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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58號 原 告 鄭泯松 被 告 曾淑芳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簽發並背書交 付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訴外人昭和園餐飲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昭和 園公司)負責人,於112年間因昭和園公司營運困難,斯時 有民間資金業者主動上門邀約表示願意借款,利息為月利率 8%,當時迫於資金壓力,確實有向不明人士融資50萬元,並 陸續給付高額利息,嗣因不堪利息負荷,遂於113年10月22 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該不明人士,兩周後,該不明人士又至 昭和園公司換票,而由昭和園公司財務主管持公司負責人小 章在系爭支票發票日更改為113年11月5日後用印。而系爭支 票直接前後手為昭和園公司與被告,應由原告證明取得系爭 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伊否認昭和園公司與原告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又系爭支票經變造發票日為113年11月5日 ,伊僅就原有文義即發票日113年10月22日負責,惟原告遲 至113年11月5日為付款提示,已逾發票日後7日,已喪失對 於伊之追索權,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又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 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 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 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6條定有明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並不以發票人親自記載 為限,如經他人記載後,發票人於其上用印時,即表示同意 該記載內容,仍應發生票載之效力。 四、經查:  ㈠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代表昭和園公司簽發,並由被告背書後交 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則兩造為系爭 支票之前後手,堪予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因其現金 200萬元借款交付給被告,後由被告簽發並背書交付其系爭 支票等語(本院卷第32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昭和 園公司營運困難,而向不明人士(非本件原告)融資50萬元 ,並陸續給付高額利息,嗣因不堪利息負荷,遂於113年10 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該不明人士等語(本院卷第46頁、 第67頁),而否認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依上說 明,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既有爭執, 即應由被告就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惟被告就其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僅係片面提出上開主 張,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是被告辯稱原告 未證明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不得請求給付票款云云,即非可 採。  ㈡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支票發票日原為113年10月22日,而後由昭 和園公司財務人員未經告知被告即逕行蓋用被告印章,而變 造發票日為113年11月5日云云,此節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稱 被告對於票據更改發票日期已有所知悉,並提出對話紀錄、 照片及紙張明細為證。本院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內 容,原告於113年11月4日向被告表示:「我先票進去」,經 被告回覆稱:「票進去也沒有,也會是跳的」「約洽,我又 沒機會跟銀行班前了」「跟銀行拿錢了」,而後被告又表示 :「票進去,你明天自己想辦法先過一過」,經被告回覆稱 :「好」,而後原告於113年11月5日向被告表示:「各位債 權人好:本公司因資金問題,加上債務龐大,現已無法負荷 ,經過與友人商量,本人及公司債務,交由友人肖先生統一 回覆。電話...」(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知被告就原告 向其表示將於113年11月5日(即系爭支票更改後之發票日) 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乙節,未陳稱系爭支票有何未經其同意而 變造發票日等情或提出反對或表達異議之意。  ⒉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紙張明細所列載其中一筆票據資料為「G Z0000 000 兌現日113.11.05 金額2,000,000 備註阿富(已 改)」(本院卷第61頁),與系爭支票之票號、塗改後發票日 、票面金額均相同(本院卷第37頁),而對照系爭紙張之背 景為木紋桌面,與原告所提出被告在場之照片內容亦係有一 張木紋桌面擺放紙張之情形相同(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 主張該紙張為被告命其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列出債務明細,其 中一筆即為本件系爭支票等語,即非不可採信,由此益徵被 告應已知悉並同意系爭支票發票日更改為113年11月5日,否 則被告豈有任由其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列出未經其同意更改之 系爭支票發票日(即兌現日113.11.05)之理?  ⒊又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係昭和園公司財務主管持公司負責 人小章在發票日更改為113年11月5日後用印,並辯稱「實則 是以昭和園公司名義為更改」等語(本院卷第52頁),則昭 和園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 任,被告辯稱此部分變造未經其同意,其僅依原有文義負責 云云,並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既已知悉並同意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13年11 月5日,依票據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仍應依變造文義 負責,是原告於113年11月5日為付款之提示,係在發票日後 7日內,未逾期提示而喪失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追索權,被 告抗辯其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僅就變造前文義負責 ,原告已喪失對其之追索權云云,尚屬無據。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31

PCEV-113-板簡-295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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