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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澤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澤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澤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 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 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 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 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7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件在卷足憑(見 執聲字卷第5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暨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 和上限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內部、外部性界限後 ,兼衡受刑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聲字卷第55 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已無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內諭知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 執行刑之問題,仍依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予執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PCDM-113-聲-4501-202502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2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程澤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 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 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法 務部○○○○○○○執行中,並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提出「出庭意 願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 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向原告承租車號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使用期間為112年1 月18日6時30分起至112年1月25日6時30分止;被告迄今尚未 償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3,658元、未經授權使用費(逾時 罰金)1,035元、里程費1,209元、通行費55元、車輛調度費 3,000元及營業損失2,300元,合計21,257元,爰起訴請求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 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聯繫單、通行費 明細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4

TPEV-113-北小-3928-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遠(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律變更情 形,均詳下述),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其認事用法、量刑 及不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參與分工群組,故非詐欺集團 成員。又原審認定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之適用,惟於量刑時並未載明。又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應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被告有心悔過,卻無法得到和解機 會,應從輕量刑云云。  ㈡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依據被告於原審之自白、邱怡嘉、傅國洋、莊智 凱之證述,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邱怡嘉及傅國洋與詐 欺集團之通聯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為補強證據,擔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 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採信被告於原審之任意、真 實之自白,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按刑法之共同正犯 ,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 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 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 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 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 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 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 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 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 ,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 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 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 ,尤為重要。查本件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介紹莊 智凱、程澤皓,程澤皓因為有「拼」(指黑吃黑)過上面的 錢,所以報酬在我這裡扣,我有抽莊智凱的成、拿工作機給 莊智凱,約只有0.5%等語(見偵60603卷第6-7頁、金訴字卷 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同一犯罪之目的 者,朋分犯罪之利益,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辯稱:並未參與工作群組,故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顯 為事後卸責之詞。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然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又於刑之減 輕事由中載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屬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斟酌之事項,且敘明其審酌之各項情 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迄本院辯論終結,本件量刑裁量之事由,並 未生變動。故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被告以:原審判決未於量刑時再說明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顯係漏未審酌云云,顯有誤 會。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本案之犯行,然於本 院審理時又再翻異;復被告早於102年間加入另詐欺集團,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2罪)、8月(5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0 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至107年6月10日始假釋期滿等情,又被告於112年4月間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犯除本件外,另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判決、⑵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偵查起訴,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被害人12名)、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315號偵查起訴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96號判決(被 害人8名)等情,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見金 訴字卷第131-14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60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9-112頁)、前開起訴書(見本 院卷第113-122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 被告本件犯行顯非一時失慮所致之單一犯行,素行亦非良好 。而本件被告於單一日之被害人即高達2名,受害金額總額 達290,097元,其犯罪情節業非輕微;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 素行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 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 慮。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無據 。    ㈤至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 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13 年8月2日生效。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 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重本刑,較 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固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 (被告於上訴書中雖表明認罪,然就原審認定之罪名部 分為爭執,並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為上訴 理由,是尚難認定為坦承認罪),是經比較之結果,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 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 新臺幣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並未於本院為認罪、且未曾 繳交犯罪所得,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㈥綜上,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完整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制定,惟依前述,原審於適 用法律、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 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 ,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徒為事實上之爭辯,再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裁量行使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程澤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606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遠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程澤皓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志遠於民國112年4月間介紹程澤皓、莊智凱(另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314號判決有罪在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神盾」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人),分別由莊智凱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 ,俗稱「車手」工作,及由程澤皓擔任「收水」即向車手收取所 領取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並約定陳志遠 可獲得莊智凱、程澤皓取款金額0.5%之報酬,程澤皓則可獲取轉 交款項金額1%之報酬。陳志遠、程澤皓與莊智凱及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嗣「神盾」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莊智凱領取提款卡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莊智凱再依「神盾」之指示,於附表一「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 ,分別於蘆洲公園及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旁邊之巷子,將提領 款項交與程澤皓,程澤皓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程澤皓並藉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 同)3,100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志遠、程澤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者。