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李坤城
相 對 人 金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8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與相對人間有金錢來往消費借貸
關係,且抗告人從未見過及接觸相對人,如何簽發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相對人,抗告人也不清
楚為何會與相對人有票款糾紛,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來往之
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存有爭議未明之情狀,原裁定僅消極憑
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裁定,未積極審酌確認債權,尚非
適法,自失公允,為此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關
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及本件程序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李嘉銘共同簽發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
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
本票有效要件;抗告意旨所陳內容縱然屬實,亦僅屬票據原
因關係之抗辯,為實體上之爭執,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
是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執
前揭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本件
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