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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瑞璋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瑞璋於民國113 年4 月30日14時20分   許,駕車搭載配偶申氏鸞行經南投縣水里鄉臺21線81.5公里   處時,見其子石聖名在該處施作工程而心生不滿,遂下車與   石聖名及其前妻呂曉君發生爭執,適有石聖名之同事即告訴   人李冠廷見狀出面勸阻,被告仍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鎖勒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腕   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NTDM-113-原易-47-2024121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4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石聖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24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8月止,共積欠電信 費新臺幣32,242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5

NTDV-113-司促-724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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