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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研安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翊志 被 告 謝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49,1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研安有限公司(下稱研安公司)前邀同被告 鄭翊志、謝伊婷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6年7月10日止 ,利率按百分之4.73計算,被告研安公司應自撥款日起,按 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研安公司 自113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1,649,1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 討迄未給付,被告研安公司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 告鄭翊志、謝伊婷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 帶與被告研安公司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 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查:被告研安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而被告鄭翊志、謝伊婷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 告研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9

TCDV-114-訴-113-2025031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5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威勝 相 對 人 研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翊志 人 相 對 人 謝伊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捌拾 玖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433,100 元,到期日113年12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4

TCDV-113-司票-11451-2025020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5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威勝 相 對 人 研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翊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58,875元 ,到期日113年12月1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3-司票-11452-20250203-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5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研安有限公司、鄭翊志、謝伊婷准予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聲請狀末聲請人之印文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 ㈡台端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研安有限公司業於113年12月03 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77729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 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 ,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察人 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有無經法院選任清算人或清算 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 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2-25

TCDV-113-司票-11451-202412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0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莊淑惠 債 務 人 研安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鄭翊志 債 務 人 謝伊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壹 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9

TCDV-113-司促-37012-20241219-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研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 鄭翊志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理人 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06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3月15日 940,398元 784,200元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20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2-03

CYDV-113-司票-206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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