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洪金蓮
相 對 人 石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7所示之本票7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到期日之記載,為發票人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其所記載之日
,為曆法所無,應以該月之相當之日為到期日,俾符合當事
人之真意。本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到期日誤載為曆法所
無之111年2月30日,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以該月之末日即11
1年2月28日為到期日,俾符合當事人之真意,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363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1年3月30日 10,000,000元 111年6月30日 111年7月1日 TH 0000000 002 111年5月2日 7,000,000元 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3日 TH 0000000 003 111年5月2日 3,000,000元 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3日 TH 0000000 004 111年5月2日 10,000,000元 111年10月1日 111年10月2日 TH 0000000 005 111年4月15日 6,500,000元 112年3月29日 112年3月30日 TH 0000000 006 111年1月5日 6,400,000元 111年2月30日 111年3月1日 CH 0000000 007 111年3月30日 10,000,000元 111年6月30日 111年7月1日 CH 0000000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HLDV-113-司票-36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