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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瑞璋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瑞璋於民國113 年4 月30日14時20分   許,駕車搭載配偶申氏鸞行經南投縣水里鄉臺21線81.5公里   處時,見其子石聖名在該處施作工程而心生不滿,遂下車與   石聖名及其前妻呂曉君發生爭執,適有石聖名之同事即告訴   人李冠廷見狀出面勸阻,被告仍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鎖勒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腕   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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