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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程平利 程仁磊 原告兼訴訟 代理人 王清劭 被 告 蔡享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6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清劭、程平利、程仁磊(下稱原告等 3人)與被告蔡享恩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家 大樓(下稱○○家)」住戶,詎被告竟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9時0分許,在○○家1樓電梯口外,徒 手毆打原告王清劭,並搶走其手機丟在地上,致原告王清 劭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並致令其手機毀損,足生 損害於原告。   ㈡被告又於同年月29日16時57分許,在○○家1樓電梯口外,徒 手毆打原告程平利,並打落其眼鏡,致原告程平利受有頭 面部挫傷等傷害,並致令其眼鏡毀損,足生損害於原告。   ㈢被告再於同年9月18日19時40分許,在○○家1樓電梯口外, 突然衝向原告等3人與之發生拉扯,期間,被告以嘴巴咬 原告程仁磊,徒手揮打原告程平利一巴掌,且徒手攻擊原 告王清劭頭部,並撕毀王清劭當天身著之衣物,致原告王 清劭受有頭面部挫傷、原告程平利受有頭部挫傷、原告程 仁磊受有頭部、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並致令原告王清劭當 日身著之衣物毀損,足生損害於原告王清劭。   ㈣被告蔡享恩又於同年8月23日,在通訊軟體LINE○○家26人群 組,對原告王清劭辱罵「您是超級大流氓」、「……『典藏 家泯滅人性大流氓王清劭』!……」、「……不是天天從清晨 到半夜、高潮千千萬萬遍」、「王清劭活著從清晨高潮到 半半、高潮分分秒秒、高潮時時刻刻、高潮日日月月、整 棟分分秒秒都您高潮生不斷、讓我們全棟樓都聽您在高潮 、您的人生不是才會高潮千萬分?」,以此貶損原告王清 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㈤被告再於同年8月28日某時,在○○家1樓公共空間,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張貼「……王清劭明顯加害30個車位區分所 有權人……此加害行為社會稱之孽畜。……」公告,以此貶損 原告王清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㈥綜上,原告王清劭因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行為,支出個人 醫療費用及遭毀損衣物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1萬4 8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 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 計301萬480元;原告程平利亦因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行為 ,支出個人醫療費用及遭毀損手機等費用共計2,520元, 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 用等,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程仁磊因被告上開傷害 及毀損行為,支出個人醫療費用計630元,並因此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等,及精神 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程平利新 臺幣50萬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清 劭新臺幣301萬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 程仁磊新臺幣30萬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已逾2年時效期間,原告請求權應 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 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其因受損害之他人為 侵權行為受損,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蓋損害額之變 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 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 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 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 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 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等就前揭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情事提起告 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 ,以該署110年偵字第26461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再經本院於 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 犯刑法傷害罪等,並定應執行刑拘役85天,嗣因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而原告則於 113年5月14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 ,有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 戳(見附民卷第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案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實。   ㈢惟查:原告等3人於分別於110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20日即   至高雄市三民一分局○○派出所,就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提起   刑事告訴並檢附診斷證明書及提交證據等情,有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175頁至第178頁),足   認原告等最遲於110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20日,主觀上已知   悉並認為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且為賠償義務人等情,又本件   依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觀之,客觀上並無任何行使權利之障   礙存在。依此計算,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   時效應分別自110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20日起算,而原告乃 遲至113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附民字卷第3頁),是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準此,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消   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   付程平利、王清劭及程仁磊各50萬2520元、301萬480元、30   萬6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6

KSDV-113-訴-147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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