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4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交訴字第34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黃俊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43至55、79
至81、89、9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
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
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
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
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相卷第
66頁),可見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
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
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成立調
解並賠償完畢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交通規則
,竟未讓行貿然轉彎,致告訴人死亡結果,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一時疏忽、因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已
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
務程度,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造船業工作、家庭經濟
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疏
忽、因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已成立調解並賠
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9號
被 告 黃俊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銘於民國113年4月5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配偶涂婷婷及二名子女),沿南投
縣埔里鎮(下同)中正路988巷往西安路1段537巷行駛,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
,貿然駛入中正路與中正路988巷交岔路口,適有徐勝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而來,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黃俊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煞閃不及,
在西安路1段537巷之巷口前撞擊徐勝文所騎乘之機車左側,
並因慣性將徐勝文輾入車下,致徐勝文受有胸腹部鈍性傷及
擠壓傷,造成多肋骨骨折並臟器損傷、體腔內出血、機械性
窒息等傷害,經救護人員到現場急救,並送往埔基醫療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治療,惟徐勝文仍於到院前因創傷性休
克死亡。黃俊銘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
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徐勝文配偶盧秋花、兒子徐紹雅、徐榮鴻告訴及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俊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相字卷第9頁至第15頁、第82頁至第86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㈡ 證人即告訴人盧秋花、徐紹雅、徐榮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72至第76頁) 證明告訴人盧秋花、徐紹雅、徐榮鴻得知被害人徐勝文死亡之過程及對於本案之意見。 ㈢ 證人賴俐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證明被害人交通事故發生後,現場急救及處理情形。 ㈣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相字卷第58頁至第6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查詢結果(見相字卷第52頁至第56頁)、現場暨車體照片(見相字卷第88頁至第101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37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暨現場狀況。 ㈤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78頁)、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7頁) 證明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㈥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3頁) 被害人於113年4月5日因本件交通事故送醫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之事實。 ㈦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 ㈧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66頁) 證明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㈨ 埔里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相字卷第129頁) 證明本案蒐證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本案因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尚符自首規定,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NTDM-113-埔交簡-107-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