認為確可依附表所示價金向被告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遂依被告要求將價金匯至本案呂妍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旋持本案呂妍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將款項領出花用,嗣因游登輝等22人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且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之移送併辦,係於113年11月25日繫屬本院,而本院就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已於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此情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雄檢信生113偵24011、31646字第113909833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  ㈢詳閱此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應與起訴書所載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事實、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ㄧ編號1至22所示事實均相同,應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又經檢察官記載於併辦意旨書內之各項人證、書證,形式上應均已在本院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的案卷內,即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於本次併辦前,業經本院予以審理,檢察官如有不服,自可透過上訴併同救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不退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閱覽被告所刊登之詐騙廣告 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購買之商品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游登輝 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21分前某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 下午1時21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游登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16至117頁) 2.呂妍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下稱呂妍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游登輝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4頁) (2)臉書社團「電腦PC零組件筆電...」網頁截圖、游登輝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3至11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19至122、125、127頁) 2 戴唯晟 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戴唯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17至118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戴唯晟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7至128頁) (2)臉書社團網頁截圖、戴唯晟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3至12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19至122頁、偵一卷第173頁) 3 何權洋 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45分前某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權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47至148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何權洋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3頁) (2)何權洋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54至156頁) (3)何權洋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間通聯紀錄(警二卷第157至15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49、第151至152頁、偵一卷第225頁) 4 蘇晨豪 113年6月16日上午某時許 電腦顯示卡2張 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53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蘇晨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31至132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蘇晨豪報案之: (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43頁) (2)蘇晨豪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37至14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33至136頁、偵一卷第318頁) 5 蘇龍智 113年6月16日12時許 電腦顯示卡5張 113年6月16日下午2時06分許 2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蘇龍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63至164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蘇龍智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9頁) (2)蘇龍智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69至170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65至168頁、偵一卷第279頁) 6 林俊豪 113年6月16日下午2時時38分前某時許 顯示卡2張、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 下午2時38分許 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73至175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林俊豪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臉書帳號「Ivan Xie」網頁截圖(警二卷第176頁) (2)林俊豪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團「電腦硬體買賣社團」網頁截圖(警二卷第181至18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77至180頁、偵一卷第241、243頁) 113年6月18日 上午11時27分許 2萬7,000元 7 朱穎晟 113年6月16日下午2時40分前某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穎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87至188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朱穎晟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8頁) (2)臉書社團「電腦零件-DIY組裝交易詢問-CPU、RAM、硬碟、顯卡」網頁截圖(警二卷第190頁) (3)朱穎晟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93至19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89至192頁、偵一卷第297頁) 8 盧晉倫 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22分前某時許 電腦顯示卡8張 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22分許 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盧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95至196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盧晉倫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9頁) (2)盧晉倫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1至21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05至208頁、偵一卷第201頁) 9 蔡沅峻 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01分前某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01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沅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17至218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蔡沅峻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24頁) (2)蔡沅峻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帳號「Ivan Xie」販售電腦周邊商品貼文截圖(警二卷第225至2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19至223頁) 10 陳耿銘 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11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耿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33至235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陳耿銘報案之: (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241頁) (2)陳耿銘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41至244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37至240頁、偵一卷第234頁) 11 李翊丞 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翊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9至101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李翊丞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8頁) (2)李翊丞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52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02至106、113頁) 12 梁祐閔 (未提告) 