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02號
原 告 李佩盈
被 告 石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零肆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於犯
罪,仍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騙而於112年6月5日將新臺
幣合計(下同)62004元匯入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
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可參,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尚無訴訟費用產生。
CDEV-113-橋小-120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