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宗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惠心街東往西向直
行,至該路段與惠民捷道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貿然闖紅燈直行
,適林宛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民
捷道北向南行駛至上述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林宛霆受有
下肢挫傷(3x4公分)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宗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宛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福山診所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
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
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
悉,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
上揭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沿惠心街東往西向直行至上述路口
,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告訴人騎車沿惠民捷道
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見被告騎車而來不及避煞,2車發
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
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就診,經診斷受有
下肢挫傷(3x4公分)之傷害等節,有福山診所診斷證明書
存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
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
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騎車闖紅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CTDM-113-交簡-2122-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