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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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45號 聲 請 人 王天生 相 對 人 石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20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1

TPDV-114-司票-5545-20250311-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洪金蓮 相 對 人 石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7所示之本票7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到期日之記載,為發票人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其所記載之日   ,為曆法所無,應以該月之相當之日為到期日,俾符合當事 人之真意。本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到期日誤載為曆法所 無之111年2月30日,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以該月之末日即11 1年2月28日為到期日,俾符合當事人之真意,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363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1年3月30日 10,000,000元 111年6月30日 111年7月1日 TH 0000000 002 111年5月2日 7,000,000元 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3日 TH 0000000 003 111年5月2日 3,000,000元 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3日 TH 0000000 004 111年5月2日 10,000,000元 111年10月1日 111年10月2日 TH 0000000 005 111年4月15日 6,500,000元 112年3月29日 112年3月30日 TH 0000000 006 111年1月5日 6,400,000元 111年2月30日 111年3月1日 CH 0000000 007 111年3月30日 10,000,000元 111年6月30日 111年7月1日 CH 0000000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30

HLDV-113-司票-363-2024123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總工會 法定代理人 許世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韋翔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石愷祐即石啓明即劉啓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3,900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9

NTDV-113-司促-758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2號 原 告 烜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忠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格銳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3,07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1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3萬3,0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60號),而被告於收 受該支付命令後20日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該 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參見司促 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1頁),依首揭法條規定,該支付 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4日向原告訂購大陸夾板375張 、A級北美3寸*1.5寸*12尺408支、A級北美3寸*1.5寸*8尺38 4支、鐵角材厚8尺200支、鐵角材厚4尺200支等材料,合計 新臺幣(下同)340,574元,經原告將上開料材送至南亞工 地南林路,經被告公司人員石啟明簽收;復於112年10月26 日至同月31日向原告訂購A級北美3寸*1.5寸*12尺1020支、A 級北美3寸*1.5寸*8尺576支等材料,合計292,496元,經原 告將上開材料送至南亞工地南林路,經被告公司人員石啟明 簽收(被告上開向原告訂購之材料,合稱系爭材料)。上開 材料款合計款633,070元,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簽立發票日 為113年1月8日、票面金額為633,07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用以支付上開材料款(下稱系爭材料款),詎系爭 支票經提示後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材料款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3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應為支付命令之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伊公司對有積欠系爭材料款及有開立系爭支票 用支付系爭材料款並不爭執。伊公司承攬永青營造工程股份 公司(下稱永青營造公司)南亞工地之工程,因工程問題, 永青營造公司建議伊公司退場,故伊公司向原告訂購之材料 無法再進行使用。對所積欠系爭材料款之給付,原告雖曾建 議願將系爭材料以原價之3折購回,再由伊公司支付其中之 價差,惟因原告建議之價格太低,伊公司無法同意,想將系 爭材料自行轉賣予同業,詎原告卻去函告知廠主永青營造公 司請其代為扣押系爭材料,致伊公司無法變現償還系爭材料 款等語。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 爭材料,原告並已將系爭材料交付被告,經被告確認無誤後 ,簽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系爭材料款,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卻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系爭材料收款對帳明細表、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司 促卷第9 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存在,且原告已將 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材料交付被告,被告即有交付買賣價金即 系爭材料款予原告之義務。至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但原 告否認有扣押系爭材料之情,被告復無法提出事證以實說, 自難憑採。況原告縱曾委請業主代為扣押系爭材料並取得占 有,然此乃原告是否就系爭材料依法行使留置權之問題,被 告未能證明原告已就留置物拍賣取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仍有 給付系爭材料款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材 料款633,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見 司促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6

PCDV-113-訴-235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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