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全
盧蕾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文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蕾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文全、盧蕾
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2人先後強壓告訴人在地、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分別係
基於同一傷害、強制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於將告
訴人壓制在地時,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2人所犯上開
傷害罪及強制罪,已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強壓告訴人在地並徒
手毆打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2人犯罪動機、分工情節(被
告2人均下手,其2人犯情程度相同)、素行,及被告洪文全
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自營商;被告盧
蕾玉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家管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2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雖終知坦承犯行,然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損害,是認被告2人本案均不宜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
被 告 洪文全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蕾玉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全與盧蕾玉為夫妻,盧蕾玉為陳淑鈴之堂姪女。洪文全
、盧蕾玉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0時14分許,在陳淑鈴位於南
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前空地,與陳淑鈴因故發生口角
,洪文全、盧蕾玉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洪文
全先徒手將陳淑鈴強壓在地,以此方式妨礙陳淑鈴自由離開
之權利,其後洪文全將陳淑鈴放開後,陳淑鈴起身與洪文全
發生拉扯,洪文全、盧蕾玉再聯手將陳淑鈴強壓在地,不讓
陳淑鈴離開,盧蕾玉並接續徒手毆打陳淑鈴之臉部、手部及
身體,陳淑鈴因迭遭洪文全、盧蕾玉強壓在地及毆打,致受
有臉部挫傷、右手挫傷、右手前臂挫傷、雙手肘挫傷及左髖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全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洪文全有將告訴人陳淑鈴強壓在地並抓住告訴人手部之行為。 2 被告盧蕾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盧蕾玉有將告訴人強壓在地並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之行為。 3 告訴人陳淑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3張 告訴人於112年10月10日21時42分許至竹山秀傳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其截圖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查報告1份 ⒈證明被告洪文全於112年10月10日0時14分31秒許至同日0時16分35秒許,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強壓在地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洪文全於同日0時17分50秒許至同日0時19分33秒許,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強壓在地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盧蕾玉於同日0時18分2秒許至同日0時24分47秒許,有將告訴人強壓在地,期間並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手部及身體之事實。
二、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被告洪文全辯稱:告訴人沒有提
供前面的監視器影像,是告訴人先攻擊我的臉部及拉我衣服
,我才壓制告訴人,不是要妨害自由,告訴人手部挫傷是因
為我要抓住告訴人,防止告訴人繼續攻擊我所造成;被告盧
蕾玉辯稱:告訴人沒有提供前面的監視器影像,是告訴人先
攻擊我,我把告訴人壓在地上是因為告訴人不斷對我及被告
洪文全出手,至於我打告訴人臉部是因為告訴人神智有點不
清楚,我只是去告訴人家裡作客,沒有傷害動機等語。經查
:
㈠按刑法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
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
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
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
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
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
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
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觀本案現場之監視器影像,⒈被告洪文全部分:雖無112年10
月10日0時14分31秒許前之監視器畫面,無從確認告訴人有
無先行攻擊被告洪文全,然可見被告洪文全兩度與告訴人相
互拉扯後,於同日0時14分32秒許至同日0時16分35秒許,及
於同日0時17分53秒許至同日0時19分33秒許,分別將告訴人
強壓在地,強壓時間非短;⒉被告盧蕾玉部分:同日0時17分
53秒許被告洪文全將告訴人強壓在地後,被告盧蕾玉於同日
0時18分2秒許至同日0時24分47秒許,除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一段時間外,期間告訴人未有攻擊動作,被告盧蕾玉仍接續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手部及身體。綜上所述,縱認告訴
人於其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前,有先行攻擊被告洪文全、盧蕾
玉之行為,然攻擊行為已成過去,被告洪文全、盧蕾玉卻仍
將告訴人強壓在地數分鐘,被告盧蕾玉更於告訴人無力反抗
之際接續毆打告訴人,難認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有何面對現
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無正
當防衛規定之適用,是被告2人傷害及強制之犯嫌,均堪認
定。
三、核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洪文全、盧蕾玉
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所為傷害、強制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
,可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
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所為
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㈠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於前揭時、地
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行為過程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出言對告訴人恫稱:「要給你死」等語,而以此加害告
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因認被告洪文全、盧蕾玉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而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攝
錄影像而無聲音,則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具
體事證以供認定,是此部分被告洪文全、盧蕾玉之犯罪嫌疑
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NTDM-113-投簡-65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