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馥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馥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拾伍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馥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又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
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
適用本件(見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查被告之身心障
礙類別為第3類,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
參,惟第3類係指「涉及聲音語言與構造及其功能」,尚不
包含聽覺機能障礙,有新制與舊制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
表1份可證,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20條定義之瘖啞人,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林
政德交付其保管之黃金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黃金15兩,已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8萬元典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明確,惟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侵占之黃金15兩價值為30萬元等語,是本案
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告訴人所指稱之價值有相當之差距,且與
黃金客觀上的市場行情顯然有別,要難逕以變價所得作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是
被告侵占之黃金15兩,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08號
被 告 石馥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馥菁係林政德之繼母,緣林政德因繼承取得黃金15兩(下
稱本案黃金),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4樓,將本案黃金交予石馥菁保管,詎石馥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黃金侵占入己,於
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典當本案黃金,並將所
得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政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馥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郵
局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典
當本案黃金所取得之8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