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陳志遠、程 澤皓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遠、程澤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1頁),且據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莊智凱分別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 第7頁反面、第53至54頁、第68頁反面、第80至82頁),復有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足徵被告陳志遠、程澤 皓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志遠、程澤皓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志遠、程澤皓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 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陳志遠、程澤皓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  ⒉被告陳志遠、程澤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 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  ㈡罪名:   被告陳志遠、程澤皓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 為,然被告陳志遠介紹被告程澤皓、莊智凱分別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及「車手」工作,被告程澤皓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將莊智凱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游,彼此分工 ,足認被告陳志遠、程澤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被告陳志遠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至少另有莊智凱、「神盾」,被告程澤皓主觀上已知悉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莊智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BCR」之人;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 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再遣莊智凱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被告程澤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被告陳志遠所參與介紹被告程澤皓、莊智凱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車手」工作,被告程澤皓所參與轉交款 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 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客觀上 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陳 志遠、程澤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陳志遠、程澤皓就上開犯行,與莊智凱、「BCR」、「 神盾」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各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陳志遠、程澤皓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陳志遠、程澤皓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 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志遠、程澤皓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 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如何將本案詐欺集團對各告訴 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轉交上手款項方式等客觀事實,業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如前述,應認其等對本 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陳志遠前於104年間有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猶不知悔 改,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仍介紹被告程澤皓、莊智凱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程澤皓、莊智凱分別擔任收水、車 手工作,其等所為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甚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 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 (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 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欺提領款項金額 ,另衡酌被告陳志遠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 作、月入約40,000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程 澤皓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入約40,000 元至50,000元、須扶養母親、未婚妻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 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綜合斟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被告2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時間 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 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內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報酬部分:  ⒈被告程澤皓獲取莊智凱提領即轉交金額1%之報酬乙情,業據 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程澤皓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 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程澤皓犯罪所得為3,100元【計算式 :(60,000元+40,000元+4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 000元)×1%=3,100元】,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志遠供陳其可獲取被告程澤皓、莊智凱取款金額0.5% 之報酬,惟其不確定是否已取得被告程澤皓、莊智凱本案提 款行為可獲取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3頁),卷內既乏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陳志遠實際上已獲取本案報酬,自難認定被告陳志 遠本案確有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  ㈡詐得款項部分: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程澤皓除獲取前 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 程澤皓供明在卷,而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陳志遠、程 澤皓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 1 邱怡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16時10分許,假冒網購客服、銀行人員,電聯邱怡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邱怡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5月21日16時57分許 ②112年5月21日17時7分許 ①49,989元 ②40,13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1日17時許 ②112年5月21日17時1分許 ③112年5月21日17時14分許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4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 ①告訴人邱怡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邱怡嘉提出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他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2 傅國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5月21日18時許,假冒華納威秀客服人員,電聯傅國洋,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傅國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1日19 時41分許 99,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1日1 9時46分許 1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①告訴人傅國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至12頁)。 ②告訴人傅國洋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他卷第13至14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9頁)。 112年5月21日19時58分許 99,988元 ①112年5月21日20時2分許 ②112年5月22日0時許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怡嘉遭詐欺部分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程澤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傅國洋遭詐欺部分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程澤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2

TPHM-113-上訴-715-20241212-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鄭淨儒 被 告 程澤皓 現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度審簡 上附民字第36號),嗣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 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 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於法務 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表明無意願 出庭辯論及聆判,放棄到場陳述辯論之權利,同意由到場當 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有本院出庭意願查詢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因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其 到場。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於111年10月15日前之某日,販售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即於同日假冒MAN包商店人員致電原告,誆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辦理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985元至系爭帳戶,遭提領轉匯,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原告察覺有異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始悉上情,而受有2萬4985元之損害。而系爭刑案已判決被告為幫助詐欺犯,被告幫助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復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玉山 銀行匯款收據及受騙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而被告因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不明之人掌控、使用,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之用,猶為取得報酬而仍交付之,所為助長詐欺犯行者 之詐欺、洗錢犯行,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 原告之財產法益受損,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l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l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4頁)。是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被 告即為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須對原告因此蒙受之財產損害2萬4985元負連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如數賠償等情,即屬有據。 (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 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原告主張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本人,見本 院卷第37頁)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應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萬4985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27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1-2024112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35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程澤皓即程紀煒即宗紀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臺北市萬華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2024-11-01

PCDV-113-司執-17235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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