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38號
原 告 禇峻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C9D407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8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北大道7段與新莊區天祥街之交叉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6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
見(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本院卷第6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院卷第69頁)。原告
不服,主張跨越停止線時為黃燈,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
院卷第9、1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55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
79至83頁),可以確認:於畫面時間(下同)13:36:12系
爭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13:36:13號誌轉變紅燈後1秒原
告仍未出現於系爭路口,13:36:22原告著深色衣服自畫面
中出現,騎乘至系爭路口並左轉天祥街。又根據系爭路口現
場狀況(本院卷第109頁),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有相當
距離,依原告行向,通過停止線後,再經過相當距離才會通
過行人穿越道,然後才進入系爭路口而左轉。而前開系爭路
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該行人穿越道行人專用號誌及機車待
轉區往天祥街方向專用號誌轉變為綠燈(本院卷第83、84、
89至93頁)。系爭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已經過約10秒之久,
以原告騎乘機車之一般速度,堪認係於號誌轉變紅燈後始通
過停止線,或至少在號誌轉變紅燈後始通過行人穿越道(此
時是行人通行行人穿越道狀態,原告本不得通過),不論為
何者,均已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猶
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提出自行模擬影片及截圖(本院
卷第101至107頁),主張其在系爭路口號誌為黃燈時即過停
止線,惟其模擬係在系爭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約4秒後即穿
越路口,已與上開實際情形不同,且其模擬情形仍是在紅燈
後才通過行人穿越道,並不足以推翻前開認定。綜上,被告
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TPTA-113-交-2638-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