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盧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7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73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
文,陳佳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2997-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