113年6月16日下午6時28分前某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下午6時28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梁祐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1至134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被害人梁祐閔報案之: (1)梁祐閔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65至27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35至138、第147頁) 13 陳昱嘉 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6日晚間9時17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2至83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陳昱嘉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2頁) (2)被告販售電腦周邊商品貼文截圖、陳昱嘉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7至9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80至81、84至86、95頁) 14 謝青霖 113年6月16日晚間10時10分前某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青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53至155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謝青霖報案之: (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56頁) (2)被告提供給謝青霖之LINE QRcode(警一卷第157頁) (3)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49至152頁、第159頁) 15 蔡東霖 113年6月17日10時01分前某時許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7日上午10時01分許 4,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01至303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蔡東霖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04頁) (2)蔡東霖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04、30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05至306頁、偵一卷第289頁) 16 吳睿棠 113年6月17日9時許 CPU處理器2個 113年6月17日 上午10時10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睿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11至313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吳睿棠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20頁) (2)吳睿棠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18至320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下午2時至315、317頁、偵一卷第163至164頁) 113年6月18日 晚間9時45分許 4,000元 17 張志浩 113年6月17日下午某時許 CPU處理器2個、電腦顯示卡2張 113年6月17日晚間8時19分許 1萬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25至326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張志浩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臉書帳號「Ivan Xie」販售電腦周邊商品貼文截圖(警二卷第33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27至330頁、偵一卷第263頁) 18 馮于力 113年6月17日某時許 CPU處理器1個、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32分許 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馮于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35至337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馮于力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馮于力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4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39至342頁、偵一卷第253頁) 19 楊書恆 113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 CPU處理器1個、電腦顯示卡1張(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電腦顯示卡2張,應予更正) 113年6月18日下午2時01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書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47至349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楊書恆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共2份(警二卷第360頁) (2)楊書恆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55至359頁) (3)臉書社團網頁、連結截圖(警二卷第35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51至354頁、偵一卷第214至215頁) 113年6月18日 下午3時20分許 1,000元 20 林煜翔 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41分許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8日晚間9時32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煜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63至367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林煜翔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7頁) (2)林煜翔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75至379頁) (3)(林煜翔)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警二卷第38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69至373頁、偵一卷第309頁) 21 何玨穎 113年6月16日晚間10時許 CPU處理器1個、電腦主機板1張(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CPU處理器1個、電腦顯示卡1張,應予更正) 113年6月18日晚間11時10分許 1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玨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85至386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何玨穎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97頁) (2)何玨穎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91至39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87至390頁、偵一卷第271頁) 22 李宗昱 113年6月18日某時許 電腦顯示卡2張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33分許 2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01至403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李宗昱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15頁) (2)李宗昱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09至415頁) (3)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05至408頁、偵一卷第146頁) 23 蔡欣達(未提告) 113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許 5,000元 (陳德平於同日下午2時40分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還5,000元予蔡欣達) 1.證人即被害人蔡欣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64至165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證人蔡欣達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含被告退款)共2筆(警一卷第168頁) (2)(被告退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69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62至163、166至167、171頁) (以下空白) 附表二(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游登輝) 【達成和解】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戴唯晟) 【達成和解,且有依和解條件給付首期款項新臺幣(下同)4,000元】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發還予告訴人戴唯晟遭詐欺之4,000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何權洋) 【達成和解】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蘇晨豪) 【達成和解】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蘇龍智)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林俊豪)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朱穎晟)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盧晉倫)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蔡沅峻) 【達成和解】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陳耿銘) 【達成和解】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李翊丞)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2 (被害人梁祐閔)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陳昱嘉)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4 (告訴人謝青霖)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蔡東霖)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吳睿棠) 【達成和解】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張志浩)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馮于力)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楊書恆) 