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張家榮
被 上訴 人 路易十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起箴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力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柒拾
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
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民國110年7月15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縣○○
鎮○○里○○00之0前發生自撞路樹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上訴人則抗辯系
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之輪胎磨損所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在
程序上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所稱輪胎磨損是指前輪,於本院所
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前後輪對調,磨平的輪胎調
到後面去等語,係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
准許上訴人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6、131頁)。經查,上
訴人於原審曾以書狀及言詞抗辯系爭車輛輪胎已經磨損沒有
胎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6頁),且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上訴人寄予其之110年9月22日存證信
函亦載明「…車況是這次意外主要原因,車後面兩個輪胎已
經磨損嚴重…」等語【見原審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1號卷(下
稱勞專調卷)第33頁】,是上訴人於本院指稱系爭車輛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有前後輪對調,磨平的輪胎調到後面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此屬上訴人對於其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之補充,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追復提
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員工,
負責駕駛車輛運送產品,於同年7月15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車輛運送茶葉至臺東縣鹿野鄉,途中發生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因而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且
於修車期間被上訴人無車可用,以致需另向訴外人即員工黃
啟輝(下逕稱其名)租用車輛而支付租車費用12萬元及油資
1萬150元,此外,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產生價值減損20萬
元;嗣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經保險公司告知上
訴人之駕照已被吊銷故無法請求理賠。從而,因上訴人之過
失致系爭車輛毀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合計54萬
5150元(計算式:215,000+120,000元+10,150+200,000=545
,15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1萬9757元(包括修車費
用7萬2257元及車輛價值減損14萬7500元),及自111年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約月餘前,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前左、右輪與後左、右輪計四具輪胎互換裝修,即將磨損嚴
重的前輪,調換裝置於後輪使用,因此意外發生時,後輪遇
雨打滑即依慣性原理加速向前衝擊,產生車體旋轉之現象,
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後輪磨損已無胎紋所導致,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又原判決未依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6日撰狀所提
呈「變更起訴聲明狀」為生效基準,竟將賠償金判定諭示超
前一年(111年2月18日)給付,即有衍生逾越加付一年利息
之違誤。再者,民間協會組織僅依書面資料、車訊雜誌刊登
之影本等,於收費三日後即作成鑑定車價文件,實務上係作
為買賣交易之參考,若以此為全額賠償之計算,顯為悖離常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車輛為被上訴人運送茶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37頁、本院卷第80頁),又系爭事故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
速60公里,有該肇事路段速限標誌(GOOGLE花東縱谷公路地
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且依系爭事故現場照
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雨天且路面濕滑(見勞專調卷第
84至88頁),則上訴人於駕車時自應遵守速限行駛,並於下
雨積水時尤應減速慢行,避免所駕駛之車輛因天雨路滑而失
控發生事故,而上訴人自承其於肇事時之車速為時速70公里
(見本院卷第131頁),顯已超過該路段速限,遑論未依上
開規定減速慢行,以致失速打滑而撞上路樹,則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磨損嚴重的前輪,調換裝置於後輪使用,因系爭車輛之後輪磨損,致駕駛時遇雨打滑而生系爭事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系爭車輛均有定期維修,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輪均無磨損等語。經查,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之照片(見勞專調卷第84至88頁、原審卷二第84、85頁),均未拍攝得系爭車輛之後輪胎紋。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保養相關單據,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30日維修之結帳清單顯示「四萬公里定期保養」,該次保養有支出2個輪胎之費用(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0年9月24日金額為21萬5000元之發票及110年9月15日之估價單(總金額為21萬5000元),均無關於更換輪胎項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再於110年10月15日之發票記載「五萬五千公里定期保養」(見本院卷第97頁),該次之維修檢診表,其上「輪胎檢查」項目,在「後胎溝深」欄位「NG」處打X,未於「OK」處打✔(見本院卷98頁),可見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0年10月15日之定期檢查,系爭車輛之後輪確有磨損致溝深不及格之情。而系爭事故係於110年7月15日發生,因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而暫時無法使用,該車輛毀損狀態至110年9月24日方修復(見本院卷第93頁110年9月24日金額為21萬5000元之發票),且檢修項目均為車輛前半部撞損部分(包括前輪定位),修復後未及1個月,至110年10月15日即檢查出系爭車輛後輪磨損,堪認系爭車輛之後輪磨損狀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存在。再者,系爭車輛屬四輪傳動車輛,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7月19日111年度豐字第182號函所附之系爭車輛車款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二88頁),則後輪胎紋已磨損,後輪驅動亦對路面之摩擦阻力減少,遇路面濕滑或水窪,顯仍有陡增打滑之風險,被上訴人辯以車輪打滑主要是前輪出問題云云,容有誤會。是上訴人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後輪已磨損,因該車輪磨損致遇雨打滑,被上訴人未善盡維護系爭車輛之義務,與有過失等語,堪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1萬9757元本息,於10萬9879元本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可資參照。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被上訴人支出修車費用21萬50
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110年7月16日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可證(見勞專調卷第35至37頁),又系爭車輛係106年6月
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勞專調卷第
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1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1個
月。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扣除折讓金額後,鈑金價格為3,
186元、烤漆價格為3萬8413元、零件總價為12萬7060元,工
資為4萬6341元,合計21萬5000元(見勞專調卷第37頁),
足見應折舊之材料部分為16萬8659元(計算式:鈑金價格為
3186元+烤漆價格為3萬8413元+零件總價為12萬7060元=16萬
8659元),經折舊後數額估定為2萬5916元(計算式如原判
決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7萬2257元(計算式:25,916+46,341=72,257)。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關於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減損之價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7月19日111年度豐字第182號
函文為據,該協會依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鑑定車體
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再參考權威車訊雜誌110年7月版
所示車價資料,鑑定得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仍受有車價25%
之價值減損,即折價14萬7500元乙情,有該函文及其附件可
查(見原審卷二第83至88頁之原證12),乃本其汽車鑑價之
專業及客觀資料所為之鑑定,堪以採信。上訴人於原審業已
就該證據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38頁),於本院復質疑稱不
得僅以書面為鑑定及車訊雜誌之記載僅得作為買賣交易之參
考云云,惟車輛之價值減損本係就市場買賣價格而論,又車
損狀況如得以客觀照片顯示之,亦可就書面資料為價格之鑑
定。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從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而減損之價值為14萬7500元。
4.承上,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2257元,因系爭事故
而減損之價值為14萬7500元,兩者合計為21萬9757元(計算
式:72,257+147,500=219,757)。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具有超速及
遇雨積水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上訴人則與有未善盡維護系
爭車輛輪胎之過失,均為主因,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
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各半,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為10萬9879元(計算式:219,757元÷2=109,87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2月18日(於111年2月7日寄存送達,見勞專調卷
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11
年2月17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應以被上訴人11
2年2月6日撰狀變更起訴聲明之日為利息起算基準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112年2月7日所提變更聲明狀,係將其請求金額
自54萬1520元本息變更為54萬5150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75
頁),其於起訴時即已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1520元本息,而
本件准許之10萬9879元,在被上訴人起訴金額範圍內,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
日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萬9879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投保強制險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2頁),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第13條「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之規定,汽車強制責任險係就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責任為保險,本件係關於車輛毀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無涉,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TPHV-112-勞上易-88-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