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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陳信全 被 告 薛公旦 林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訴訟標的非對 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薛公旦、林清華當選無效等 語,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倘若獲勝訴判決,原告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 告已繳4,500元,尚應補繳16,305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19

TPDV-114-訴-1178-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2號 原 告 戴綿宏 被 告 大統名人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雷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 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大統名人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第38屆 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當選無效,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 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依卷內事證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依前開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0-24

KSDV-113-補-121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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