【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條件賠付首期款項6,000元】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發還予告訴人楊書恆遭詐欺之6,000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0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林煜翔)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何玨穎)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李宗昱)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3 (被害人蔡欣達)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已發還予被害人蔡欣達遭詐欺之5,000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以下空白)                             附表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011、3164 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為避免誤會檢察官意思,除有錯字部 分外,即使此附表格式有與本院上述用法不同,亦不予更動】) :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購買之商品 匯款時間金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游登輝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13時21分 4000元 2 戴唯晟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13時35分 4000元 3 何權洋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13時45分 4000元 4 蘇晨豪 電腦顯示卡2張 113年6月16日13時53分 1萬元 5 蘇龍智 電腦顯示卡5張 113年6月16日14時06分 2萬5000元 6 林俊豪 顯示卡2張、CPU處理器1個 ⑴113年6月16日14時38分 ⑵113年6月18日11時27分 ⑴9000元 ⑵2萬7000元 7 朱穎晟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14時40分 4000元 8 盧晉倫 電腦顯示卡8張 113年6月16日16時22分 8000元 9 蔡沅峻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17時01分 4000元 10 陳耿銘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6日17時11分 5000元 11 李翊丞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6日17時35分 4000元 12 梁祐閔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18時28分 4,000元 4000元 13 陳昱嘉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6日21時17分 5000元 14 謝青霖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22時10分 4000元 15 蔡東霖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7日10時01分 4500元 16 吳睿棠 CPU處理器2個 ⑴113年6月17日10時10分 ⑵113年6月18日21時45分 ⑴4000元 ⑵4000元 17 張志浩 CPU處理器2個、電腦顯示卡2張 113年6月17日20時19分 1萬8000元 18 馮于力 CPU處理器1個、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8日9時32分 9000元 19 楊書恆 電腦顯示卡2張 ⑴113年6月18日14時01分 ⑵113年6月18日15時20分 ⑴5000元 ⑵1000元 20 林煜翔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8日21時32分 5000元 21 何玨穎 CPU處理器1個、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8日23時10分 1萬2000元 22 李宗昱 電腦顯示卡2張 113年6月19日午夜零時33分 2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5-01-21

KSDM-113-訴-525-202501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03 、28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之宣示 判決期日,變更為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宣示 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 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審判長指定宣判期日後,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 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之情形,自得依上開規定變更之。 二、經查:  ㈠本案乃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且本院於同17日訊問 被告後,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自該日起羈押被 告,嗣本案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並當庭釋放被 告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雄檢信生113 偵26603、28144字第1139086443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押票 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原定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2時28分宣示判決,於辯論終 結前,被告除已與告訴人林俊豪、朱穎晟、盧晉倫、李翊丞 、梁祐閔、蔡東霖及何玨穎調解成立外,告訴人蔡沅峻亦具 狀請求並透過電話向本院表示,希望被告經釋放出所後與其 私下洽談和解事宜,迨本案辯論終結,且被告經本院釋放後 ,本院隨即依被告請求函知尚未與被告和解、調解成立,且 未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調解之告訴人,如有和解意願可 主動與被告聯繫,而告訴人蔡沅峻、蘇晨豪、戴唯晟、楊書 恆陸續於113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6日達成和解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蔡沅峻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 本院以告訴人蔡沅峻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1 3年11月22日雄院國刑樂113訴525字第1131023887號函稿、 送達證書及告訴人蔡沅峻、蘇晨豪、戴唯晟、楊書恆之陳述 狀、和解書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表示目前尚在與告訴人蘇龍志、何 權洋聯繫洽談和解事宜,故向本院請求延展宣判期日,此有 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為參。本院 考量被告於辯論終結後確實陸續有與多位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該等告訴人均有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為使被告與尚未達成 和解之告訴人順利進行和解事宜,以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 ,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酌予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必 要,爰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1月21日下午2時28分宣示 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2-23

KSDM-113-訴-525-2024122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孔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8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後 (113 年度易字第853 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於 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16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孔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而侵占入己。 嗣因警追查劉景和…」,補充為「而侵占入己,復於112年2 月間某日,前往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以新臺幣1千元 之代價,將所侵占之拾得漂流木售予劉景和。嗣因警追查劉 景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孔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許可,任意撿拾漂流   木且侵占入己,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其將本案所拾得並侵占入己之漂流木,以新臺幣1   千元之代價售予劉○和等語(雲檢偵5457卷頁53反面),該   筆金錢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犯罪所得之變得物,   且未據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林孔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孔斌明知紅檜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不得非法撿拾、收受及買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底在彰化縣二水鄉彰雲大 橋下濁水溪流域,將未經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因故漂流至該 不詳處所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之紅檜2、3支,搬上其使用 之車輛,載運至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而侵占 入己。嗣因警追查劉景和(另為緩起訴處分)侵占及故買漂流 木案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南投分署)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事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孔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和、證人即南投分署竹山工作站 技士盧○晉、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站長廖○正於警詢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投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行本蒐證、現場照片、南 投分署112年7月4日投政字第1124211855號函及檢附之森林 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8

NTDM-113-投簡-63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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